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璻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519號),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璻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王璻雯可預見將其個人自然人憑證交給陌生人士開立金融帳戶使用,有遭犯罪集團持之申辦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用以詐取被害人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並產生金流斷點之可能,仍為取得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報酬,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某日申辦取得自然人憑證後,在不詳地點,即將該自然人憑證以空軍一號寄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係3人以上詐欺集團,或王璻雯主觀上知悉對方為3人以上詐欺集團、或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法為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自然人憑證後,即以王璻雯之名義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列方式,致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下稱楊紹吟等7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共計52萬元),旋即幾乎遭提領而去,而掩飾上揭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王璻雯並因此取得2,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楊紹吟等7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王璻雯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749號提起公訴,並於112年7月12日繫屬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該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73號案件,下稱前案),並於同年12月25日為判決,此固有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判決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2、123至135頁)。該前案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係被告於「000年0月間」,與「王麒瑋、廖振杰」,將「王麒瑋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喪坤」之人,並由「喪坤」對「王麒瑋」進行控管,有該判決書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4至125頁)。而本案所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被告於「111年11月」,將「被告之自然人憑證」以「空軍一號寄件」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前案與本案之時間、方式、帳戶等犯罪事實均屬不同。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提供自然人憑證是在前案之後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且觀前案被告所提供之王麒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確係於111年9月5日即遭列為警示帳戶,有通報案件紀錄資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1頁),顯早於本案提供自然人憑證之時間。則被告於前案提供王麒瑋所有之帳戶,間隔3月後始將自然人憑證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顯係基於不同犯意而再犯本案,與前案自不生同一案件關係,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陳於卷(見警卷第5至20頁,偵卷第27至28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並有本案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0月2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84372號函(見警卷第49至52頁,本院卷第83頁)及附表「證據資料暨卷頁」欄所載證據附卷可查,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自然人憑證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知悉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以犯罪、或遭持以申辦金融帳戶等個人專屬性甚高之工具,惟其仍舊提供,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法官問:你在知悉對方有拿自然人憑證辦理帳戶你也沒有阻止他?)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而且楊紹吟等7人所匯款項確隨即遭轉匯而出,堪認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時,主觀上已預見其行為可能導致包含洗錢在內之犯罪結果發生,其所為自屬幫助洗錢之行為無訛。
 ㈢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其自然人憑證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申辦本案帳戶,並不等同於向楊紹吟等7人施以欺罔之詐術及洗錢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自應論以幫助犯。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有關論罪之說明:
 ⒈被告以一交付自然人憑證之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其名義申辦金融帳戶,並幫助不詳正犯詐欺楊紹吟等7人,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數人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既遂罪處斷。
 ⒉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增訂第15條之2條文,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惟參諸上開條文立法理由之說明,可知上開新增條文僅係針對無法證明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金融帳戶提供者之行為規範予以處罰,並非對已可證明行為人成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予以除罪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立法者業就前揭條文之立法目的與規範意圖予以敘明、而無文義上之模糊空間時,司法權自應尊重立法者之立法形成自由,不能認為新法有取代或修正原法律規定之意思,以免悖於權力分立之民主國原則,併此說明。
 ㈡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後該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並不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為,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從而,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0頁),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且審酌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詐欺集團成員之一,或與詐欺、洗錢正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惡行較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裁量減輕之。被告本案犯行,同時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高度專屬性之自然人憑證予不詳正犯使用,使該不詳正犯能申辦本案帳戶,而幫助詐欺楊紹吟等7人,致侵害楊紹吟等7人財產法益共計52萬元,並幫助不詳正犯洗錢,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且係為取得報酬而犯案,所為殊值非難,且犯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未能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被告固於準備程序稱其欲委任律師以洽談和解,惟經本院促請被告於兩週內提出是否委任律師或相關和解方法,迄今均未提出,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收文收狀清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93頁】,就此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惟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有為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是本院衡酌前情,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家庭及經濟生活等情狀(見本院卷第6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啟自新。而本判決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固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惟得於本案確定後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執行檢察官依職權審酌,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同時也有幫前男友王麒瑋寄送自然人憑證,對方收到自然人憑證後有匯款2,000元給我,我和王麒瑋1人1,000元;後來我詢問他能不能再匯給我2,000元,他有轉給我,我跟我王麒瑋1人1,000元,總共實際取得2,000元之報酬等語(見警卷第7至8頁,偵卷第28頁,本院卷第59頁),核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之(新臺幣部分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亦無價額可言,附此敘明)。
 ㈡供本件犯罪所用之自然人憑證未據扣案,然此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2條第3項、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暨卷頁
1
楊紹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30日12時58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楊紹吟,向楊紹吟佯稱:匯款即可取得回饋金等語,致楊紹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1年12月5日11時38分許
5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楊紹吟於警詢之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1張、轉帳明細翻拍照片1張(見警卷第21至25、85頁)。
2
廖馮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廖馮琪,向廖馮琪佯稱:在電商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廖馮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1年12月5日23時40分許
5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廖馮琪於警詢之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取圖片2張、假投資平臺頁面擷取圖片1張、轉帳明細擷取圖片1張(見警卷第27至30、101至103頁)
3
林沛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沛蓉,向林沛蓉佯稱:匯款即可取得回饋金等語,致林沛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1年12月5日23時40分許
5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林沛蓉於警詢之指訴、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取圖片1張、轉帳明細擷取圖片3張(爰引用簡便格式表為匯款時間之特定,見警卷第31至33、153、165至167頁)
111年12月5日23時41分許
5萬元
111年12月6日0時7分許
5萬元
111年12月6日0時8分許
5萬元
4
李海睿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0日23時17分許起,以交友通訊軟體「探探」聯繫李海睿,向李海睿佯稱:匯款即可取得回饋金等語,致李海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1年12月5日23時33分許
10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李海睿於警詢之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翻拍照片4張、轉帳明細翻拍照片1張(見警卷第35至37、215至216頁)
5
張育伶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5日起,以某交友通訊軟體聯繫張育伶,向張育伶佯稱:匯款即可取得回饋金等語,致張育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1年12月5日23時44分許
5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張育伶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39至40頁,本院卷第89至90頁)
6
吳宗祐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3日20時59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吳宗祐,向吳宗祐佯稱:匯款即可取得回饋金等語,致吳宗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1年12月5日11時36分許
2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吳宗祐於警詢之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取圖片41張、通話紀錄擷取圖片1張、假投資平臺頁面擷取圖片12張(見警卷第41至42、331至351頁)
7
孫語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中旬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孫語荷,向孫語荷佯稱:匯款即可取得回饋金等語,致孫語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1年12月5日23時53分許
5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孫語荷於警詢之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取圖片62張、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第43至45、377至387、39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