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顯榮
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日所為之112年度訴字第470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451號、第1164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已逾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為不合法,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莊顯榮(下稱上訴人)被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70號、第546號為第一審判決,該判決正本業於民國113年1月17日合法送達上訴人之住所屏東縣○○鄉○○路00號,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70號第275頁)。故該判決自113年1月18日起算24日(在途期間4日+上訴期間20日),並遇例假日順延至上班日,是其上訴期間於113年2月15日屆滿。上訴人遲至113年2月19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有刑事聲明上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印文可憑。是其上訴已逾期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