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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智暐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智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生活所需,率爾竊取告訴人之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竊手段平和,又所竊得之財物業經告訴代理人韓章仁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物,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代理人領回,有如前述,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049號
  被   告 黃智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智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2月15日12時50分許,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由屏悠生活館有限公司(下稱屏悠公司)外場員工韓章仁所管理之「小北百貨」屏東自由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所陳列販售之蘇格登12年威士忌40度(700ML)2瓶、雪山啤酒(500ML)1罐、統一麥香阿薩姆奶茶(600ML)2瓶、統一阿Q生猛海鮮風味桶麵1桶及統一調和米粉肉燥風味包1包(共值新臺幣2534元),得手後欲離去之際因該店門口警報器發出聲響而為韓章仁當場察覺將其攔下報警處理,並扣得黃智暐所竊得上開商品(均已發還韓章仁)。
二、案經屏悠公司委託韓章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智暐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韓章仁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商品明細各1份、蒐證照片5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4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