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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惠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73、5329號),而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66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惠珍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三所示之事項。
  犯罪事實
一、蔡惠珍於民國111年9月19日12時56分許前,經由網路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茹茹 會計」、「DUKE侯爵-采怡」之人(下稱「DUKE侯爵-采怡」),並與「DUKE侯爵-采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約定提供其金融帳戶,並代為購買虛擬貨幣,再將所購得之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蔡惠珍則可獲得不詳之報酬。蔡惠珍即111年9月19日12時56分許,以LINE傳訊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帳號予「DUKE侯爵-采怡」,作為詐騙款項匯款之帳戶。嗣「DUKE侯爵-采怡」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蔡惠珍知悉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葉芊黎等人,使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旋即由蔡惠珍依「DUKE侯爵-采怡」之指示,將葉芊黎等人匯入其上開帳戶之款項至火幣網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DUKE侯爵-采怡」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內,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葉芊黎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芊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陸彥妤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惠珍於本院審理程序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陸彥妤、葉芊黎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00000000000卷第10至10頁反面、警0000000000卷第3至8頁),並有告訴人陸彥妤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陸彥妤提供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明細畫面截圖、被告於警詢時提供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葉芊黎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葉芊黎提供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畫面截圖、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7698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於112年4月17日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13699號函及所附被告帳戶於111年1月至12月31日止之帳戶交易明細、開戶資料、警示及掛失資料、火幣網網路查詢結果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偵字第17698號偵查卷宗全卷等件在卷可佐(警00000000000卷第11至14、22至37、42至48頁、警0000000000卷第17至23、25至39頁;偵3073卷第8至9頁反面、29至43頁;本院卷第37至55、81至8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是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已發生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即與該法第2條第2款相符,並該當於該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將告訴人葉芊黎、陸彥妤匯入其中信帳戶內之前開款項,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匯至「DUKE侯爵-采怡」指定之電子錢包,顯已達成隱匿前開詐騙款項之去向、所在之效果,自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行為。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二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與「DUKE侯爵-采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本件犯行,雖犯罪時間相近,但被害人均不相同,所侵害財產法益有異,時空上並非無從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非經立法預設其本質係具持續實行之複次作為特徵予以特別歸類,使成獨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態樣,依社會通念難認係出於一次犯意之決定,又非屬一個行為之持續動作,自難認被告成立接續犯包括一罪或想像競合犯;是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後該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並不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為,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從而,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46頁),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已知悉提供帳戶可能供做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仍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率爾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予「DUKE侯爵-采怡」使用,並依「DUKE侯爵-采怡」指示購買虛擬貨幣轉至不詳之電子錢包,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亦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令告訴人陸彥妤、葉芊黎受有如附表一所載之財產上損失,行為確屬不該;惟審酌被告於已與告訴人陸彥妤、葉芊黎於審理中達成和解,且已履行第一、二期之和解金額,有本院112年附民字第569號及112年附民字第1194號和解筆錄及被告陳報狀所附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1至164、173、179頁),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已稍減輕;並慮被告於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審酌被告於本案前有詐欺前科,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卷第169至170頁),素行非佳;並參酌被告自述:案發時無業,那時發生嚴重車禍,吃住都是家人,現從事保全,正職,月薪新臺幣2萬多元,二專畢業,未婚,無子,家中有阿公、父母需要其撫養,名下無財產(本院卷第143頁)之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行為人一切情狀及公訴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47頁),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之罪名、行為動機、目的、手段、模式、侵害法益種類均有相同或相似之處,顯現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非低,暨所犯各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等節,依限制加重原則,爰定被告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本院審酌其為本件共同洗錢犯行,固有不該,但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能坦承犯行,並願以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方式賠償告訴人,業如前述,足見被告於犯後尚知正視己非,並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堪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實宜使被告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是以本院認尚無逕對其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另諭知緩刑2年。又本院斟酌被告雖願意以如附表二、三所示方式賠償告訴人,但實際上被告尚未履行完畢,為免被告於受緩刑宣告後未能依條件履行,爰同時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以如附表二、三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數額之賠償,以保障告訴人權益,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錢轉出之後伊都沒有獲利,沒有提領被害人所匯之款項等語(警00000000000卷第5頁第8頁反面),且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之款項,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說明。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沒收。查本案遭被告掩飾、隱匿去向與所在之詐欺所得(不含被告之報酬),既已用來購買虛擬貨幣並轉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內,已非在被告實際管領之中,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施以詐術之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主文
1
葉芊黎(已提起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鼓吹葉芊黎至「Limit」網站博弈獲利云云,致葉芊黎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蔡惠珍前揭中信帳戶。
111年9月20日12時54分
10萬元
蔡惠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陸彥妤(已提起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5日12時前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不實廣告及以通訊軟體LINE鼓吹陸彥妤至「LIMIT」網站捐款,即能唱歌獲利云云,致陸彥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中信帳戶。
111年9月21日21時47分(起訴書誤載為22日1時38分)
3萬元。
蔡惠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569號和解筆錄內容
㈠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參萬元整,匯入原告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帳戶內(戶名:李玉雲、帳號:000-00000000-0),給付方式:
 1.自民國112 年12月起,按月20日前(含當日)分期匯款伍仟元至原告指定之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
 2.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三:
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194號和解筆錄內容
㈠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拾萬元整,匯入原告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華分行帳戶內(戶名:葉芊黎、帳號:000-00000000-0),給付方式:
 1.自民國112 年12月起,按月於20日前(含當日)分期匯 款三仟元至原告指定之帳戶,至民國113 年5 月止。
 2.自民國113 年6 月起,按月於20日前(含當日)分期匯款伍仟元至原告指定之帳戶,至清償完畢止。
 3.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