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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8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涂俊煒




選任辯護人  吳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8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涂俊煒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審理,於民國113年1月31日為判決。聲請人於本案為警逮捕時,經警扣得其身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739元,現案件既已宣判,為此聲請裁定准予發還扣案之現金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扣案之現金7,739元,雖未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86號判決諭知沒收,然本案業經被告提起上訴而尚未確定,無法排除上訴審認仍有調查之必要,或認應諭知沒收之可能,故有繼續扣押以留存之必要。是以,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黃虹蓁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