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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97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博文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2年度簡字第130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306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6355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3年1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博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字卷第84頁),因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核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故認適當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同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
(一)鄭博文已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身分不詳、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由鄭博文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原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申辦號碼0000000000號之門號卡(下稱本案門號卡)後,將本案門號卡交予王婉菁(另案通緝中)使用。
(二)嗣某詐欺行為人取得本案門號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以本案門號卡申辦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街口帳戶)及橘子支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橘子支帳戶,並與街口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並由該詐欺行為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5875元。
三、前述事實,經被告坦承不諱(簡上字卷第95頁),並有本案門號卡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園警分邢字第11100384501號卷第24頁)、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原審卷第25-26頁、新店分局0000000000卷第15-17頁)、本案帳戶申辦資料(偵字第4306號卷第57-62頁、新店分局0000000000卷第13頁),及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詐欺行為人並無證據可認係3人以上之詐騙集團,爰改以詐欺行為人代稱之。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及刑之減輕:
(一)所成立之罪:
  1、按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而對於幫助犯予以助力,使其易於實行幫助行為者,亦應成立犯罪,為幫助幫助犯(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1524號判決意旨參見),即間接幫助犯,仍為幫助犯。
  2、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提供本案門號卡供詐欺行為人申辦本案帳戶作為行騙後取款之工具,並非實施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而非正犯,僅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成立「幫助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門號卡之行為,幫助詐欺行為人為數個詐欺取財行為,而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侵害數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355號),係附表編號4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橘子支帳戶之事實,核與原起訴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四)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意思而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幫助犯,因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及審酌檢察官上訴後移送併辦部分,以致原審未能將此部分被害人受騙金額等犯罪事實一併納入審理,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六、本院對於上訴之說明: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漏未說明前述四、(二)部分關於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之競合,且未及審酌如附表編號4所示移送併辦犯罪事實,均容有未洽。是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量刑:
  1、行為情狀:
  ⑴被告已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可能會被用為詐欺取款工具,仍提供本案門號卡給詐欺行為人申辦本案帳戶共2個,作為對附表所示4名被害人實施詐術之取款工具,使該4人受有共2萬5875元之損害,而為幫助幫助犯,所為甚有不該。
  惟被告不是實際對被害人實施詐騙之詐欺行為人,僅一時失慮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門號卡給詐欺行為人,而間接對犯罪行為有所助益,在整個犯罪過程中僅是人頭而已,可輕易由他人取代,重要性不高。
  ⑶與其他提供帳戶兼犯洗錢罪、被害人數多達10餘人以上、受害金額高達數百萬元等不同類型之案情相較,本案被告所生損害顯然相對輕微。惟被告幫助之詐欺犯罪類型甚為常見,已嚴重影響一般人日常生活,並不是單純兩人間之詐欺而已,且其所造成之被害人數及金額數目也具有一定數量,故不宜僅量處拘役刑。
  2、行為人情狀:
   ⑴被告於案發前並無犯罪經起訴或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簡上字卷第29頁),素行尚可。
   ⑵被告雖未於偵查中坦承,惟仍能於原審認罪,不再為反於事實之爭執及聲請調查其他證據,因此節省後續司法資源無益耗費。且被告與告訴人施姜竹於原審當庭達成和解,並已給付賠償金額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可參(原審卷第59-63頁)。雖未能全部賠償,仍見有誠意填補部分告訴人損失,犯後態度尚可。
   ⑶被告年紀尚輕,自述案發時無業,生活費仰賴先前存款,現今為假日臨時工,每月收入不到1萬元,目前經濟來源為家人借款,名下無財產也無負債(簡上字卷第96頁),可見其經濟狀況不佳。
   ⑷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簡上字卷第96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佐(同前卷第47頁)。
   ⑸自述家庭狀況為未婚無子女,沒有需要扶養的家人(簡上字卷第96頁),可見家庭支持系統較為薄弱。
   ⑹被告經此偵審中教訓,已預見交付門號供身分不詳之他人使用,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經其自白認罪後,當知警惕,再犯可能性降低,此部分尚無透過較高之刑罰而予以教化之必要。
  3、量刑意見:
   ⑴檢察官、被告對量刑所表示之意見(同前卷第97頁)。
   ⑵如附表所示被害人4人均經合法傳喚,卻始終未以書面或未到庭陳述意見。
  4、綜合上述一切情狀,本院考量原審所量處有期徒刑3月,即使加上移送併辦所增加之1名被害人及損害4901元,亦屬相當而未過輕,故仍引為基準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被告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均普通等情,諭知較低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及更生。
七、沒收:
(一)本案門號卡係被告交付給詐欺行為人申辦本案帳戶,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申辦而取得所有權。因本案門號卡現由詐欺行為人持有中,且使用狀態為正常使用中而未停用,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園警分邢字第11100384501號卷第24頁),而有再被持以犯罪之可能。是本案門號卡雖未扣案,但為免詐欺行為人再用於犯罪,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惟因本案門號卡實際上價值不高,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尚無對被告併予追徵之必要,而僅單純宣告沒收。
(二)至於本案詐欺犯罪所得2萬5875元,因匯入本案帳戶後已為詐欺行為人轉出一空,尚無證據可認由被告取得或屬於被告所有,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八、本案除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尚包括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惟本院撤銷原審判決後,認不必自為第一審判決,理由如下:
(一)刑事訴訟簡易程序之目的,在訴訟經濟,而於不影響被告聽審權之情形,依比例原則,調和刑事訴訟正當程序與訴訟經濟間可能之衝突,就不法內涵輕微、刑罰效果輕微、事實證據明確之案件類型,迅速有效實現國家刑罰權,以保障人民權利;避免齊頭式地分配甚為有限的司法資源,使簡單輕罪案件程序冗長、複雜重罪案件難以推展,進而對被告及告訴人造成不必要且難以負荷之訟累。是就符合改行簡易程序類型之案件,如果沒有依法應行通常程序之例外規定,尤其是在被告同意改行簡易程序之情形,自應尊重被告同意選擇簡易程序之程序利益,尚不得逕行通常審判程序。
(二)刑事訴訟法就簡易案件例外應行通常程序之情形,分別於第452條規定:「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於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規定:「(第1款)被告所犯之罪不合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者。(第2款)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第3款)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第4款)檢察官之請求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而認簡易案件有同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情形之一時,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不得適用簡易程序而為簡易判決(含上訴第二審)。雖第452條規定看似僅適用於「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規定,看似僅適用於同條第1項檢察官同意被告於偵查中表示願受科刑範圍或緩刑宣告,而求刑或請求為緩刑宣告之情形。惟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規定,乃不得或不適宜行簡易程序之情形,為求簡易程序之一致性,則法院於通常程序中,依同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審酌是否改行簡易程序時,亦應依此基準而判斷是否適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有類推適用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規定自為第一審判決之必要。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2款規定,應如何解讀其要件,固可分為①「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及②「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或是①「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及②「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兩種方式。查實務見解雖係前者,亦即僅「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就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見)。惟本院認為不論係採何種解讀方式,都無法解釋成:只要法院認定的犯罪事實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有所不符,就一律應適用通常程序而不得適用簡易程序;從保護被告選擇簡易程序之程序利益的觀點,均應以「對被告所生之不利益」為基準而限縮解釋,判斷是否達到所謂「顯然」之程度。詳述如下:
  1、【類型一】
   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於全案情節與起訴本旨無影響(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意旨參照),既然對被告無不利益之影響,則法院據以更正後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自難認為「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不得適用簡易程序。
  2、【類型二】
   如果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對被告有利,且沒有不成立犯罪或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情形,則既然對被告無不利益之影響,自難認為不得適用簡易程序,而認「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
  3、【類型三】
   即使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對被告不利,惟如對被告刑度並無顯然加重,因為對被告認定事實所生之不利益,並未具體化為刑罰結果,實際上對被告仍無不利益之影響,亦難認為不得適用簡易程序,而認「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又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2款後段規定「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與前段規定兩相對照可知,如法院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邏輯上必然擴張犯罪事實,而使得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惟即使如此,仍須符合「檢察官之求刑顯不相當」之要件,法院才應改用通常程序,而不得適用簡易程序。同理可證,即使將「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認為係一獨立要件,亦必須反應在刑度上而達到顯不相當的程度,才能認為已構成「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而不得適用簡易程序。反之,如果認為法院擴張後之犯罪事實,不論刑度有無加重,一律認為應適用通常程序,則在沒有加重的情形,將造成檢察官有依規定具體求刑時可適用簡易程序,於未依規定具體求刑時卻應不得適用簡易程序而適用通常程序之結果,顯不合理而無如此解釋之正當性。
  4、【類型四】
   最後,如果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對被告不利,且對被告刑度顯然有所加重,才能認為確有「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之情形,而依法應適用通常程序,不得適用簡易程序。
(四)依上所述,本院認為並不是只要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就一律認為應適用通常程序而不得適用簡易程序。如果對被告並無顯然不利益之影響,就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2款但書所規定「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之情形,自不必適用通常程序。
(五)最高法院相關案例見解於本案不適用:
  1、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倘其中一部分犯罪不能適用簡易程序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乃訴權不可分、程序不可分之法理所當然,始符法制(111年度台非字第157號判決意旨)。查本案移送併辦部分,為被告提供本案門號卡被作為申辦本案帳戶之資料,而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事實相較僅係增加1個帳戶及1個被害人,並無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故此部分最高法院見解,於本案自不適用。
  2、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倘其中一部分之犯罪,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罪,而應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者,即不能適用簡易程序,全案應改依通常程序辦理之,乃訴權不可分、程序不可分之法理所當然,向無疑義(111年度台非字第133號判決意旨,111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同旨)。查本案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認罪,並經本院認為有罪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業如前述,並未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故此部分最高法院見解,於本案自不適用。
  3、原審法院合議庭審理結果,改認李佰全、葉玲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林陀桂英以一提供存摺、印章之行為,幫助李佰全、葉玲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變更起訴法條,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並說明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述及李佰全、葉玲之詐欺及林陀桂英之幫助詐欺犯行,惟李佰全、葉玲此部分詐欺犯行及林陀桂英之幫助詐欺犯行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偽造文書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一併審理等旨。原判決所認定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詐欺或幫助詐欺犯罪事實,顯與檢察官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相符合,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情形,依照上開說明,原審法院合議庭自應撤銷第一審之簡易處刑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始為適法(109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意旨)。查本案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事實均係被告提供本案門號卡被作為申辦本案帳戶之資料,而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僅係增加1個帳戶及1個被害人,並非屬不同罪名或類型之犯罪事實,此部分最高法院見解,因基礎事實經核與本案不同,於本案亦不適用。
(六)就一般詐欺案件而言,常見檢察官於審判中移送併辦,使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擴張及於裁判上一罪部分,如果不考量對被告所生之不利益,亦即不論併辦的被害人人數、損害金額、前後審量處刑度,就一律認為「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而認為應適用通常程序的話,有下列不解之處:
  1、檢察官有無移送併辦,繫於被害人報案及檢警偵辦案件之時程而決定。如果檢察官起訴時並無後續之被害人犯罪事實需要移送併辦,則此時並無擴張裁判上一罪部分,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並無不符之情形,得適用簡易判決處刑。惟如果檢察官於起訴後,因尚有後續之被害人犯罪事實而移送併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應擴張及於裁判上一罪部分,卻必須認為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改行通常程序,則本院認為不僅造成適用法律程序的不安定,亦無法合理說明在改行簡易程序前後之同一移送併辦事實,為何須為不同程序處置之正當性。又如果將移送併辦事實以獨立的犯罪事實觀之,並無不得或不適宜改行簡易程序之情形,而實質上與改行簡易程序之起訴犯罪事實類型相同,為何經檢察官在簡易程序中移送併辦,就變異其性質而不得行簡易程序?
  2、依檢察官及被告同意後所改行之簡易程序,被告已預期將所受科處之刑度,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並得享有簡易程序之程序利益,例如:不必負擔到庭應訊之義務、不必面對因公開審判可能所帶來的「烙印效應」等情。如果僅因簡易程序中之移送併辦,而一律應改行通常程序,顯然將追求審檢認定事實之合致性凌駕於被告原本可享有的簡易程序利益之上,是否妥適及有無實益,尚有多加研究之必要。又法院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而擴張犯罪事實,與法院依職權擴張犯罪事實不同,則法院採納後,以裁判上一罪為由而擴張犯罪事實,並無違反審檢認定事實之合致性。倘若經被告充分答辯甚至認罪,實與原起訴事實所受之程序保障無異,並無不適宜改用簡易程序之差異。故改行通常程序似無必要且欠缺足夠之正當性。
  3、有見解認為:簡易判決以書面審理為原則,對於簡易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於審理過程中,如檢察官有移送併辦之情形,因犯罪事實有所擴張,已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不同,此時被告就移送併辦部分之審級利益恐會受影響,自應容許被告提起上訴救濟,是地方法院合議庭如認案件有前述移送併辦之裁判上一罪情形,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以維被告審級利益,並符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保障被告對於其所受有罪判決,保有可請求至少覆判一次的權利要求(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231號判決意旨參見)。惟因國家刑罰權只有一個,無從割裂判決,就移送併辦部分不論有罪無罪,均不影響原本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已經認定有罪部分;即使移送併辦部分無罪,該原本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罪部分,亦已經透過上訴救濟的方式,而保障被告至少覆判一次的權利,不因為移送併辦而受影響;就算是移送併辦部分有罪,也只是該一個國家刑罰權的再確認而已,實質上並不影響有罪無罪之判斷,至多僅影響刑度之輕重而已,故難認有違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所保障被告對於其所受有罪判決可請求至少覆判一次的權利要求。
  4、又對於檢察官移送併辦對被告因此增加之刑度,有無保障被告再次上訴救濟之必要,雖值得討論,但本院認為仍應回歸「對被告所生之不利益」是否達到「顯然」之程度。倘若前後審所量處之刑度,僅有期徒刑增加1個月,或是拘役增加數日、罰金增加數千元等並非顯然加重之情形,只要仍在被告同意改行簡易程序所可得受科處之法定刑度範圍內,本院認為即無對於被告突襲或保障不周之情形,自無為此新增刑度部分給予再次救濟機會之必要。因如果不論刑度所受影響之輕重差異,就基於保障被告就增加之刑度有再次救濟之機會,而改行通常程序,結果將使法院對被告量處之刑度不受簡易程序原本之限制,以致於被告可能受處超過有期徒刑6月且無緩刑之刑罰結果,顯然並未對被告有利,甚至可能反而更不利;在被告不願上訴,但告訴人請求檢察官上訴之情形,更可見簡易程序之程序利益對於被告之重要性。況為了保障被告再次救濟機會之見解,尚不能合理解釋為何法院擴張犯罪事實後,倘若仍量處同樣刑度時,則簡易程序第二審於撤銷原審判決後,為何仍有自為第一審判決之必要性及正當性。
(七)本案依前述見解之涵攝結果,認為不必自為第一審判決之理由:
  1、本案經審理後,雖擴張犯罪事實及於檢察官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因裁判上一罪而移送併辦部分,惟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亦為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補充事實,故應將起訴事實及移送併辦事實合併作為認定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故無「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之情形
  2、即使不論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而單純就起訴事實而言,認為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事實不相同,惟因本院所量處之刑度與原審判決相同,被告並無不利益之影響,故無「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而應改行通常程序之情形
  3、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同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卷第53頁),已對所受科處之刑度,將會限於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而有預見,此部分尊重被告選擇簡易程序之程序利益,尚不得逕行通常審判程序,而對被告及告訴人造成不必要且難以負荷之訟累。
  4、被告於本案所受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3款之情形,且檢察官亦未為求刑或請求緩刑,並無同條項但書第2款後段、第4款之情形,故可認本案也沒有其餘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情形。
  5、綜上所述,本院依裁判上一罪而就移送併辦部分擴張犯罪事實,與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4第1項第2款「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規定尚有不同,亦無其餘各款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而不得為簡易程序之情形,故本院撤銷原審判決後,自應尊重被告同意選擇簡易程序之程序利益,不必自為第一審判決。
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提起上訴,檢察官楊士逸移送併辦,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陳怡靜
詐欺行為人於111年9月17日17時24分許,以Carousel1拍賣APP與陳怡靜聯絡,佯稱要向陳怡靜購買狗飼料,且因自己無法下單,會由客服人員再與其連絡等語,再由詐欺行為人假裝為客服人員向陳怡靜佯稱須測試轉帳功能,致陳怡靜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街口帳戶。
111年9月17日
20時2分許
1萬0985元
①陳怡靜於警詢之證述
②報案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進士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
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④與詐欺行為人之對話紀錄擷圖
(園警分邢字第11100384501號卷,第27-28、30-38、64頁)
2
告訴人古博元
詐欺行為人於「蟻族奇兵手遊」張貼欲購買遊戲帳號之訊息,經古博元於111年9月18日見該則訊息後與詐欺行為人聯繫,詐欺行為人即向古博元佯稱:在線客服要匯錢做解凍等語,致古博元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街口帳戶。
111年9月18日
13時7分許
5000元
①古博元於警詢之證述
②報案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③與詐欺行為人之對話紀錄擷圖
(園警分邢字第11100384501號卷,第39-40、42-48、50頁)
3
告訴人施姜竹
施姜竹於111年9月18日某時在「旋轉拍賣」網站上張貼拍賣物品信息,詐欺行為人遂向施姜竹佯稱:因為更新金流服務,無法進行交易,需與客服人員聯繫等語,再由詐欺行為人佯裝客服人員向施姜竹佯稱:要轉帳以驗證帳戶等語,致施姜竹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街口帳戶。
111年9月18日
13時5分許
4989元
①施姜竹於警詢之證述
②報案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③與詐欺行為人之對話紀錄擷圖
(園警分邢字第11100384501號卷第52-60頁)
4
李意涵
詐欺行為人於111年9月18日某時許,以Carousel1拍賣APP與李意涵聯絡,佯稱要向李意涵購買商品且因自己無法下單,會由客服人員再與其連絡等語,再由詐欺行為人假裝為客服人員向李意涵佯稱: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李意涵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橘子支帳戶。
111年9月18日
13時28分許
4901元
①陳意涵於警詢之證述
②報案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③與詐欺行為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④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查詢結果
⑤旋轉拍賣畫面截圖
⑥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截圖
(新店分局0000000000卷第7-9、25-4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