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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398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陳天棟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本院110年度聲字第93號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203號裁定、99年度訴字第1207號刑事判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及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0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天棟(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0日以110年度聲字第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刑種類皆同)1年11月(下稱甲案),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抗字第90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101年7月18日以101年度聲字第12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6月確定(下稱乙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9 年度訴字第 1207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於101年1月4日確定(下稱丙案)等情,有上開各該刑事裁定、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依前開說明,檢察官其後依據本院上開確定裁定指揮執行,自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
 ㈡次查,甲、乙案附表所示之各罪,依該等裁定所載,均係檢察官依聲明異議人之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各法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合併處罰等規定方為裁定,除可認係聲明異議人行使選擇權之結果,並非檢察官自行恣意選擇而分別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外,該2案既經各法院依法分別定應執行1年11月、20年6月,嗣即確定均已生實質之確定力,倘無法定事由,自不得就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㈢另觀諸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無非係就本院上述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及判決有所爭執,惟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之量刑多寡,並非檢察官執行指揮可得置喙,依前開說明,聲明異議人如就原確定裁定認有量刑過重或其他違背法令之虞,應另循非常上訴之法定程序以為救濟,非屬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尚非本件聲明異議所得審酌。準此,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所指並非具體指摘本件執行檢察官有何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自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
 ㈣再者,上述甲、乙裁定及丙判決既已分別確定,且所包含之各罪案件,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原執行刑各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依前開說明,實無許受刑人任擇與其他各罪分割、合併,重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檢察官依確定之裁判內容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依上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6號裁定意旨,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況聲請定應執行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僅檢察官得提出聲請,聲明異議人僅得請求檢察官提出聲請,無從逕以自己名義提出聲請。從而,聲明異議人執此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並指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有何違誤或不當,於法有違,且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執前詞指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並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並無可採,本件聲明異議及聲請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珍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