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琬琪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299號),因被告於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訴字第386號),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琬琪犯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共參拾參罪,各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鄭琬琪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關於「竟基於妨害電腦使用及詐欺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竟基於妨害電腦使用及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詐欺得利之犯意」;證據欄並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65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其成立固均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為必要,然所謂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本案所為,除均係涉犯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嫌外,另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揆諸前揭說明,容有誤會,爰予更正。
㈡再被告就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得利罪、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利用被害人手機不在身旁之機會,逕自取得他人電磁紀錄,除使告訴人使用電腦相關設備之權限及財產上受有損害外,亦破壞網路交易機制,所為實非可取;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歸還部份金額,態度尚可;復參酌其犯案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38條之1宣告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迄今已依約給付18,000元予告訴人,有和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1、103頁),雖仍有12,000元未為給付,惟足認被告實際賠付之金額顯已逾本案犯罪所得(即5,286元),就此部分若再予沒收,實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之行動電話1支,固係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惟未據扣案,倘為執行沒收或追徵,自需耗費相當之司法資源,此對一般或特別犯罪預防難認有何實質助益,故關於該行動電話應否沒收一事,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7299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琬琪與施又綸群聚唱歌認識,在網路上交談期間,曾駕車外出餐敘,明知使用iTunes Store商店消費,需先以門號綁定Apple ID(手機上之Apple App Store),選擇代收付款方式(信用卡或電信帳單代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電信小額消費可輸入其他手機門號電信費用扣款,及驗證碼僅需驗證1次之漏洞,竟基於妨害電腦使用及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間,乘施又綸下車手機置於車內之際,以自己亞太電信0000000000門號手機進行小額消費綁定,在更改付款方式時,點選「使用其他行動電話號碼」,並輸入連結代付帳號的行動電話號碼,亦即輸入施又綸0000000000電話(登記用戶係其姑姑施麗珠),為代收之行動電話號碼,旋一則內含單次有效驗證碼的SMS簡訊傳送到施又綸行動電話號碼,鄭女查看施又綸行動電話上的簡訊,取得該驗證碼,即在自己門號手機設定付款方式的裝置上輸入驗證號,點選「驗證」以進行驗證,完成驗證程序即可使用自己門號小額消費,之後使用iTunes Store商店消費,以施又綸0000000000電話扣款,無需再經由驗證碼流程。鄭琬琪遂自109年10月17日起,至同年11月5日止,密集使用自己手機門號購買遊戲點,在附表所示時間、購買如附表所示訂單編號之物,iTunes Store商店、遠傳電信公司均有所不知,均允為消費,因連結扣款手機門號0000000000電話,如附表所示消費,均由施又綸上開手機電信帳單扣款,消費5286元,致生損害於施麗珠、施又綸。嗣施麗珠收到109年11月遠傳電信帳單,發現有不明多筆消費,轉知施又綸,經施又綸確定非其本人消費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施麗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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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0000000000電話係伊申請,交姪子施又綸使用,109年11月伊收到遠傳電信帳單,發現多了27(應係26)筆不明的Apple商店消費小額付費消費紀錄,伊與姪子聯絡,他確定沒有消費這些東西,伊等也和Apple公司和遠傳電信對帳過,確認沒有這些消費。 | |
| | 曾跟被告出去,伊手機放車上,寄單子來,伊才知道被盜刷。伊手機當月只有刷一筆800多元,購買遊戲點數。蘋果手機自己本身就有設定連結電子郵件信箱。伊與被告於109年間聯絡2、3個月。被告應該知道伊手機號碼。 | |
| 遠傳公司使用iTunes Store商店消費流程解釋函 | 使用iTunes Store商店消費,需先以門號綁定Apple ID(手機上之Apple App Store),選擇代收付款方式(信用卡或電信帳單代收),輸入代收之行動電話號碼,查看電信帳單同意條款,綁定後會發送服務開通啟用簡訊至扣款門號通知用戶已開啟服務,完成認證方可使用。如使用自己手機內即有的sim卡門號綁定時,不會有驗證碼,若使用其他門號綁定Apple ID時,會寄送認證碼簡訊至扣款門號,用戶需於使用裝置上(手機或電腦)輸入該驗證碼才能完成綁定(用戶需知道扣款門號及扣款門號簡訊之驗證碼),之後使用iTunes Store商店消費,無需經由驗證碼流程。當客戶購買iTunes Store商品後,完成交易會收到電子郵件收據(內含購買時間及付款方式。 | |
| 採用行動電話帳單代付做為Apple ID付款方式流程資料 | 如果使用其他手機,在更改付款方式時,點「使用其他行動電話號碼」,並輸入連結代付帳號的行動電話號碼,一則內含單次有效驗證碼的SMS簡訊會傳送到您提供的行動電話號碼。請查看行動電話上的簡訊,並在用於設定付款方式的裝置上輸入驗證號,點一下「驗證」以進行驗證。 | |
| | 只要得到一次性的簡訊驗證碼數字,就可以在其他裝置不斷購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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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遠傳公司系爭門號109年11月電信費繳納通知及小額代收服務明細、代收專用繳款證明書 | 國內通話費16.40元,小額代收服務費用為6474元。證人施又綸自己消費870元部分已繳款。 | 證人施又綸自承其中一筆870元為自己消費,故被告盜刷5604元。 |
| | | 109年10月17日至10月19日系爭消費之前,被告亦有消費7筆。 |
| | 109年11月2日19時36分58秒,被告購買訂單號MX9BHBMZZQ商品,連結電子郵件信箱為wanchi00000000oud.com,IP位置為101.137.76.180,當時使用門號為亞太電信0000000000,用戶即為被告。 | |
| | 小額消費流程,係加入電話號碼以電話的帳單作小額付費,伊用手機做遊戲儲值,電話費帳單來時一起繳納。會使用到I CLOUD帳號,IPHONE都會有帳號,要儲值的話,都要輸入密碼,不用認證碼,只需要伊自己帳號的密碼。伊使用亞太電話。會不會是手機賣掉被盜用資料。 | 原供稱109年未與施又綸出去過,後庭訊改稱忘記次數,忘記什麼原因出去的。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電磁紀錄、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其多次詐欺行為,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犯罪所得5286元併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檢察官 劉俊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秀婷
附表:被害人手機門號(0000000000)Apple商店小額消費明細及被告關聯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