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家堡
具 保 人 劉珮貞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2年度執聲沒字第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珮貞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翁家堡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具保人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翁家堡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0萬元及由具保人劉珮貞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又被告因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85號判決判處罪刑,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7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5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再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523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上更一字第4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嗣又上訴,由最高法院於112年10月4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58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案經移送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字第4922號指揮執行各事實,有屏東地檢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茲因被告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且具保人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通知亦未遵期帶同被告到案等情,有屏東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影本、屏東地檢署112年11月2日屏檢錦安112執4922字第1129044971號通知函暨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個案矯正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又被告及具保人當時均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被告現並已由屏東地檢署通緝中等情,亦有最新之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及具保人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甚明。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