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君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君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美君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取財,為圖己利,明知在未繳清全部價金前,僅得占有使用本案機車,卻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居於所有人之地位,而將本案機車轉典當處分予他人,足見其法治觀念顯有不足,其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行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仲信公司和解並履行賠償完畢,有刑事陳報狀、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被告已盡力彌補損害及應已具有一定悔意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
㈡被告所侵占之車牌號碼MZP-6863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付清全部的車貸完畢乙節,業如前述,則被告所給付予告訴人金額相當於其所侵占車牌號碼MZP-6863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之價值,是本院認被告就此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318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美君於民國109年1月7日某時,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段000號1-2樓之「三順旺車業股份有限公司」財發機車行(即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約定經銷商),向仲信公司以附條件買賣及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機車1臺(下稱上揭機車),價格為新臺幣(下同)8萬5,876元,雙方約定陳美君自109年3月5日起,每月5日應清償3,578元,共計24期;於繳清價款前,仲信公司仍保有上揭機車之所有權,陳美君僅得依善良管理人之義務保管、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之。陳美君取得上揭機車並持有後,並未遵期清償各期價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9年11月9日前某日,在屏東縣○○市○○路000號中信當鋪,將上揭機車典當,嗣因流當,遭上開當舖於109年11月9日將上揭機車出賣並移轉所有權予陳俊銓,以此方式將上揭機車侵占入己。陳美君雖曾於109年3月5日,按期清償1期價金共計3,582元,然其餘部分迄今均未支付。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美君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仲信公司指訴相符,並有證人陳俊銓證述在卷,且有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廠商資料表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分期付款申請表暨分期付款約定書、被告分期付款明細、被告上揭機車行車執照、公路監理加值網資料、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15日109年度(刑)字第0901A12903號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證人陳俊銓上揭機車行車執照、本署111年12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為憑,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就本案犯行所獲得之財產上利益係8萬5,876元,其中已清償3,578元,其犯罪所得之計算自應扣除已清償之價額,故其犯罪所得應為8萬2,298元(計算式:00000-0000=82298),而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為免被告因而坐享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