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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永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112年度簡字第2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7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以外之規定,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即明。又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再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李永文(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均未經上訴,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故本院論斷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以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論罪為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白犯罪,配合一切程序,已有悔悟,希望能從輕量刑,被告於原審亦已告知經濟狀況,冀能予改過自新的機會,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實難以承受,亦無力繳交,與被告期待的結果不符,懇請再依刑法第59條或其他規定減輕刑責,予自新機會等語。
三、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依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被告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量刑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堪認允洽,應予維持,除補充後述理由,餘均引用如附件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犯罪情節輕重、犯後是否坦承犯行,暨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要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輕重之一般參酌事項,苟非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尚難遽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00號判決參照)。經查,毒品為法所嚴禁之違禁物,被告予以施用,即已觸法,且卷內亦無相關事證可認被告係出於何種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況而施用毒品,無由僅因被告坦承犯行或自陳經濟狀況不佳,逕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因認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尚非有理。
 ㈡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即就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審依其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認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原審據此而為量刑,而該罪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復已敘明因難認起訴意旨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而未記取教訓;被告前因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判處罪刑之品性;被告犯罪手段自害身心建康,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前開刑罰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在法定量刑範圍內為刑之量定,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要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罰當其罪,應予維持。
  ⒉被告固以前詞提起上訴,然原審於量刑時既已將被告始終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節,據為量刑審酌之依據,並於判決理由中詳予說明其量刑之理由,經整體綜合觀察,尚難認原審就本案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刑,有何量刑畸重等顯然失當之情,是原審量刑基礎並未變更,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非有理。
 ㈢公訴人於本院雖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原審業已說明檢察官起訴書未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提出證明方法及具體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且原審於量刑時既有審酌「被告前因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節,顯已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審判決未依累犯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從而,檢察官執詞主張原審未論累犯而有未洽等語,亦非適洽。
 ㈣綜上,原審量刑並無違法或有何偏輕、偏重之不當,應予維持。公訴人認被告本案犯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等語,尚非可採。被告上訴指摘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且量刑過重等語,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幸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1號1份。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永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171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1年度易字第89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永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永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8日18時許,在屏東縣九如鄉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吸食器1組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同日23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忠孝路、青島街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停,李永文下車出示證件供員警查證其身分時,因駕駛座車窗未關,經警目視該車駕駛座置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吸食器1組,李永文並主動自其身著短褲口袋取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結晶1包,將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任意提出、交付員警扣押,復徵得其同意後於111年8月29日1時57分許採尿,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永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員警偵查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尿液採證姓名代號對照表、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觀之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0、169、466、1134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應依法追訴、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起訴書僅記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接續執行,於108年1月23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10年2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完畢論」、「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難認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依累犯規定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遇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且被告前因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品行部分亦應為不利之考量。惟念在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檢察官之求刑(本院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往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在卷可參(偵卷第9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上開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內所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甲基安非他命,已因鑑驗而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吸食器1組,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已使用)係我所有,供我自己施用使用等語(警卷第17頁),足認為被告所有,供其犯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白色結晶1包(4.16公克〈含袋初秤重〉,淨重3.7197公克〈精秤重〉,驗餘重量3.7142公克)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偵卷第97頁)
2
吸食器1組(已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