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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4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翰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翰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明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第8關於「致令該二車均不堪使用」之記載,應更正為「使該二車之外形較原有狀態產生不良之改變,以此方式損壞呂明慶、郭明進之自小客車,足生損害於呂明慶、郭明進」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共2罪)。
 被告所犯上開2次毀損他人物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審酌被告不知理性控制己身情緒,僅因細故,即毀損告訴人呂明慶、郭明進之物品,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造成損壞之結果、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斟酌被告本案2次犯行犯罪時間間隔不長,並自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石頭,並未扣案,且性質上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沒收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檢察官蔡瀚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952號
  被   告 蔡明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翰因與郭怡伶之夫高苙竣有債務糾紛,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8日9時20分許,至屏東縣屏東市林森路1巷時,先誤認呂明慶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為高苙竣所有,而持石頭砸毀上開車輛之車窗玻璃及車身;次見高苙竣、郭怡伶使用,並登記在郭怡伶之父郭明進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時,又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而持石頭砸毀上開車輛之車窗玻璃及車身,致令該二車均不堪使用。   
二、案經呂明慶、郭明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明翰對上揭犯行均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呂明慶及告訴人郭明進之告訴代理人郭怡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現場照片5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受損照片28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經查,被告將所毀損物品之所有權人誤認,此乃學說上所稱之「等價客體錯誤」。依通說所採之法定符合說,此種誤認不影響故意既遂犯之成立,行為人之行為仍應構成毀損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又被告所犯2次毀損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另認被告毀損前揭車號000-0000號車輛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惟查被告與告訴人呂明慶不相識,此據被告及告訴人呂明慶供述在卷,則被告縱有毀損告訴人呂明慶車輛之舉,亦無以認定被告有何恐嚇,而難認定被告於此有何恐嚇罪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毀損罪嫌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蔡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