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6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即
被 告 鄭昱韋
選任辯護人 巫郁慧律師
李俊賢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63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昱韋對於起訴書所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坦承不諱,本案雖有部分共犯尚未到案,但本案詐欺集團首腦、C組組長及多數共犯均已到案,更有部分共犯業經法院判決在案,可見本案犯罪事證明確、犯罪結構清晰,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職位、分工,實無能力影響其他共犯說詞、或勾串未到案共犯之必要,足認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另被告並無詐欺前科,僅因與本案詐欺集團首腦為國中同學,適有機會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至本案詐欺集團雖曾暫停詐欺犯行後再重啟,然暫停前後均為同一詐欺集團,且本案詐欺集團業經查獲,被告已無法再從事詐欺犯行,不應以本案詐欺集團曾暫停後又重操舊業,即認定被告有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又縱認有羈押原因,衡以被告住所固定,與母親相依為命、感情甚篤,會定期帶母親就醫,有良好之家庭依附關係,且農曆新年即將到來,考量國人祈求全家團圓之習俗,若課以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並輔以限制住居方式,已足以確保,因認本案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 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經本院訊問後,承認起訴書所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供述、非供述證據及扣案物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審酌本案尚有共犯陳義勝、曹哲睿、黃正宏尚未到案,且被告係於檢察官提出其他共犯指認等證據後方坦承犯行,本案犯罪結構尚有待釐清,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另衡以本案詐欺集團成立時間非短、人數非寡,訛詐被害人方式亦有所分別,足見具有相當規模運作,且詐騙所得足以支應集團內各成員,並參以起訴書附表二已有17名被害人,以及本案詐欺集團曾經警於111年11月15日拍攝到成員進出照片,雖因此短暫停止詐欺犯行,然於112年間又故態復萌,再次遂行詐欺犯行,可見被告確有反覆實施詐欺罪之事實,足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7款羈押原因。綜合卷證資料,考量被告本案所涉罪質、保護法益、被告尊重法律之意識及態度、其所涉詐欺取財罪嫌,危害民眾財產法益非輕,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暨訴訟進行之一切情事,尚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科技設備監控等手段,控管被告勾串共犯及再犯風險,非予羈押不足以保全日後之審判及可能之執行程序,認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2年12月19日起羈押被告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被告固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雖坦承犯罪,並有卷內同案被告之指證、其他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上開犯罪嫌疑均仍屬重大。然:
⒈被告就其涉案過程,於初始警詢、偵查時並未吐實,迄至檢察官提出其他共犯指認等證據後方坦承犯行,而本案詐欺集團首腦、部分組長、及其他共犯固已到案、或經判決在案,然衡諸被告本案所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罪責非輕,且涉及數罪併罰情事,可知將來刑期顯然非短,本案既然尚未進行審理程序,被告是否不會翻異供詞或請求詰問證人,尚未可知,是於本案尚未進行審理程序、確定前,均足認被告有與其他已知或未知之共犯串證之高度可能,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
⒉被告自111年10月起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迄至112年3月為警查獲本案詐欺集團時,此期間為檢警查獲之被害人已有17名,衡以被告參與犯罪集團之時間非短、亦非主動脫離本案詐欺集團,以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111年11月15日我們在據點外被拍攝到成員照片後,有先避風頭,避風頭期間我暫時去做工,但只是暫時的,後續會再回到本案詐欺集團繼續作詐騙等語(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足徵被告確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行為之虞,復衡以本案組織分工細膩、成員眾多,有相當規模,尚有其他共犯未到案,被告誠有與其他未到案或未羈押之共犯再犯之能力,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⒊綜上所述,被告有上開羈押原因存在,且迄今尚未消滅,衡以被告所涉上開罪嫌,破壞社會秩序並損害人民財產法益甚鉅,權衡被告上開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程度非輕、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各情,以及被告供稱:可以提出新臺幣10萬元保證金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參以被告涉犯罪名之刑責、罪數,可預期將來刑期非短,已如前述,足見被告主張、有能力負擔之保證金金額顯不足以擔保被告日後按時到庭、執行,況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之羈押原因,本無從以具保等其他手段予以替代,因認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強制處分均不足以替代羈押,是本院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仍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而仍有羈押之必要性,並禁止接見、通信。此外,本案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被告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至聲請意旨主張:被告與母親相依為命,農曆新年即將到來,國人祈求全家團圓之習俗等情,核與本案羈押與否之審酌無直接關聯,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廖苹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