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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鏡豪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99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381、92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鏡豪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條項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爰增訂本條第3項,作為第2項之例外規定,以資適用。」觀之被告王鏡豪所提刑事上訴理由狀之內容,及經本院當庭與被告及其辯護人確認結果,本件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金簡上卷第49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件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其餘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
 ㈠王鏡豪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1年2月26日前某日,在臺中市朝馬客運站前,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按:另有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等不法分子使用其帳戶。嗣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王鏡豪所有之土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分別為下列犯行: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日14時3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李安邦聯繫,向其謊稱:可加入博弈網站,依指示儲值即可中獎云云,致李安邦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3月1日18時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陳建宇(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8時13分許,轉匯至王鏡豪上開土銀帳戶內。⒉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3日起,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與林于翔聯繫,向其謊稱:可匯款加入投資彩券平台,如要提款出金,則須先匯款云云,致林于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2月26日12時2分許,匯款10萬元至楊佑旻(另由他署偵辦)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2時39分、13時4分許,轉匯至王鏡豪上開土銀帳戶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一次提供前揭銀行帳戶之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犯罪工具,且先後致告訴人李安邦及林于翔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該帳戶,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為幫助犯,惡性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實係遭朋友欺騙而犯本案,犯後始終配合檢警調查,又於原審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2人和解並履行完畢,且得到其等之諒解,原審判決後,被告又再主動賠償告訴人李安邦1萬元,是原審未為緩刑之宣告,實屬不當等語。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其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致其受有財產損害,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2份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手段、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所為量刑亦屬低度刑,難認有何過重之情。其次,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揆諸前開說明,緩刑宣告與否乃係法院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要不得單以原審未諭知緩刑即指為違法。基上,被告上訴請求撤銷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仍坦認犯行,足信對自身所為,業已深切悔悟,且於原審判決後,已再賠償告訴人李安邦1萬元等情(原和解內容為賠償8,000元),有網路銀行交易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考,足見其尚知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斟酌上情,認其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經此審判科刑,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期使被告確實體認其行為不當之處,避免再犯,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上開緩刑宣告所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若被告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楊子龍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