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玟成
選任辯護人 林宗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9276、9277、11045、1144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玟成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緩刑肆年,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條件支付損害賠償,且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郭玟成與其他如附表二所示下游實施者,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加入由林韋都(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犯嫌,由本院另行審理中)基於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在屏東縣○○鎮○○路0段000號成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檜撰木藝店」(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分為A、B、C組,上游指揮者、其他下游實施者及本案詐欺集團分工方式詳如附表二所示。郭玟成係擔任A組組員,負責詐騙民眾(郭玟成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未列入起訴範圍)。
二、郭玟成與如附表二所示之上游指揮者及當時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下游實施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意圖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各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起形成犯意聯絡),以下列方式詐騙被害人: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在社群軟體Instagram或Facebook上,張貼投資賺錢網頁,被害人點擊閱覽後,再使用申辦之假帳號搭訕被害人,或直接使用申辦之假帳號搭訕被害人,詢問是否有意兼職,兼職工作內容為在指定之平台或網站上點擊衝流量;若有被害人上鉤,則要求被害人至本案詐欺集團架設、組長之假扮線上客服人員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註冊會員並儲值。再將被害人加入LINE多人群組中,由機房成員一人分飾多角,分別飾演總監(或老師、襄理、協理等各種職稱)與學員,假帳號可達百餘人(下稱百人群組),營造出踴躍投資、輕鬆獲利之假象。機房成員又併稱有特別優惠之企劃活動,例如小資方案只需要投資新臺幣(下同)5萬元便可瞬間獲利25萬元。機房成員另以假帳號假扮學員,於每月底擇日於凌晨2、3時許,至機房加班,在此深夜與被害人談心,述說猶豫是否該投資之心境,翌日總監在百人群組中公布該假學員投資獲利,該假學員則述說其心得並感謝總監(下稱本案話術),而對被害人施以詐術。
㈡何欣騂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張貼之投資賺錢網頁,點擊後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帳號搭訕,因相信本案話術而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內,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惟無證據可認已提領而未遂。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以假帳號私訊盧怡如、陳頌安,詢問有無投資或兼職意願,再以本案話術,使盧怡如、陳頌安陷於錯誤而起意投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款項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內,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惟無證據可認已提領而未遂。
㈣嗣至民國112年1月15日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帳號私訊吳禕涔、陳品臻,再以本案話術使吳禕涔、陳品臻陷於錯誤而起意投資,遂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相當價格之虛擬貨幣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惟無證據可認已提領而未遂。
三、案經盧怡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吳禕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陳品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郭玟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警三卷第104頁;偵三卷一第43至84、217至223頁;偵三卷三第147至157、303至308、314至327頁;偵聲四卷第51至55頁;本院卷一第105至109頁;本院卷二第9至19頁;本院卷二第15頁;本院卷三第123、132、183頁),核與同案被告馮志瑋、蘇勇安於偵查中、另案被告王志騰、張沛衿於偵查中,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警一卷二第221至227、329至333頁;偵三卷一第53至62頁;偵一卷四第176至177、374至375、386至388頁),並有如附表三所示物證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追加起訴意旨雖認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告訴人係將詐騙款項匯入不詳犯罪組織之電子錢包,然不詳犯罪組織是否存在,追加起訴事實與附表所載不一致,容有矛盾之處,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認定另有獨立不詳的犯罪組織,追加起訴意旨前開主張,難認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刑法第339條之4: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明文將該類詐欺方式列為應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惟被告之犯罪行為態樣與前開修正新增之犯罪方式無關,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得逕行適用新法。
2.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1.本案詐欺集團以人頭帳戶或電子錢包指示被害人匯款,自係為免真實身份曝光,以便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提領後之去向及所在,而有洗錢犯意聯絡。惟本案經告訴人及被害人等5人提供可追查之人頭帳戶帳號及虛擬電子錢包地址(偵一卷四第176、374、387頁;警一卷二第225、331頁),且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詐欺款項已被提領而掩飾或隱匿至洗錢既遂之程度,故僅能認定為洗錢未遂。
2.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3.追加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惟此部分犯罪事實,已於起訴書載明甚詳,且公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補充,有補充理由書可佐(本院卷二第167至168頁),復經本院告知前揭論罪之罪名(本院卷三第122、132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本院卷三第123、132頁),可認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當一併審理。
4.至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然倘行為人僅係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搜尋特定之詐騙對象,或於覓得對象後以上開等傳播工具實行詐術,因非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僅係於詐欺過程中利用該等傳播工具尋覓特定之下手目標或藉以發送詐欺訊息,如同一般之電信詐欺,由車手以行動電話連繫尋找被害人並施以詐術模式相同,不能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為,固以張貼虛假之投資賺錢網頁,使被害人點擊,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被害人施以本案話術之方式,致被害人何欣騂陷於錯誤而起意投資,係屬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情形;惟如附表一編號2至5部分所為,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帳號向告訴人盧怡如、吳禕涔、陳品臻、被害人陳頌安發送私人訊息,而對特定人即上揭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並非向公眾散布不實訊息以施行詐術,故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不合,自難以該罪名相繩,追加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惟該部份僅係同條項之加重條件認定有異,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
5.被告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及洗錢未遂犯行,與如附表二所示之上游指揮者及當時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下游實施者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6.如附表一編號7部分,雖被害人陳頌安有數次轉帳行為,然被告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對被害人陳頌安為詐騙,均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7.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8.被告與當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5罪間,詐欺對象、時間、金額均不相同,應認係基於個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1.本案關於洗錢犯行之減輕事由僅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①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本案5次洗錢犯行雖均已著手實行,惟尚無證據可資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等5人遭詐騙之款項已提領,而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洗錢罪尚屬未遂,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本院卷三第51頁),足認其於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未遂罪之構成要件事實,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③惟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共5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2至5部分)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2.刑法第59條:
被告與附表二所示之上游指揮者及當時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下游實施者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固應非難,然考量被告年紀尚輕,其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且其在本案並非處於主導之地位,並衡酌被告已與告訴人盧怡如、吳禕涔、陳品臻、被害人陳頌安達成調解,並取得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原諒,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之辯護人所提手機通訊截圖、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本院卷二第465至466頁;本院卷三第287至295頁),可見被告已補償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部分損失,並取得其等諒解;至被害人何欣騂部分,經本院安排調解期日,然其未到場,致調解未成立,綜衡上情,若各處以加重詐欺罪之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仍嫌過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爰對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應具謀生能力,竟為圖個人利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5人共受有103萬4,000元之財產損失,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年紀尚輕,於行為時甫滿18歲,於本案發生前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67至69頁),就本案加重詐欺犯行為初犯,素行尚佳,且於偵審中均坦承犯罪(其本案5次犯行,因均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而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仍列入量刑審酌事由),其在本案負責詐騙、尋找被害人,其角色分工為下游實施者,可見其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再者,被告已分別以2萬9,900元、4,000元、5,000元、1萬6,000元與告訴人盧怡如、吳禕涔、陳品臻、被害人陳頌安達成調解或和解,並取得告訴人盧怡如、吳禕涔、陳品臻、被害人陳頌安之原諒,業如前述,可知被告填補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部分損失,足徵被告本案所生之犯罪損害程度已減輕;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其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檢察官、辯護人、被告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三第183至186頁),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㈤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1.按數罪併罰制度,係基於刑罰加諸於被告之痛苦或惡害,並非單純的線性遞增,而是累進式的增加,且將受宣告刑直接累計的刑罰執行,往往超過基於犯罪事實所生可歸責行為人之責任,因此不論在犯罪預防或應報平衡觀點下,不採用各罪宣告刑依序執行之科刑法則。又採用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以符合罪責相當之要求;法院就 被告所犯數罪,於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時,應在所適用法律規定目的及其秩序理念指導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為合義務之裁量。具體而言,即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採對其中最重刑嚴厲化之限制加重原則,給予適度恤刑折扣,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31號裁定、108年度台聲字第226號裁定意旨參見)。
2.爰考量被告本案所犯5罪,因均屬加重詐欺取財罪,同質性高,且係基於同樣犯意,以相類行為態樣,各罪間關連性強,且被告僅係下游實施者,並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暨其犯罪時間間隔、所犯罪數之整體非難評價等情,基於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對被告合併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四、緩刑之說明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並經本院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
㈡本院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並坦承全部犯行,且其已與告訴人盧怡如、吳禕涔、陳品臻、被害人陳頌安達成調解或和解,並取得其等之諒解,已如前述,縱被告未與被害人何欣騂達成調解或和解,然係因其未於調解期日到場,尚難以此歸責被告,應認被告有填補犯罪所生損害,可徵其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㈢為使其深切記取教訓,勿再蹈法網,及督促被告賠償其他被害人何欣騂,本院認有宣告緩刑附帶條件之必要,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本院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第1、2項所示本院調解筆錄內容向告訴人盧怡如、被害人陳頌安支付賠償金額,於如附件第3項所示被害人何欣騂願接受被告賠償之前提為條件,依被告分工角色應負擔之內部賠償責任,酌定被告應賠償被害人何欣騂以作為緩刑條件之金額【計算式:44萬元(被害人何欣騂受騙金額)23人(被害人何欣騂受騙當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人數,未知部分依有疑有利被告原則仍算入)≒1萬9,1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命被告履行如附件第3項所示之義務;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被告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㈣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如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
五、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獲利40萬元等語(本院卷二第17頁;本院卷三184頁),參以被告稱其係111年2月中下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111年每月領到底薪3萬元等語(本院卷三184頁),故扣除附表一編號1部分犯行前被告所領薪資【計算式:3萬元×9個月=27萬元】,堪認本案犯罪所得係13萬元【計算式:40萬元-27萬元=13萬元】,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雖已與告訴人盧怡如、被害人陳頌安成立調解,然其履行期限皆尚未屆至,並未實際賠償(本院卷三183至184頁),仍應就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倘被告事後有依附件各項所示之條件,或另行償付全部或一部予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之情形,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犯罪利得已遭剝奪、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檢察官日後就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指揮執行時,自仍應將該業已償付部分扣除之,而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對被告之權益亦無影響,尤無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附此敘明。
㈡其餘與本案無關之扣案物:
如附表四編號49所示之物,被告陳稱該物品為其所有,但供私人用途等情(本院卷二第16頁),又卷內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物品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是不予宣告沒收。其餘如附表四編號1至48、50至56所示之物,均非屬被告所有(本院卷三第184頁),亦無證據顯示上開物品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追加起訴,檢察官許育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
附表一(詐騙方式及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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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何欣騂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郭玟成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以Instragram暱稱「熊熊」向盧怡如佯稱:可兼職增加收入云云,復以LINE暱稱「Vera」、「Tiffany芬妮」佯稱可至平台註冊操作獲利,接著佯稱有VIP紅利課程,投資16萬元可獲利80萬元云云,致盧怡如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0日間,以Instragram暱稱「DINDIN」向陳頌安佯稱:可至acclaim.twsiw.com註冊會員,由LINE暱稱「Sunny」之老師帶領其操作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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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傑瑞昇機電空調工程行,000-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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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7日,以Instragram暱稱「Ya Xuan」向吳禕涔佯稱:可兼職賺錢云云,復以LINE暱稱「方宜穎Elin」要求吳禕涔至trend.teraiov.com即「TERADATA」平台註冊。接著將吳禕涔加入LINE群組「C-X-M-digital brand experience」,群組中由總監教導投資虛擬貨幣,吳禕涔不為所動,「方宜穎Elin」又稱有VIP紅利課程,投入5萬便可獲利25萬元,吳禕涔表示願投資4萬元,「方宜穎Elin」即教導吳禕涔至MAX虛擬貨幣交易所以4萬元購買USDT,再將USDT存入「TERADATA」平台客服人員所提供之電子錢包。 | | | 電子錢包(TR3eyrQonjM8Po9d5VSPJALrRcrGdl2f9Z) | |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112年3月以Instragram向陳品臻佯稱:可兼職賺錢云云,復以LINE暱稱「方宜穎Elin」要求陳品臻至trend.teraiov.com即「TERADATA」平台註冊。接著將陳品臻加入LINE群組「C-X-M-digital brand experience」,群組中由總監「Andre」教導投資虛擬貨幣,並有大量「學員」在旁附和總監。「方宜穎Elin」又稱有VIP紅利課程,投入5萬便可獲利25萬元,陳品臻表示願投資5萬元,「方宜穎Elin」即教導陳品臻至MAX虛擬貨幣交易所以5萬元購買USDT,再將USDT存入「TERADATA」平台客服人員所提供之電子錢包。 | | | 電子錢包(TR3eyrQonjM8Po9d5VSPJALrRcrGdl2f9Z) | |
附表二(組織成員暨分工方式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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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①統領本案犯罪集團 ②招募成員 ③提供詐騙話術 ④督導機房成員 ⑤與水房聯繫收取贓款 ⑥發放薪水 | | ①另案被告王志騰證述 ②另案被告楊緯彥證述 ③另案被告陳冠穎證述 ④另案被告龔翌綸證述 ⑤另案被告林燕萩證述 ⑥另案被告張沛衿證述 ⑦同案被告馮志瑋偵訊證述 ⑧同案被告蘇勇安偵訊證述 | |
| | | ①員工問題協助 ②購買上班用品 ③管理總務事項 ④代為發放機房房租 ⑤協助林韋都督導機房成員 | | ①另案被告楊緯彥證述 ②另案被告陳冠穎證述 ③另案被告龔翌綸證述 ④另案被告林燕萩證述 | |
| | | ①管理A組組員 ②詐騙民眾 ③代為發放組員薪資 ④索取人頭帳戶指示被害人匯款 | | ①另案被告王志騰證述 ②另案被告楊緯彥證述 ③另案被告林燕萩證述 ④另案被告張沛衿證述 ⑤同案被告馮志瑋偵訊證述 ⑥同案被告蘇勇安偵訊證述 | |
| | | ①管理B組組員 ②詐騙民眾 ③代為發放組員薪資 ④索取人頭帳戶指示被害人匯款 | | ①另案被告王志騰證述 ②另案被告陳冠穎證述 ③另案被告龔翌綸證述 ④另案被告林燕萩證述 ⑤另案被告張沛衿證述 ⑥同案被告馮志瑋偵訊證述 | |
| | | ①管理C組組員 ②詐騙民眾 ③代為發放組員薪資 ④索取人頭帳戶指示被害人匯款 | | ①另案被告楊緯彥證述 ②另案被告林燕萩證述 ③另案被告張沛衿證述 ④同案被告馮志瑋偵訊證述 ⑤同案被告蘇勇安偵訊證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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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①另案被告王志騰證述 ②另案被告陳冠穎證述 ③另案被告楊緯彥證述 ④另案被告龔翌綸證述 ⑤另案被告林燕萩證述 ⑥同案被告蘇勇安偵訊證述 | |
| | | | | ①另案被告楊緯彥證述 ②另案被告陳冠穎證述 ③另案被告龔翌綸證述 ④另案被告林燕萩證述 ⑤另案被告張沛衿證述 | |
| | | | | ①另案被告王志騰證述 ②另案被告林燕萩證述 ③另案被告張沛衿證述 ④被告馮志瑋偵訊證述 | |
| | | | | ①另案被告王志騰證述 ②另案被告張沛衿證述 ③同案被告馮志瑋偵訊證述 ④同案被告蘇勇安偵訊證述 | |
| | | | | ①另案被告王志騰證述 ②另案被告張沛衿證述 ③同案被告馮志瑋偵訊證述 ④同案被告蘇勇安偵訊證述 | |
| | | | | ①另案被告王志騰證述 ②另案被告張沛衿證述 ③同案被告馮志瑋偵訊證述 ④同案被告蘇勇安偵訊證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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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①另案被告王志騰證述 ②另案被告楊緯彥證述 ③另案被告陳冠穎證述 ④另案被告龔翌綸證述 ⑤另案被告張沛衿證述 ⑥同案被告馮志瑋偵訊證述 | |
| | | | | ①另案被告王志騰證述 ②另案被告楊緯彥證述 ③另案被告龔翌綸證述 ④另案被告林燕萩證述 ⑤另案被告張沛衿證述 ⑥同案被告馮志瑋偵訊證述 ⑦同案被告蘇勇安偵訊證述 | |
| | | | | ①另案被告楊緯彥證述 ②另案被告陳冠穎證述 ③另案被告林燕萩證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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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①另案被告楊緯彥證述 ②另案被告陳冠穎證述 ③另案被告林燕萩證述 | |
| | | | | ①另案被告陳冠穎證述 ②另案被告林燕萩證述 ③另案被告張沛衿證述 |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號被告 (業經本院判決駁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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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①另案被告王志騰證述 ②另案被告楊緯彥證述 ③另案被告陳冠穎證述 ④另案被告龔翌綸證述 ⑤另案被告張沛衿證述 ⑥同案被告馮志瑋偵訊證述 ⑦同案被告蘇勇安偵訊證述 | |
| | | | | ①另案被告王志騰證述 ②另案被告陳冠穎證述 ③另案被告張沛衿證述 ④同案被告蘇勇安偵訊證述 | |
| | | | | ①另案被告王志騰證述 ②另案被告楊緯彥證述 ③另案被告陳冠穎證述 ④另案被告張沛衿證述 ⑤同案被告蘇勇安偵訊證述 | |
附表三(書物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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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青山依舊,細水長流群組:另案被告王志騰、張沛衿、陳冠穎、龔翌綸、楊緯彥、林燕萩、另案被告陳義勝、同案被告馮志瑋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對話紀錄 |
| | | B一路發群組:另案被告楊緯彥、林燕萩、被告陳冠穎、龔翌綸、同案被告林韋都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對話紀錄 |
| | | 林襄最香群組:另案被告楊緯彥與另案被告陳義勝之對話紀錄 |
| | 偵一卷一第75至83頁; 偵一卷二第201至203頁、第245至248頁 | 另案被告陳冠穎指認: ①青山依舊,細水長流群組:同上 ②孫悟空:即另案被告陳義勝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③沒有規矩不成方圓群組:同案被告馮志瑋、他案被告楊緯彥及其他上游實施者之對話紀錄 |
| | | ①高啟強: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②八國聯軍群組:另案被告王志騰、張沛衿、陳冠穎、龔翌綸、楊緯彥、林燕萩、另案被告陳義勝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對話紀錄 ③BBB~群組:另案被告陳冠穎、龔翌綸、被告楊緯彥、林燕萩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對話紀錄 ④B一路發群組:另案被告陳冠穎、龔翌綸、楊緯彥、林燕萩、另案被告陳義勝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對話紀錄 ⑤拎周罵:另案被告林燕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⑥渣男:另案被告陳冠穎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⑦青山依舊,細水長流群組:同上 ⑧炒群、炒群2:另案被告楊緯彥、林燕萩、龔翌綸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之群組 ⑨辦帳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申辦LINE假帳號使用之群組 ⑩牛角麵包:即C組成員之真實年籍不詳之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⑪Hoya bit題目:另案被告楊緯彥、同案被告馮志瑋、陳義勝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
| | | 新W公車群群組:另案被告楊緯彥、同案被告馮志瑋、陳義勝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對話紀錄 |
| | | 双双、Nana皙之密皮膚 :另案被告龔翌綸尋找被害人之對話紀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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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另案被告張沛衿、同案被告蘇勇安指認IG帳號83.yan_ |
| | 偵一卷四第103至107、111、113、115、123至184頁 | ①Andre:另案被告龔翌綸向另案被告楊緯彥取得詐騙檔案222.pdf之對話紀錄 ②兼職說明講解(3):另案被告龔翌綸詐騙被害人之對話紀錄 ③03_j23761_林廷恩:另案被告龔翌綸詐騙被害人之對話紀錄 ④03_gapr52...mm_陳品臻:另案被告龔翌綸詐騙告訴人陳品臻之對話紀錄 ⑤03_tsen0228吳禕涔:另案被告龔翌綸與告訴人吳禕涔之對話紀錄 |
| | 偵一卷六第3至39、41至53、55至328、329至351頁 | ①世界盃足球賽群組:另案被告楊緯彥、林燕萩、同案被告林韋都、馮志瑋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對話紀錄 ②麻將協會(3)群組:另案被告楊緯彥、林燕萩、同案被告林韋都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對話紀錄 ③群聊(4):另案被告楊緯彥、林燕萩與綽號「阿正」討論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 ④義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另案被告陳義勝之對話紀錄 |
| | | ①燕:另案被告楊緯彥與林燕萩之對話紀錄 ②Cheng:另案被告楊緯彥與綽號「阿正」之對話紀錄 |
| | | 登鸛雀樓群組:同案被告蘇勇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
| | | 久富盛名群組:同案被告林韋都、林茂豐、馮志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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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偵一卷二第179至190、223至233、295至297、307至309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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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偵二卷第69至71、75至77、81至83、87至89、93至95、235、295至297、350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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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偵一卷二第265至275、329、235至241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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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警二卷第41至44、90至92、133至135、137至138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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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扣案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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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⒈即警一卷一第24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 ⒉IMEI碼:000000000000000。 |
| | | | ⒈即警一卷一第24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2。 ⒉IMEI碼:000000000000000。 |
| | | | ⒈即警一卷一第24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3。 ⒉IMEI碼:000000000000000。 |
| | | | ⒈即警一卷一第24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4。 ⒉IMEI碼:000000000000000。 |
| | | | ⒈即警一卷一第24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5。 ⒉IMEI碼:000000000000000。 |
| | | | ⒈即警一卷一第24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6。 ⒉IMEI碼:000000000000000。 |
| | | | ⒈即警一卷一第24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7。 ⒉IMEI碼:000000000000000。 |
| | | | ⒈即警一卷一第24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8。 ⒉IMEI碼:000000000000000。 |
| | | | ⒈即警一卷一第24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9。 ⒉IMEI碼:000000000000000。 |
| | | | ⒈即警一卷一第24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0。 ⒉IMEI碼:0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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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⒈即警一卷一第25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1。 ⒉IMEI碼:000000000000000。 |
| | | | ⒈即警一卷一第25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2。 ⒉IMEI碼:000000000000000。 |
| | | | ⒈即警一卷一第25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3。 ⒉IMEI碼:0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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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⒈即警一卷一第25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10。 ⒉IMEI碼:0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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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V手提包(身分證、健保卡、郵局金融卡、中國信託金融卡、國泰世華金融卡)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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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IM卡 (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⒈即警三卷第4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⒉IMEI碼:000000000000000。 |
| | | | ⒈即警三卷第4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⒉IMEI碼:0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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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⒈即警三卷第10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⒉IMEI碼:00000000000000。 IMEI碼:000000000000000。 |
| | | | ⒈即警三卷第9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⒉IMEI碼:000000000000000。 IMEI碼:000000000000000。 |
| | | | ⒈即警三卷第9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⒉IMEI碼:000000000000000。 |
| | | | ⒈即警四卷第2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⒉IMEI碼:0000000000000000。 |
| | | | ⒈即警二卷第4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⒉IMEI碼:0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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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⒈即警二卷第9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⒉IMEI碼:000000000000000。 |
| | | | ⒈即警二卷第13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⒉IMEI碼:000000000000000。 |
卷別對照表:
【附件】
一、被告應給付告訴人盧怡如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被告應自113年2月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3,200元。 ㈡前揭㈠之所示金額皆匯入告訴人盧怡如指定國泰銀行逢甲分行帳戶(戶名:盧怡如、帳號:000-00-000000-0號),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應給付被害人陳頌安2萬9,900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相對人應自113年2月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5,980元。 ㈡前揭㈠之所示金額皆匯入被害人陳頌安指定之新光銀行東園分行帳戶(戶名:陳頌安、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三、被害人何欣騂如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受理執行案件之執行檢察官陳報願意接受被告賠償並指定給付方式,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陳報之被害人何欣騂支付1萬9,130元;如被害人何欣騂未於前述期限內向受理執行案件之執行檢察官陳報,被告因無從為給付,不能認為違反本判決宣告緩刑所附之條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