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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5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春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玉春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玉春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公然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言詞辱罵告訴人,損害告訴人之名譽,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地位,致告訴人受有精神上痛苦,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