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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葳


選任辯護人  陳宣至律師
被      告  陳佑瑄




            鄭年宏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清富律師
被      告  李文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第1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主文」欄所示之刑。緩刑貳年。又犯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己○○犯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二「主文」欄所示之刑。緩刑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庚○○犯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緩刑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規定,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規定追訴、處罰。次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1.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之罪;2.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之身分者,仍適用本法處罰,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原則上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查被告丁○○、己○○、乙○○、庚○○於行為時均係現役軍人,有其等個人兵籍資料在卷可考,且被告丁○○於非戰時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66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罪;被告丁○○、己○○、乙○○、庚○○於非戰時涉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之罪,為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所列之罪,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追訴、處罰,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以下更正、補充部分以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同案被告甲○○、戊○○、丙○○所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㈠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第14行之「3月20日」更正為「3月18日」;起訴書附表編號5「簽署人員」欄增列「丁○○」(均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卷第162頁)。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丁○○、己○○、乙○○、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187至193頁、第230至234頁、第420至421頁)。
二、論罪科刑:
  ㈠依國軍有關公文類別之規定,報告:公務用報告如調查報告、研究報告、評估報告等,或官兵個人就個人事務有所陳請時使用;通報:單位內部間(如處、組、科)及對所屬下級單位之一般宣導性事項時使用等語,有國軍文書檔案作業手冊第二章第二節第二款資料可佐(本院卷第291至293頁)。考量本案被告丁○○均係對下屬告知遺失本案槍械之事,不為向上級傳達,並非係對單位內部間或對所屬下級單位之宣導性事項不為通報,而應係對下屬報告之事項,不為向上級報告,先予敘明。
 ㈡又按陸海空軍刑法第66條「虛偽軍事上之命令、通報或報告」罪,立法經過乃鑑於軍隊屬武裝組織,強調上下一體,凡事應實情實報,倘相互欺矇,違反真實,所生之不正確後果,必危害戰力,故將舊法第88條之詐傳命令罪修正為第1項,並於後段增訂「致生軍事上不利益」之加重結果犯。其次,鑑於戰時故為虛偽之命、通報或報告,或為傳達不實或不為傳達,影響戰場指揮官之指揮與判斷,甚至導致戰事不利之後果,為明示其嚴重性,爰將「敵前」、「軍中或戒嚴地域」修正為「戰時」,明定其處罰,列於第2項。舊法第53條之不為傳達罪,作文字修正後移列本條第4項,而舊法第53條所規定之要件為「在軍中或戒嚴地域掌傳關於軍事之命令、通告或報告,而無故不為傳達者,…」,且行政院陸海空軍刑法修正草案總說明中提及「按掌傳通報或傳達之人,通報(傳達)」不實或不為通報(傳達),必發生不正確之後果,危害戰力甚或導致戰爭失利,爰將現行法第53條及第88條之詐偽罪參合修正。」,是由該條各項條文、立法經過及修正理由參照以觀,立法目的在於保護軍情與傳遞訊息之正確,規範要旨以傳遞為重,並非對於命令、通報之未執行或遲延,故陸海空軍刑法第66條第1項前段之構成要件有三:⑴行為人負有傳達命令、通報或報告職務;⑵行為人具有虛偽通報之意圖,而所謂「虛偽」係指與真正事實相悖,或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之;⑶其命令、通報或報告之內容不以作戰或與作戰有關者為限,祇須與軍事有關事項即足,包括兵力、彈藥、被服,乃至預算等均屬之(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軍上訴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參照前開判決之意旨,陸海空軍刑法第66條第4項、第1項前段不為傳達、報告罪之構成要件在解釋上,自應包含:⑴行為人負有傳達命令、通報或報告職務;⑵行為人具有不為通報、報告之主觀意圖;⑶其命令、通報或報告之內容與軍事有關。被告丁○○行為時擔任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海軍陸戰隊新兵訓練中心第二營營長,自負有將本案槍械遺失之資訊,向上級報告之義務,主觀上亦有不為報告之意圖,本案槍械遺失又屬與軍事有關之事項,是以,核被告丁○○如附表一編號1「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66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不為報告罪。
 ㈢此外,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40點㈠雖規定:「各單位發生軍(風)紀事件,應依據國軍軍風紀事件反映規定表及下列規定程序,立刻逐級回報反映,儘速調查、處理,並按照邊處理、邊回報原則,持續回報最新狀況:各類型軍(風)紀事件…等案件,…,均應自肇生或單位獲悉案況起30分鐘內,逐級回報國防部列管」,並就違反該規定之情形,訂有相關處罰效果。然參照該規定第1點,該規定之立法目的在落實國軍軍紀督察工作,與陸海空軍刑法第66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不為報告罪,顯具有不同立法目的,且行政懲處與刑事處罰之本質不同。是以,雖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已就違反上開規定之情形,訂有相關行政懲處,然不因此免除被告之行為同時違反陸海空軍刑法之其他規定時,所涉及之刑事責任。故被告丁○○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丁○○辯護:有關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40點規定究竟為刑事處分依據或為行政裁罰依據,請本院判斷等語(本院卷第193頁),尚不足採。
 ㈣被告丁○○、己○○、庚○○、乙○○行為時均為現役軍人,自屬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假借職務上之機會,以故意犯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被告丁○○、己○○假借職務上之機會,以故意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均應依刑法第134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論罪法條雖漏載刑法第134條前段,然此部分業已於犯罪事實敘及,並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㈤核被告丁○○、己○○、庚○○、乙○○如附表一編號2「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34條前段、第211條、第220條第1項、第216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被告丁○○、己○○、庚○○、乙○○偽造準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丁○○、己○○、庚○○、乙○○間,就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核被告丁○○、己○○如附表一編號3「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34條前段、第213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經查,被告己○○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及編號5、被告丁○○於起訴書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公文書上各簽署1次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包括一罪即足。又被告丁○○、己○○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㈦被告丁○○所犯陸海空軍刑法第66條第4項、第1項前段不為報告罪、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3罪;被告己○○所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2罪,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㈧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查被告乙○○所犯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而被告乙○○行為後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犯罪事實坦承無訛,堪認被告乙○○已萌生悔改之心,且本案槍枝遺失屬於第5連之事故,被告身為第6連連長,基於軍中文化、同儕壓力及長官命令,僅配合陪同尋找仿真空氣槍並分擔費用,並未從事鑽刻裝備序號、將偽冒空氣槍放入槍櫃等行為,倘逕處以1年1月以上之重刑,實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均擔任國軍重要主管職位,既已獲下屬通報軍中械彈短少,竟未儘速逐級回報,不為向上級主官報告,有礙國軍內部資訊流通,使上級主官無法正確掌握軍情;被告丁○○、己○○、乙○○、庚○○明知本案槍械遺失,為隱匿此情,竟共謀集資購買仿真空氣槍,並自行鑽刻保管裝備序號後置入槍櫃,以此方式妨害軍械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被告丁○○、己○○,明知相關公文書之槍械統計數量不實,為隱匿本案槍械遺失之情事,仍於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上核章,有害國軍武器管理資料之正確性,實非可取;惟念被告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大學畢業、案發時擔任營長、從軍22年、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7萬6千元、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因本案受有2大過及2小過處分;己○○自承大學畢業、案發時擔任連長、從軍13年、每月收入約6萬元、已婚、有2年未成年子女、因本案受有2大過及調職處分;乙○○自承大學畢業、案發時擔任連長、從軍10年、每月收入約6萬元、未婚、無子女、因本案受有1大過處分;庚○○自承大學畢業、案發時擔任連長、從軍13年、每月收入約6萬元、未婚、無子女、因本案受有2大過及調職處分(本院卷第421至42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之罪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以被告丁○○、己○○分別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罪行,犯罪時間堪認集中,犯罪地點亦在同處,考量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之法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均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至被告丁○○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既已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不應與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㈩被告4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9至47頁),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均已坦承犯錯,堪認被告4人確實有所悔悟,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4人記取教訓,勿再蹈法網,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4人各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應給付之期間。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若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己○○、乙○○、庚○○及戊○○4人共有之仿真空氣槍之零件,業據被告己○○、乙○○、庚○○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本院卷第234頁),且係供其等偽造準公文書所用之物,原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惟戊○○所涉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嫌部分,將由本院另行審結,擬於屆時一併宣判之。
 ㈡未扣案之電動刻磨機、筆型電動刻磨機各1臺,係被告庚○○所有供犯偽造準公文書所用之物,為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本院卷第42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追徵其價額。
 ㈢至有關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5至7所示之公文書,雖為被告丁○○、己○○登載不實之公文書,惟該等公文書業經行使而非屬被告丁○○、己○○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2款、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66條
為軍事上虛偽之命令、通報或報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戰時犯前項前段之罪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前段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軍事上之命令、通報或報告,傳達不實、不為傳達或報告者,依前三項之規定處罰。

刑法
第 134 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第 211 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213 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216 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 220 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
丁○○犯陸海空軍刑法第六十六條第四項之不為報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
丁○○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共同故意犯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己○○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共同故意犯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共同故意犯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庚○○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共同故意犯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電動刻磨機、筆型電動刻磨機各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
丁○○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共同故意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己○○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共同故意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1
滑套
1
2
復進簧
1
3
槍管
1
4
槍管套
1
5
復進簧頂頭
1
6
墊片
1
7
復進簧導桿
1
8
滑套釋紐
1
9
槍身總成(399880)
1
10
45制彈匣
3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軍偵字第123號
  被    告 甲○○ 
           丁○○ 
             己○○ 
           乙○○ 
        戊○○
           庚○○
        丙○○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08年12月1日起至111年7月15日止,擔任址設屏東縣○○鄉○○村○○路000號之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海軍陸戰隊新兵訓練中心(下稱新訓中心)指揮部指揮官;丁○○自109年9月1日起至111年5月15日止,擔任新訓中心第二營營長;己○○自110年12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擔任新訓中心第二營第五連連長;乙○○自109年3月16日起至111年9月30日止,擔任新訓中心第二營第六連連長;戊○○自110年3月16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擔任新訓中心第二營第七連連長;庚○○自110年6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擔任新訓中心第二營第八連連長;丙○○自109年6月間起迄今,擔任新訓中心第二營第五連教育班長。渠等均為依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等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緣新訓中心第二營自111年3月5日起至18日止,負責辦理111年第一梯次新式教召任務,並自同年2月7日起至同年3月4日止,假陸戰九九旅步三營位於勾踐營區(下稱勾踐營區)執行教召前之任務整備,並規劃於任務整備階段自新訓中心動員庫房提領作為預檢陳列之武器,包含45手槍2把(其中1把45手槍裝備序號399880),寄存於與勾踐營區鄰近之陸戰九九旅步三營位於子儀營區(下稱子儀營區)駐地內之聯合械庫代管。嗣海軍教育訓練暨準則發展指揮部(下稱教準部)規劃於同年2月24日至勾踐營區視察預檢新式教召整備情形,時任值星連長戊○○轉請庚○○於同年2月22日,以LINE通訊軟體,在該營任務群組中指派盧國軒負責駕駛車號為軍0-00000號之中型戰術輪車、丙○○為車長,並帶同10名新兵,於翌(23)日8時30分許,前往子儀營區聯合械庫提領該次預檢陳列各式武器(含上述2把45手槍),預計分別卸放在各教召場地所設之臨時械(櫃)庫,各教召場地依序為:勾踐營區召集事務所前之臨時械庫、勾踐草皮區之臨時械櫃、廣濟宮之臨時械櫃及林園靶場之臨時械櫃,丙○○、盧國軒等人遂依上述指派,自子儀營區聯合械庫提領武器後,先運送至勾踐營區召集事務所之臨時械庫,並由盧國軒當場清點卸放武器之數量無誤後,戊○○即將該臨時械庫上鎖,此時丙○○接獲指示送交1把45手槍至另一教召場地即勾踐草皮區給時任之綜管科長紀國隆及彈藥官趙琦樟,以測試手槍與槍套是否吻合,丙○○隨即在該中型戰術輪車車斗上之槍箱內,取出1把以夾鏈袋包裝之45手槍(序號399880,下稱上開45手槍),並搭乘中型戰術輪車抵達勾踐草皮區,並將上開45手槍送交紀國隆、趙琦樟測試槍套,測試後趙琦樟即交還丙○○,詎丙○○明知上開45手槍為新訓中心第二營所管領之武器裝備,且屬於重要軍品,應於測試之後,立即繳入上開召集事務所前之臨時械庫存管並登載於進出紀錄簿,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遺失上開45手槍之重要軍品,致生公眾與軍事之危險。
三、俟同年2月24日該營完成教召整備預檢作業後,適逢228連假前夕,新訓中心第二營連因而怠於清點上開預檢武器與登記於進、出紀錄簿,即運回子儀營區聯合械庫存管,直至同年3月4日晚間19時許,該營士官長吳任玄前往子儀營區聯合械庫提領武器,當場清點,發現短少上開45手槍1把,旋向值星連長己○○通報,己○○知悉後立即向營長丁○○通報上情,丁○○則指示副營長謝旭宇、營輔導長李文鐘、後勤官林仲傑、庚○○、己○○、戊○○、鄭宏年、連輔導長蘇家民及所屬全營軍士官幹部於營區搜尋,仍遍尋無著,丁○○明知己○○已通報軍中械彈短少,且經大規模查找未果,依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40點(下稱上開規定),應自獲悉案況起30分鐘內,逐級回報國防部列管,且應儘速調查、處理,並按照邊處理、邊回報原則,持續回報最新狀況,竟對於上開軍事上之通報,不為傳達、報告,迄至同年3月20日指揮官甲○○因聽聞營區發生槍枝短少一事,即於該指揮部質問丁○○,丁○○斯時始向甲○○報告上情,詎甲○○既知丁○○已報告短少1把45手槍迄未尋獲,且即令甲○○指示實施111年3月28、29日111年專案任務械彈特別清點任務之後,仍未能尋獲,依上開規定,應自獲悉案況起30分鐘內,逐級回報國防部列管,竟對於上開軍事上之報告,不為傳達、報告,致生軍事上之不利益。
四、丁○○、庚○○、己○○、乙○○與戊○○均明知新訓中心第五連保管裝備序號「399880」之國軍制式點45手槍1把,業於111年3月4日19時前某時遺失且未尋獲,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23、24日之間,先在新訓中心丁○○辦公室內,謀議由庚○○、己○○、乙○○與戊○○共同集資並四處查探生存遊戲店家有無銷售外型相似之槍枝,續由庚○○分別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高雄市○○區○○○路00000號之生存遊戲商店,購得共計4把仿真槍,再經丁○○選定其中1把與上開遺失之國軍制式點45手槍外型相似,既無殺傷力,且無法擊發之空氣槍(下稱系爭槍枝),庚○○進而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之五金量販店,購得電動刻磨機與砂輪頭,及屏東縣○○鄉○○路00號之五金行,購得電動刻磨機附贈尖形砂輪頭(以上刻磨機等設備均未扣案)後,在新訓中心某處,先將系爭槍枝滑套上之標語磨除,再鑽刻裝備序號「No399880」之字樣於系爭槍枝上,用以表彰系爭槍枝為序號「No399880」國軍制式點45手槍之意思,而偽造準公文書,再推由己○○於111年3月28、29日111年專案任務械彈特別清點之機會,將系爭槍枝放入新訓中心第二營第五連之槍櫃內分儲箱而魚目混珠,供作本次特別清查之用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海軍司令部對於海軍械彈爆材管理之正確性。
五、丁○○、己○○、李文鐘、林仲傑、蘇家民、陳宇軒與趙琦樟(上5人另案為緩起訴處分)等人,均明知裝備序號「399880」之國軍制式點45手槍1把業已遺失而未尋獲,竟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29日,在新訓中心實施111年專案任務械彈特別清點任務後,先由陳宇軒接續在如附表編號1至3、5至7所示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記載如附表所示之不實事項,繼而送陳蘇家民、李文鐘、己○○、丁○○、林仲傑、趙琦樟等人核章(詳如附表),用以表彰該次清點結果與國防部聯勤資訊帳籍資料相符,並無遺失短少之意思,而完成上開不實事項之公文書登載,並納卷備查,足以生損害於海軍司令部對於海軍械彈爆材管理之正確性。嗣經本署獲報,循線查悉上情。
六、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憲兵指揮部屏東憲兵隊、高雄憲兵隊、臺南憲兵隊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之警詢與偵訊自白
被告甲○○坦承未依規定傳達、報告之事實。
2
被告丁○○之警詢與偵訊自白、警詢證述與偵訊結證
(1)被告丁○○坦承未依規定傳達、報告之事實。
(2)被告丁○○坦承與被告庚○○等人研議、選定仿真槍混充之事實。
(3)被告丁○○坦承如附表所示之登載不實事實。
3
被告己○○之警詢與偵訊自白、警詢證述與偵訊結證
(1)被告己○○坦承與被告丁○○等人研議、存放仿真槍混充之事實。
(2)被告己○○坦承如附表所示之登載不實事實。
4
被告乙○○之警詢與偵訊自白、警詢證述與偵訊結證
被告乙○○坦承與被告丁○○等人研議仿真槍混充之事實。
5
被告戊○○之警詢與偵訊自白、警詢證述與偵訊結證
被告戊○○坦承與被告丁○○等人研議仿真槍混充之事實。
6
被告庚○○之警詢與偵訊自白、警詢證述與偵訊結證
被告庚○○坦承與被告丁○○等人研議、購買與選定仿真槍混充之事實。
7
被告丙○○之警詢與偵訊自白
被告丙○○坦承未依規定存放上開45手槍而遺失之事實,且其就該槍枝之流向始終交代不清,亦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認其業已繳還,故其遺失武器犯嫌明確。
8
證人盧國軒之警詢證述與偵訊結證
被告丙○○拿取上開45手槍之後,並未繳還臨時械庫之事實。
9
證人趙琦樟之警詢證述與偵訊結證
(1)被告丙○○有將上開45手槍交與測試,之後再交還被告丙○○攜離之事實。
(2)111年3月28、29日專案特別清點任務時,二營五連幹部將系爭槍枝擺放,在場幹部丁○○、陳佑萱、庚○○、戊○○、乙○○均無意見,並在武器清冊上勾選到齊,證人趙琦樟因而據此清點結果彙整呈核指揮官甲○○之事實。
10
證人紀國隆之警詢證述與偵訊結證
被告丙○○確有將上開45手槍交與證人趙琦樟測試,之後再交還被告丙○○攜離之事實。
11
證人張晉豪、施順傑之警詢證述與偵訊結證
證人張晉豪並未指示任何人將上開45手槍交與紀國隆、趙琦樟測試之事實,是被告丙○○前稱受證人張晉豪指示而取交上開45手槍乙節,並非可信。
12
證人陳宇軒之警詢證述與偵訊結證
被告己○○於附表所示之公文書核章,並利用111年專案特別清點任務之機會,將系爭槍枝放入槍櫃以假亂真之事實。
13
證人蘇家民之警詢證述與偵訊結證
被告丁○○、己○○於附表所示之公文書核章之事實。
14
證人李文鐘之警詢證述與偵訊結證
被告丁○○於附表所示之公文書核章之事實。
15
證人林仲傑之警詢證述與偵訊結證
被告丁○○於附表所示之公文書核章之事實。
16
證人吳任玄之警詢證述及海軍陸戰九九旅部三營聯合械庫及主要組成零件庫人員暨裝備進、出紀錄簿(111年3月4日部分)1份
證人吳任玄於111年3月4日領用槍械時,發現上開45手槍未在庫房之事實。
17
海軍陸戰隊新兵訓練中心第二營械彈委託代管交接清冊1份
海軍陸戰隊新兵訓練中心第二營於111年2月15日將含裝備序號399880之45手槍等武器,委託寄存陸戰九九旅步三營位於子儀營區駐地內之聯合械庫代管之事實。
18
111年2月22日群組對話有關預檢任務分配之擷圖1份
由被告庚○○轉達指派被告丙○○負責將上開45手槍提領運送等任務分配之事實。
19
被告己○○之手機LINE群組擷圖1份
被告丁○○於111年3月18日9時15分表示指揮官已知上開45手槍短少,是該營幹部均知悉之事實。
20
海軍司令部專案112年3月25日、26日之履勘筆錄(林仲傑提供111年3月19日之錄音檔)1份
被告庚○○、戊○○、乙○○、己○○等人,於111年2月23日,均未指示被告丙○○將45手槍交與證人紀國隆或趙琦樟測試槍套之事實。
21
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製作之勘察採證系爭槍枝蒐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26日刑鑑字第1120044530號鑑定報告、內政部112年5月24日內授警字第1120878503號函各1份
(1)經比對系爭槍枝與國軍45手槍,外觀有明顯不同之處,且彈匣無法裝填之事實。
(2)系爭槍枝鑑定情形研判為非制式空氣槍(無打擊底火功能,以氣體為發射動力),槍身一側研判有No?988?0字樣。
(3)系爭槍枝之彈匣、滑套、槍身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22
被告庚○○帶同警方前往購置電動刻磨機之蒐證照片與店家提供111年3月23日銷貨單據各1份
被告庚○○購置電動刻磨機以偽造系爭槍枝序號之事實。
23
附表編號1至7之公文書各1份
被告丁○○、己○○涉有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事實。
24
本署檢察官112年5月15日履勘筆錄暨履勘照片1份
本案中型戰術輪車(軍3-50973)外觀及內外行車紀錄器鏡頭位置。
25
被告甲○○、丁○○、己○○、乙○○、戊○○、庚○○與陳宇軒之個人電子兵籍資料各1份
渠等均為依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等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26
法部調查局政風室112年5月29日調政字第1123250644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112年5月15日警署政字第1120104609號函、海洋委員會海巡數112年5月29日署政預字第1120013188號函、內政部移民署政風室112年5月16日移署政字第1128082859號函、國防部憲兵指揮部112年5月11日國憲情勤字第1120037260號函各1份
上開45手槍迄今無用以犯罪而查獲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66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對於軍事上之通報、報告不為傳達、報告罪嫌。被告丁○○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66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對於軍事上之通報、報告不為傳達、報告罪嫌、刑法第211條、第220條第1項、第216條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嫌及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211條、第220條第1項、第216條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嫌及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被告庚○○、乙○○、戊○○所為,刑法第211條、第220條第1項、第216條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嫌。被告丙○○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61條前段之遺失武器致生公眾與軍事危險罪嫌。其中被告丁○○、己○○就附表所示之公文書,與附表所示簽署被告之間,就該等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庚○○、己○○、戊○○與乙○○之間,就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上開偽造準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丁○○所犯對於軍事上之通報、報告不為傳達、報告罪1罪、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1罪與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罪1罪,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己○○所犯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1罪與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罪1罪,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請分論併罰。至系爭槍枝及附表編號1致3、5之7所示之公文書上雖為不實內容之填載,惟該等(準)公文書業經行使而非屬被告等人所有,復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聲請沒收。至附表編號4「新訓中心第二營第五連111年3月29日之主官保證書」,係附表編號4所示簽署人員以個人名義擔保並願受處分之意思,核屬對機關內部之擔保文件,而非屬刑法第213條所規範之公文書,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妍  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湯  嘉  綺
附表(此表之編號,與卷內之涉案文件編號一致。)
編號
公文書名稱
不實事項
簽署人員
1
51821-海軍陸戰隊新兵訓練中心指揮部新訓第二營第五連裝備序號明細(清點紀錄)
軍品料號「0000000000000」與裝備序號「399880」項下之「情況代號」欄記載「相符」
陳宇軒、蘇家民(上2人另案為緩起訴處分)、己○○
2
51821-海軍陸戰隊新兵訓練中心指揮部新訓第二營第五連裝備序號明細(加總紀錄)」
軍品料號「000000000」、品名「M1911式0.45吋手槍」項下之「清點數」記載「7」、「超短數」記載「0」
同上
3
海軍陸戰段新兵訓練中心第二營第五連111年專案任務械彈特別清點分布明細表
末段記載「帳料相符,無遺失、外流、短少情事」
同上
4
新訓中心第二營第五連111年3月29日之主官保證書
記載「清查結果帳物相符,並無遺失,如有虛偽造假或蓄意欺騙隱瞞者,願受最嚴厲處分」
為個人之擔保意思。
5
海軍陸戰隊新兵訓練中心第二營第五連111年專案任務械彈特別清點執行計畫及成果表
登載「45手槍M1911式19把」
同上
6
海軍陸戰隊新兵訓練中心第二營111年專案任務械彈特別清點執行計畫及成果表
登載「45手槍M1911式(000000000)000把」、「以上與聯勤資訊帳籍相符」
林仲傑、李文鐘、趙琦樟(上3人另案為緩起訴處分)、丁○○
7
海軍陸戰隊新兵訓練中心第二營111年專案任務械彈特別清點分布明細表
第二營第五連(51821)之「(000000000)00手槍M1911式」欄之數量「7」
林仲傑、李文鐘(上2人另案為緩起訴處分)、丁○○
所犯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61條
遺失武器、彈藥或其他直接供作戰之軍用物品,致生公眾或軍事
之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陸海空軍刑法第66條
為軍事上虛偽之命令、通報或報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戰時犯前項前段之罪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前段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軍事上之命令、通報或報告,傳達不實、不為傳達或報告者,依前三項之規定處罰。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