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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4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銳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0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銳鈴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銳鈴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下,定其金額;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罰金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洗錢防制法等罪,先後經法院以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附表各罪間犯罪時間相距之遠近、犯罪之性質是否相同、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參酌本件經本院以函詢方式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並未回覆任何意見,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珍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