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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4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恆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恆維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恆維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物經警方扣案後發還予告訴代理人雷中興具領,犯罪所生危害業已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得攜帶式不沾膠黑色剪刀1支,為其犯罪所得,且經警方扣案後發還予告訴代理人具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336號
  被   告 張恆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恆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1日21時19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由雷中興擔任保安課課長所管理之「寶雅生活館」萬丹西環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所陳列販售之攜帶式不沾膠筆型黑色剪刀1支(約值新臺幣104元),得手後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登記車主為陳永展)離去。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及周遭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黑色剪刀1支(已發還雷中興)。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託雷中興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恆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雷中興之指訴情節相符,復經證人陳永展證述明確,且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商品盤差報表、商品明細、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蒐證照片1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6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蔡佩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