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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本信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75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訴字第571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本信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廖本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本信所為,是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公共危險、違反公司法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疏未注意防範熱疾病,導致被害人姜季良死亡,侵害被害人生命法益,造成被害人及其家屬鉅大、不可回復之損害,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姜東志(下稱被害人家屬)和解成立,迄今已經履行42%之和解金額即新臺幣(下同)1,050,000元,此有被告、被害人家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可憑,亦有本院附帶民事訴訟和解筆錄、被害人家屬刑事陳報狀各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8份可憑(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第61頁、第65頁、第69頁、第73頁、第77頁、第79頁、第85頁、第89頁、第106頁至第107頁、第111頁、第141頁),堪認被告犯後有勉力彌補之意。被告除上述和解金額外,尚有給付被害人之喪葬費用158,000元,業經被告、被害人家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無訛(本院卷第107頁)。兼衡被告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事涉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至於被告、被害人家屬曾請求本院宣告緩刑,並將和解筆錄條件列為緩刑條件。惟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湖交簡字第7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49,000元確定,於民國108年5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既已在本案判決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執行完畢後未滿5年,即不得於本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需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承頻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750號
  被   告 廖本信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本信為信太科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承攬志鴻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之臺灣先進屋頂太陽能板組裝工程,並擔任該工程現場監工領班。姜季良於民國109年8月7日上午8時許,在屏東縣○○市○○路0號屏東加工出口區台灣先進捷通股份有限公司屋頂上工,負責上開工程發送材料之工作。廖本信本應注意雇主使勞工於夏季期間從事戶外作業,為防範高氣溫環境引起之熱疾病,應視天候狀況採取危害預防措施,以符合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324條之6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項之規定,而依廖本信之智識、經驗及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於注意,使勞工於夏季期間從事戶外作業,未對新進勞工採取適當之熱適應措施,以增加其生理機能調適能力;亦未依據當日高氣溫調整作業時間,避免於當日最高溫情形下從事戶外工作;未有一般體格檢查資料據以實施健康管理及適當安排工作;未留意姜季良作業前及作業中之健康狀況;未實施勞工熱疾病預防相關教育宣導;未建立緊急醫療、通報及應變處理機制,導致姜季良於同日13時50分許,於工作中中暑,體溫遽升,續發中樞衰竭致死。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本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黃軍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案發當時被害人姜季良從早上8時工作至10時,休息半小時後,11時許上工,被害人向證人黃軍儒表示身體不舒服,至1樓休息處休息之事實。
2.施工現場由被告指揮監督之事實。
3
證人陳志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案發當時被害人從早上8時工作至10時,休息半小時後,11時許上工,11時30分許在一樓休息區休息時,被害人身體發生異狀之事實。
2.被害人為被告之員工,施工現場由被告指揮監督之事實。
4
證人歐建智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於109年8月7日11時許因身體不舒服,在一樓休息區休息之事實。
5
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屏東分處110年3月5日經加屏四第0000000000號函暨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
證明被告使被害人於夏季期間從事戶外作業,未對新進勞工採取適當之熱適應措施,以增加其生理機能調適能力;亦未依據當日高氣溫調整作業時間,避免於當日最高溫情形下從事戶外工作;未有一般體格檢查資料據以實施健康管理及適當安排工作;未留意被害人作業前及作業中之健康狀況;未實施勞工熱疾病預防相關教育宣導;未建立緊急醫療、通報及應變處理機制,導致被害人於同日13時50分許,於工作中中暑,體溫遽升,續發中樞衰竭致死之事實。
6
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26張、工安意外死亡案採證照片15張
證明被害人於109年8月7日8時3分許開始在屋頂工作;同日10時1分許第一次休息;10時34分許第二次上屋頂工作;11時48分許返回倉庫休息;12時25分許救護車抵達現場之事實。
7
本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驗照片、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害人死因為在炎熱環境中工作,中樞衰竭,導致中暑,體溫遽升,續發中樞衰竭致死之事實。
8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公司基本資料
證明信太科技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為被告之事實。
9
高氣溫戶外作業勞工熱危害預防指引
證明被告有使勞工於夏季期間從事戶外作業,為防範高氣溫環境引起之熱疾病,應視天候狀況採取危害預防措施之注意義務。
二、核被告廖本信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
三、有關戶外作業高氣溫危害應有之安全衛生預防措施,規範於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324條之6,然該設施規則非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各款之範疇,有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屏東分處110年3月25日經加屏四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故核與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應認其罪嫌不足,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莊承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