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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德政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所為112年度金簡字第26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83號、110年度偵字第1472號、110年度偵字第1573號、110年度偵字第1839號、110年度偵字第2182號、110年度偵字第2373號、110年度偵字第2604號、110年度偵字第3310號、110年度偵字第3813號、110年度偵字第4537號、110年度偵字第4792號、110年度偵字第4846號、110年度偵字第4934號、110年度偵字第5209號、110年度偵字第5214號、110年度偵字第5266號、110年度偵字第7074號、110年度偵字第7756號、110年度偵字第7758號、110年度偵字第8191號、110年度偵字第9158號、111年度偵字第5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
    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
    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歷經本院多次合法傳喚均未到庭一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等附卷可參。又被告雖
  先後於民國112年11月7日、112年12月19日之審理期日,出具庭訊日之診斷證明書請求延期,業經本院改訂於113年1月23日續行審理,詎被告屆期仍未到庭,並於同日具狀稱:目前為中風狀態且四肢無力又沒有家人偕同前往法院云云,惟無檢附相關診斷證明書以實其說,其未到庭難認有正當理由。復徵諸被告於前開期日尚得書寫書狀寄送到院,有被告之刑事聲請言詞辯論狀等資料在卷為憑,足見其未到庭核屬無正當之理由,應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一再表示有與告訴人和解誠意,然告訴人依照法院通知前往行調解後,被告均未到庭,被告無和告訴人與被害人和解之誠意。再被告幫助詐騙集團遂行犯罪行為,致告訴人與被害人合計受有新台幣(下同)117萬元之損害,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顯屬過輕。另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不知何人利用本人名義詐取金錢,且有意與告訴人與被害人和解,並被告已於一審勇於認錯,目前被告身體中風,需要長期回診復健,請求更新改判易科罰金之刑期,給予被告自新機會。
四、本院判斷:
  ㈠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審酌被告率爾簽署向電子商務金流業者申請金流代收服務業務之合約書並交予他人,幫助他人遂行上開犯罪行為,除致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使實施上開犯行之人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檢警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而其縱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自無從阻免本件犯行之成立,所為殊值非難,且被告此前已有多次詐欺、偽造私文書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9至74頁),足見其素行非佳,又迄今均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或賠償其等損失,均併為其不利之考量。另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一再表示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惟經本院安排期日試行和解,並除依法傳喚被告到庭,更以電話告知被告務必遵期到庭,被告仍未遵期到庭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報到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26、243、257至259頁),實難認被告確有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之誠意而為其有利之考量;復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態度普通,及其未直接參與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原審卷第2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並說明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為限,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依上開規定反面解釋,仍不得易科罰金,惟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予說明。
  ㈢經核:1.原審上開審酌情由並無不合,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尚屬妥適,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難謂有何違法可言。況2.原判決量刑考量被告整體犯行及犯後無和告訴人、被害人和解,綜合考量本件犯罪事實與情節,量刑無明顯過重或失輕之不當,自應予維持,公訴人執前詞提起上訴,乃無理由。3.另被告於原審安排與告訴人、被害人調解未到庭;於本院審理中以書狀欲與告訴人與被害人和解以求輕判,然迄今未見被告有任何積極還款計畫或作為,僅以書狀表示目前伊已行動不便無法到庭,依此更難信其有優於原審之資力以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是其空言有意和解請求輕判,不為本院所採。又本件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中敘明,被告請求改判易科罰金之刑,為無理由;末原審就被告所為之犯行僅論處有期徒刑6月,相較於被告所犯之罪為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之罪,已屬輕判,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亦無理由,同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