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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4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雲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雲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雲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雖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惟參酌該條文立法說明二所載「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知立法者乃係因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方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而就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亦即,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文應係屬另一犯罪形態,並無將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予以處理之意。且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定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考諸幫助詐欺取財罪所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所欲保護法益亦有不同,當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故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㈡被告將其「BitoPro」虛擬貨幣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密碼經由陳姿容提供予他人供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經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取告訴人李明孝之財物,係以客觀上1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幫助犯減輕: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等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自白減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經修正,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嚴苛,是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偵查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提供其本案帳戶之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致其受有財產損害,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製造金流斷點,致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符易科罰金之要件,是不併為易科罰金之宣告,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待判決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三、至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或取得其他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未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獲有任何利益,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6951號卷第16頁),依卷存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因此獲有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尚難認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951號
  被   告 陳雲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雲子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明知虛擬貨幣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特定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任意提供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予不詳之人,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藉此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為牟取兼職收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經同事陳姿容之慫恿(陳姿容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另分案偵辦),以其個人真實資料及名下屏東六塊厝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向泓科科技有限公司註冊「BitoPro」虛擬貨幣帳戶(下稱幣託帳戶),並於同年12月10日通過驗證後,將該幣託帳戶之帳號、密碼,經由陳姿容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誠信徵才」之成年人士,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幣託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集團成員隨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2月13日,自稱「小林」,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明孝佯稱繳交會費新臺幣(下同)5,000元等費用,即可獲知今彩539內幕號碼云云,致李明孝陷於錯誤,於同年12月14日,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各支付5,000元、5,000元,款項隨即匯入陳雲子上開幣託帳戶。嗣李明孝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明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雲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李明孝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受騙至超商以代碼繳費之方式繳款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相關LINE對話內容、統一超商繳款憑證
4
被告名下「BitoPro」虛擬貨幣帳戶之註冊資料、繳款明細、超商代碼對應資料、被告名下屏東六塊厝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⑴證明被告以其個人真實資料及名下屏東六塊厝郵局帳戶註冊上開幣託帳戶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以超商代碼繳款,款項匯入該幣託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幣託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告訴人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檢察官   錢 鴻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