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崑山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060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易字第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AVZ-0855號「自小客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車」;
⒉同欄一、第3行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後補充:「自用小客車」;
⒊同欄一、第7行並下車後補充:「走至甲○○前開車輛駕駛座左側」;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2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被告駕車至告訴人甲○○所駕車輛右前方踩煞車,後停車在告訴人所駕車輛之前方,並下車向告訴人叫囂,阻礙告訴人駕車行進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過失傷害等案件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素行難謂良好。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方式解決紛爭,僅因不滿告訴人鳴按喇叭,竟以駕車阻擋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將告訴人攔下,並向告訴人叫囂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行車自由離去之權利,且造成其他用路人、駕駛人心理恐慌及危害交通安全,顯見被告法治觀念不足,自我情緒控制能力欠佳,所為顯不足取;且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受彌補。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綸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060號
被 告 乙○○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街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5月16日上午10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建南路往屏東市方向行駛,適有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沿同向路段在前行駛,乙○○駕車至甲○○所駕車輛之右側,甲○○因而按喇叭示警,乙○○竟基於強暴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旋駕車至甲○○所駕車輛之右前方踩煞車,甲○○再次按喇叭,乙○○遂停車在甲○○所駕車輛之前方,並下車向甲○○陳稱:我叫你下來,我叫你下來,你在叭三小,想要吵架嗎?怎樣啦,不就繼續叭,不用看了啦,再繼續叭呀,叭給我看呀等語,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甲○○行使正常駕車前行之權利。嗣經甲○○報警處理,員警調取行車紀錄器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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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攔下告訴人甲○○所駕車輛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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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本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報告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上開言語,另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按行為人內心有無侮辱他人之意思,應就其言論內容比對前後語意,綜合客觀情狀為整體考量,以探知行為人真意,並非一有非正面性用語出現,即屬公然侮辱罪。亦即,應以行為人之性別、年齡、職業、教育程度、行為時之客觀情形、語言使用習慣、前後語句之完整語意、陳述動機及前後因由等綜合判斷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名譽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是要問甲○○為何要按喇叭叭我等語,經查,被告係因行車問題而遭告訴人按鳴喇叭,因而下車對告訴人陳述上開言語,審酌當時客觀情狀,被告其主觀上應係針對告訴人之上開行為,而提出質問之意見,尚難遽認被告有何公然侮辱之主觀犯意,揆諸上開說明,自難遽以公然侮辱之罪責相繩,本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 紀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侯 明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