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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建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建華犯侵占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葉建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任意侵占所持有之他人款項,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侵占所得新臺幣1,8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479號
  被   告 葉建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建華(涉嫌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受僱在郭玉中經營之餐廳工作,於民國110年7月間,郭玉中使用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因交通違規被開罰單,應繳納新臺幣(下同)1800元,郭玉中因此在屏東縣新埤鄉中山路上,交付1800元給葉建華,請葉建華代為到超商繳納罰鍰。詎葉建華收受持有該1800元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因急須用錢而將郭玉中交付之1800元據為己有而侵占入己,並已花用。嗣郭玉中因罰單金額未繳納而遭催繳,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葉建華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玉中警詢、偵訊時指訴情節相符,且有雙方以手機通訊軟體對話之擷圖在卷可按(按被告向告訴人表示:叔叔那張罰單我找到了,我今天會去把繳清,我真的知道我做錯事情了...),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被告侵占之18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歸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檢察官  蔡榮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