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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富元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112年度金簡字第1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10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以外之規定,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即明。又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再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案檢察官並未上訴;上訴人即被告詹富元(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明示僅對如附件所示原審判決之刑上訴(見本院金簡上卷第4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均未經上訴,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被告對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上訴意旨略稱:原審判決量刑過重,希望可與對方和解並從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即就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依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因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原審據此而為量刑,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則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復因被告對其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已自白,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前揭幫助犯罪行為之動機、手段及其所生之犯罪危險及損害,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判處前開刑罰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在法定量刑範圍內為刑之量定,並依法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要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罰當其罪,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稱其欲與對方和解等語,然本案告訴人楊嘉豪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未到庭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及審理筆錄在卷可考,顯無意與被告相談和解事宜,是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其量刑基礎並無任何有利或不利之變動,是被告執此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即非有據。
  ㈢綜上,原審量刑並無違法或有何偏輕、偏重之不當,應予維持。被告提起本案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等節,並無可採,其上訴應予駁回。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將「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原審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其係適用修正前規定處斷,結果於法尚無不合,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幸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富元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富元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詹富元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提供其臺灣銀行左營分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供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經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取告訴人楊嘉豪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其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致其等受有財產損害,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製造金流斷點,致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符易科罰金之要件,是不併為易科罰金之宣告,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待判決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三、至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或取得其他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1094號
  被   告 詹富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富元可預見將其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3月1日前某日,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恩」之成年人士提供之金融機構帳號,至臺灣銀行屏東分行,就其名下臺灣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設定約定帳號轉帳至第三人帳戶之功能,繼而在高雄市前鎮區某間統一超商,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小恩」,容任該人所屬詐騙集團使用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2月11日起,偽以投資網站線上客服名義,以通訊軟體LINE向楊嘉豪佯稱須繳交各項費用云云,致楊嘉豪陷於錯誤,於同年3月1日19時7分許,匯款124,056元至葉明福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葉明福所涉詐欺等罪嫌,另案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隨即由該集團成員於同(1)日19時29分許,將該筆款項轉帳至詹富元上開臺灣銀行帳戶,旋遭轉帳一空。嗣楊嘉豪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嘉豪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富元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依綽號「小恩」之人指示,臨櫃就其名下臺灣銀行帳戶設定約定帳號轉帳至第三人帳戶之功能後,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小恩」之事實。
2
告訴人楊嘉豪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受騙匯款至葉明福名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其與投資網站線上客服間之LINE對話內容
4

中國信託戶名:葉明福、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受騙匯款至葉明福前開中國信託帳戶後,該筆款項隨即遭轉帳至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5
臺灣銀行左營分行戶名:詹富元、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
證明告訴人匯入葉明福前開中國信託帳戶之款項,遭轉帳至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曾靖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