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明書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家榮
選任辯護人 鄭婷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556、8752、10954號),聲請人即被告2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明書、林家榮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貳月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被告2人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5日訊問被告2人、通知並指定辯護人到庭陳述意見並參酌卷證資料後,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30條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偵查中有衝撞警車、換駕駛車輛、丟棄手機及本案作案手槍等行為,有事實及有相當理由足認為有逃亡、湮滅證據之虞,並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命自112年9月15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且被告2人前述羈押之原因、必要性皆仍存在,爰裁定於112年12月15日起予以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茲羈押期間將於113年2月14日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2人、通知辯護人到庭陳述意見並審酌本案相關卷證資料後,認被告2人均涉犯前述犯罪之嫌疑重大。經查:
㈠被告劉明書於本院訊問中自承:(問:你跟林家榮被警察圍捕,警察有開槍示警,你們還是逃離現場?)是。(問:後來有換駕駛車輛及住日租套房?)是,因為當下緊張。(問:你的手機跟SIM卡都丟掉了?)對,我丟掉聯絡林家榮的手機,丟掉手機是怕警察追緝等語(112年度偵字7556號卷卷一〔下稱偵一卷〕第163頁),又於偵查中供稱:林家榮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我去基督教醫院,結果警察就出現了,我們一緊張就衝撞警車,林家榮叫我如果後面沒追來,趕快把槍丟掉,所以我就丟出去了,後來我們坐計程車去臺南,在臺南的出租套房躲著,騙我老婆跟林家榮的女朋友說我們去臺中玩,叫我老婆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開來臺南載我們等語(偵一卷第58頁),與被告林家榮於偵查中供述:(問:屏東基督教醫院情形?)當時有看到警察下車,我就趕快加速逃逸,有擦撞到警察。(問:〔提示扣案屏東基督教醫院槍枝扣案物品目錄表。〕該槍做何使用?何人將槍枝丟出?)槍是我的,我叫劉明書丟出去的,想說丟出去警察可能不會發現等語(偵一卷第85頁),互核相符,足認被告劉明書有丟棄本案作案手機、手槍之行為,且被告劉明書主觀上亦認為前往臺南住日租套房係為躲避警方追緝,有事實足認有逃亡、湮滅證據之虞;被告林家榮則在衝撞警方偵防車後,立即意識到當下若未能順利逃跑而遭警方逮捕,則本案作案之手槍將被警方查獲,而有馬上湮滅證據的必要,因而叫被告劉明書儘快丟棄手槍。若依被告林家榮辯稱,被告林家榮當下不知是警方圍捕,以為是被害人叫人來,被告林家榮理當擁槍自重,怎可能自主拋棄武器,是以被告林家榮辯稱不知對方是警方等語,顯不可採。又經本院勘驗警方圍捕被告2人之監視器畫面,當日被告林家榮駕車衝撞警方偵防車前,已有數位身著刑警背心之警員當場自偵防車下車並在場戒備,且現場光線明亮,是以被告2人辯稱當下不知是警方圍捕等語,不足採信。被告林家榮既然當下明知是遭警方圍捕,仍以衝撞警方偵防車之方式逃跑,並丟棄作案之手槍,已有事實足認有逃亡、湮滅證據之虞。
㈡此外,被告2人涉犯之刑法第330條之加重強盜罪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均屬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可預期將面臨高度刑期,重罪本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針對未經許可持有本案非制式手槍罪嫌部分,被告林家榮原於偵查、本院移審時坦承犯行(偵一卷第82頁、院一卷第122頁),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槍砲我當初是幫劉明書扛的等語(院一卷第311頁),劉明書則自始均稱本案作案手槍為林家榮所有(院一卷第281頁),足認被告2人對於本案作案手槍之歸屬供述不一,若非予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無從避免被告2人勾串。
㈢再者,公訴人另於113年2月2日以112年度偵緝字1662號、113年度偵字第1912號追加起訴書,就涉嫌幫助犯本案加重強盜罪犯行之被告林政良、王清明追加起訴,並於113年2月5日繫屬於本院。考量本案追加起訴部分甫繫屬於本院,尚未進行準備程序,尚有可能傳喚其他證人到庭作證,且被告林政良、王清明於偵查中之供述,與被告林家榮、劉明書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互有矛盾,恐有勾串之虞,爰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2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本案既在本院審理中而尚未終結,為確保將來之後續審判得以順利進行,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命被告2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爰裁定自113年2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至被告劉明書聲請意旨略以:請求具保,我父親高齡80幾歲,無力獨自生活,我女友生病無法搬重物,請讓我回家幫忙過年,我可以每日至警局報到等語;被告劉明書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本件就被告劉明書之部分,證人均已交互詰問完畢,且追加起訴的被告林政良、王清明,被告劉明書均不認識,也無他們的聯繫方式,本案針對共犯之部分均已釐清,應無串證、滅證之虞,請求給予被告劉明書具保等語。被告林家榮聲請意旨略以:請求具保,讓我可以回家跟家人團聚等語;被告林家榮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本件所有的證人均已詰問完畢,針對「狗良」的部分雖追加起訴,但從訊問過程中可知被告林家榮根本不認識該人,也無其聯繫方式,應無串證、滅證之可能,請求給予被告林家榮具保等語。經查,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雖以上開事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前述之羈押原因,迄今未消滅,且現階段無從以其他方式替代,且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均如前述。是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上開聲請,均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鄭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