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思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63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86、83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思恩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①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②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③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二、扣案之大麻煙草肆拾包(含包裝袋肆拾只,驗餘淨重六○四三點○八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黃思恩知悉大麻係第二級毒品及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非法運輸、私運進入我國境內及持有,竟於民國112年8月29日起至同年9月5日止之某時許,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之iPhone 11 Pro Max行動電話,連接通訊軟體Instagram、TELEGRAM(下稱IG、飛機)受位在泰國之陳俊凱(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偵查通緝中)指示,而達成由黃思恩代收陳俊凱安排並交寄裝有大麻之郵件包裹,黃思恩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報酬之合意,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私運該管制進出口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黃思恩提供其名義、上開門號作為收件者連繫資料,及填寫內容不完整之「屏東縣○○鄉○○村00號」作為收件地址(待貨運業者致電時,黃思恩再告以正確完整地址為「屏東縣○○鄉○○村○○○○00號」),再由陳俊凱安排將大麻裝進碗裝或袋裝泡麵中並藏放於郵件包裹內(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S1FG910,下稱本案毒品包裹),委由不知情之國際郵務業者自泰國起運,寄送至臺灣,以此方式共同運輸大麻進口。嗣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人員於112年9月7日在遠雄進口快遞專區執行貨物查驗作業,發覺包裹有異,而當場拆封並依法查驗,發現本案毒品包裹夾藏偽以泡麵包裝之大麻煙草40包(含包裝袋40只,驗前總淨重暨純質淨重為6043.67公克,驗餘總淨重暨純質淨重為6043.08公克),及黃思恩到案自行交付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1支供扣押,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調站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簽分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爰不贅述(本院卷第69-70、121-122頁)。
二、認定事實:
(一)前揭事實,迭經被告始終坦承不諱(他字卷第40-46頁、偵字第14633號卷【下稱偵字卷】第5-8、17-20、245-249頁、本院卷第28-29、69、137頁),核與證人即同受陳俊凱指示及致電被告而被查獲之另案被告李宜憲之警詢證述相符(偵字卷第127-144頁),並有屏東縣調查站調查官陳延燾調查報告2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9月7日北機核移字第1120101931號函暨附扣押貨物收據、搜索筆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通聯調閱查詢單、法務部調查局112年9月27日調緝貳字第11234527730號書函暨附件送貨員與寄貨人之對話紀錄、被告與陳俊凱之IG、飛機對話紀錄畫面截圖、被告手機刪除照片、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扣案物照片2張在卷可稽(他字卷第5-15、21-23、67-75頁,偵字卷第65-85、91-101、123頁),及本案毒品包裹與犯案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憑。本案毒品包裹經鑑定結果,煙草狀檢品40包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含包裝袋40只,驗前總淨重6043.67公克,驗餘總淨重6043.08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0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1760號鑑定書可參(偵字卷第239頁),堪信為真實。
(二)本案毒品包裹係自國外起運入境的補強證據:
1、被告所述之共犯陳俊凱確於000年0月00日出境至泰國,有出境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佐(偵字卷第257頁)。
2、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記載「航班班次:JX 0746」及「生產國別 TH」(他字卷第21頁),分別為星宇航空之航班班次及泰國之國家代碼,有網路資料附卷可佐(本院卷第59-61頁)。
3、辦理本案毒品包裹之空運快遞公司提供送貨員與寄貨人之中文對話紀錄(他字卷第71-75頁)。
(四)與陳俊凱共犯之補強證據:
1、被告與IG帳號「chris_c_27」之人對話紀錄中有提到大麻等語(偵字卷第67頁),且IG帳號「chris_c_27」使用人為陳俊凱,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偵字第37043號檢察官起訴書在卷可憑(同前卷第87頁)。
2、證人即另案被告李宜憲於警詢時亦證述受陳俊凱指示代收非法包裹,及受指示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撥打電話給被告要求「開飛機回訊息一下」之事實(偵字卷第136、139-140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偵字卷第123-125頁)。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運輸大麻暨私運管制物品犯行堪以認定。至運輸毒品者,不論有無營利意圖、不論為自己或為他人,皆在同項處罰之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014號判決意旨參見),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
1、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而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類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自不得非法運輸、私運進入我國境內及非法持有。
2、所謂「運輸」,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因此應以起運為著手,以運離現場為其既遂,則運輸毒品罪,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運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最終目的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此即為運輸毒品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26號、95年度台上字第6577號判決意旨參見)。又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出國境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24號判決意旨參見);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至於走私入境之情形,所謂之運輸行為,當自外國某處起運,包含中間之出、入境(海關),迄至國內最後之收貨完成為止,皆含括在內,而不能割裂認為國內接貨階段,係屬犯罪已經完成之事後幫助作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決意旨參見)。查本案毒品包裹係以夾藏泡麵偽裝,自泰國起運,寄送至臺灣境內,縱係在我國海關便遭察覺,由被告在警方監控下領取本案毒品包裹,但仍屬於運送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既遂,不以送達至最終目的者為必要。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大麻」,依其附表二編號所載,係指「不包括大麻全草之成熟莖及其製品(樹脂除外)及由大麻全草之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而言;準此,該所謂「大麻」,即除上揭全草之成熟莖及其樹脂外之製品、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以外,其餘任何部位要均屬之。故同條例第11條第4項所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其中「純質淨重」,於「大麻」之情形,係指大麻全草之上開部分之淨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意旨參見)。
4、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5、至於被告為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運輸大麻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各行為人之間若基於共同之犯意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標的物(毒品)移轉運送至終極之目的地者,亦包括的認其各階段之「運輸」行為,均在運輸毒品罪之內,而各應對全部犯罪事實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判決意旨參見)。查被告與陳俊凱就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各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於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國際郵務業者自泰國起運大麻私運入境,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基於同一運毒目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6、839號),核與原起訴犯罪事實為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五)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就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理均自白犯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查被告供出共同正犯陳俊凱因而為檢警查獲,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3日屏檢錦日112偵14633字第1139000331號函、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113年1月5日調屏緝字第11370500310號函、本院113年1月8日、113年1月10日公務電話紀錄2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9-91、101-103頁),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相關見解可參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83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論)。惟因本案運輸之毒品數量甚多,不足以達到免除其刑之程度,故僅減輕其刑。
3、被告有2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第70條第2項規定,先依照較少之數減輕後遞減輕之。
(六)量刑:
1、行為情狀
⑴被告貪圖代為收送大麻包裹之不法暴利,竟不顧毒品危害社會,與陳俊凱共同私運多達6043.67公克之大麻入境,分別由陳俊凱在國外處理本案毒品包裹寄送事宜及對被告下達指示,企圖由被告代收包裹後,依指示送至指定地點交由身分不詳之他人(本院卷第29頁),並藉此阻斷檢警追查流向,所為甚有不該。
⑵惟本案毒品包裹因入境海關時,及時為臺北關人員查獲,所幸尚未流入市面進而未對人體造成具體危害。
⑶參以被告係以真實姓名及身分證字號收受本案毒品包裹,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為證(他字卷第21頁),以及共同正犯陳俊凱隱身幕後指揮被告要求先後以不同地址與包裹人員聯繫等情觀之,可見本案係有計畫且分工細膩之犯罪,是被告在分工上僅屬於聽從陳俊凱指示行動且隨時可能被替換(例如另案亦有被陳俊凱指示之證人李宜憲)或甚至被犧牲,而係較為邊緣之角色,自應與本案犯罪之主導者在量刑上明顯有所不同。
2、行為人情狀
⑴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本院卷第139頁),受有與一般人無異之教育水準,年紀已屆而立之年,具有工作能力,正是成家立業之時期,其當知透過努力工作以換取正當所得之重要性,卻捨此不為,反而懷抱有投機取巧的心態,實不可取。
⑵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本案為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9頁),素行不壞,可見其本來應為安分守己之人,卻因一時失慮而誤入歧途,十分可惜。
⑶被告始終坦承認罪,並積極供出共同正犯陳俊凱,因而為檢警查獲,雖因被告僅屬較為邊緣之角色,依其自白尚未能掌握本案犯罪全貌,惟此確已足以揪出藏身於運毒網絡幕後之藏鏡人,可見被告悔意,堪認犯後態度良好。
⑷被告自承案發時從事土水泥作之工作內容,為臨時工,每月收入約2、3萬元,名下僅1台貨車,尚負擔車貸20幾萬元(本院卷第139頁),可見經濟上困窘,生活困難。
⑸被告自承其未婚且無子女,家中沒有人需要扶養(同前卷第139頁),可見家庭支持系統較為薄弱。
⑹被告自承重返社會後不會再為金錢做出不該做的事情,會踏實地好好做人(本院卷第140頁),尚無證據可認被告經本案教訓之後,仍會再為錢財鬼迷心竅而犯罪,故再犯可能性不高。
3、本院綜合上述一切情狀,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40-141頁),認為僅需宣告較為輕微之刑度,即可符合罪刑相當,達到對被告教化及警惕效果,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併宣告緩刑及附條件:
1、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知坦認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陳俊凱而為檢警查獲,足徵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2、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本次教訓,建立遵守法律之觀念,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8款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①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②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③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一併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3、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如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
4、至於被告所受宣告之緩刑5年如果期滿,且緩刑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等於未曾犯罪過一樣,不用再接受刑罰的執行。如果被告以後工作時要申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俗稱良民證),依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核發條例第6條第2款規定,也不會將受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的犯罪紀錄顯示出來。但依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撤銷緩刑宣告,則不在此限,還是要再接受刑罰的執行。所以被告在緩刑期間內一定要小心遵守法律規定,不要再故意犯罪。
四、沒收:
(一)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40包(含包裝袋40只,驗餘總淨重暨純質淨重6043.08公克),除檢驗用罄部分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為供本案犯罪使用而以與陳俊凱聯絡運毒事宜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佐(警卷第23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三)至於被告尚未取得犯罪報酬即遭檢警查獲,此部分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