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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政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275、15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以外之規定,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明。
二、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揭規定,觀之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即明。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政文(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未到庭,且被告斯時亦未在監、在押等情,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被告之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且符合就審期間之規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依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接獲警方通知後即自行前往警局接受尿液採驗,並於採尿前即向警方自承施用毒品犯行,原審未適用自首規定減刑,即有疏漏,爰提起上訴,請求減刑等語。
四、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並綜合被告所犯各罪之情狀及其人格與犯罪間之關聯,定其應執行之刑,堪認允洽,應予維持,除補充後述理由,餘均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述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未到庭,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逐一告以要旨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六、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經本院就本案查獲經過函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據覆略以:⒈警方於民國111年4月3日電聯被告到所接受尿液採驗,被告主動配合尿液採驗,並表示未使用毒品。嗣因被告前揭尿液檢體經檢驗呈毒品陽性反應,警方始於同年5月10日通知被告到所製作調查筆錄,然被告於警詢時否認其有施用毒品;⒉警方於111年7月5日前往被告住處送達毒品尿液採驗通知書時,被告向警方表示其已無施用毒品。嗣經警方採驗被告尿液,並於同年月19日得悉被告尿液呈毒品陽性反應,始通知被告於同年月24日到所製作調查筆錄,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曾施用毒品等語,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2年3月30日內警偵字第11230754700號函檢送之承辦警員偵查報告及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在卷可證。是以,被告上訴稱其於採驗尿液前即向警方自承施用毒品云云,要非實在,核與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之要件不符,無從據以減刑。從而,被告以此為由提起上訴,要非有理。
 ㈡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共2罪,且被告各次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各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復因被告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且因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將導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仍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並以行為人即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部分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未記取教訓,再犯本案殊為不該;被告施用毒品自害其身,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被告終能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各判處被告前開刑罰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考量被告前揭犯罪之罪質相同、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聯性及被告整體之應受處罰之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均在法定量刑範圍內,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要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至被告上訴稱其自行接受警方採驗尿液並於採驗前即自承施用毒品云云,並非實在,自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另原審並考量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於法定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給予相當之折扣,已就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於法律拘束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酌定其應執行刑,核未逾越刑罰裁量權行使之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同難認有何不當之處,應予維持。
 ㈢綜上,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就被告所犯各罪量處之刑及對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請求依自首規定減刑及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幸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573號1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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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1275、1550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598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政文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政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4月1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於111年4月3日下午8時8分許到場接受採尿,經其同意採尿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11年7月3日某時許,在其位於上開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於111年7月5日下午9時50分許到場接受採尿,經其同意採尿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查被告陳政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9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3號、110年度毒偵字第9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26頁),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2次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均應依法追訴處罰,先予敘明。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0頁),且被告分別於111年4月30日、同年7月5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均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Z000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分別於111年4月19日、同年7月19日出具報告編號R00-0000-000、R00-0000-000之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見內警偵字第11131157400號卷第7至9頁;內警偵字第11131410700號卷第7至9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赤山派出所111年6月15日、同年7月25日員警偵查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內警偵字第11131157400號卷第5、25頁;內警偵字第11131410700號卷第5、21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4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被告本案所犯2罪均與前揭執行完畢之案件罪質相同,依被告本案犯罪及構成累犯之情節,核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罪刑不相當情事,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殊為不該;惟念其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犯後終能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上開所犯2罪之罪質相同、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聯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受處罰之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