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銓進(原名:沈泓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銓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沈銓進(原名:沈泓志)已預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如交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遭犯罪集團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以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9日某時,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之5之水蜜桃SPA會館內,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經由不知情之李侑橋交與林俊傑(所涉詐欺罪嫌,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7440、20106、220257、22087、24956、28893、31340號及112年度偵字第50963號案件偵查起訴),以此方式幫助林俊傑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林俊傑於取得本案帳戶後,即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Jason」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10日起,透過「全民PARTY」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楊采霏(原名楊名惠),並由LINE通訊軟體暱稱「Jason」之人於110年8月10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楊采霏推薦下載「Hubio」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及「cosinseaEX」虛擬貨幣交易軟體,再向告訴人楊采霏誆稱可投資獲利、需先繳納保證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與林俊傑所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抓著幣的貓」之帳號洽談購買虛擬貨幣事宜,並分別於110年8月21日16時12分許、同日16時40分許、同日16時47分許,匯款4萬5,000元、3萬元及2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由林俊傑提領一空,嗣告訴人察覺有異而報警,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沈銓進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楊采霏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俊傑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證人李侑橋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證人沈哲民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告訴人之交易明細畫面截圖、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合作契約書翻拍照片1張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被告有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經由不知情之不知情之李侑橋交與林俊傑,然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是伊叔叔(沈哲民)的朋友(林俊傑)借去使用,對方說要做虛擬貨幣,伊叔叔說他的帳戶也有借他們,伊當時也沒有想到叔叔會害伊,而且他們有跟伊說要簽合約,伊不知道他們會拿去騙人、洗錢,交易完成時沈哲民有拿5,000元給伊等語(本院卷第136至138、164至166頁)。是本案主要爭點厥為:1.林俊傑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Jason」之人有無詐欺告訴人楊采霏之事實?2.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時,主觀上是否有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五、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告於110年8月9日某時,在水蜜桃SPA會館內,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經由不知情之李侑橋交與林俊傑,嗣後告訴人即與林俊傑所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抓著幣的貓」之帳號洽談購買虛擬貨幣事宜,並分別於110年8月21日16時12分許、同日16時40分許、同日16時47分許,匯款4萬5,000元、3萬元及2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由林俊傑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就其等遭詐欺及匯款之經過證述明確(偵4061卷第25至29、35至38頁),並與證人林俊傑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偵4061卷第5至23、167至169頁、偵緝872卷第131至132頁)、證人李侑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偵緝872卷第109至110頁、本院卷第238至256頁)、證人沈哲民於警詢時之證述(偵緝872卷第125至126頁)互核大致相符,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人指認表、編號與姓名對照表(偵4061卷第31至34)、告訴人楊采霏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061卷第51至57、61至63頁)、告訴人楊采霏提出網路交易明細截圖、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4061卷第69至71頁)、林俊傑提出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購買虛擬貨幣交易畫面截圖(偵4061卷第171至23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6日儲字第1110209373號函及所附被告帳戶之網路郵局申請書及約定轉帳申請書影本(偵4061卷第233至237頁)、被告提出之合作契約書截圖及水蜜桃SPA會館名片照片(偵緝872卷第83至8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1日儲字第1120120603號函及所附被告帳戶之立帳申請書、開戶檢核表、網路郵局/e動郵局儲匯壽業務服務申請書等影本及歷史交易清單等資料(本院卷第33至41頁)等件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林俊傑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Jason」之人是否有詐欺告訴人楊采霏之事實,尚屬有疑:
公訴意旨固然認林俊傑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Jason」之人有詐欺告訴人下載「Hubio」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及「cosinseaEX」虛擬貨幣交易軟體並詐欺告訴人購買虛擬貨幣,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嗣因告訴人要把虛擬貨幣提出卻無法提出察覺有異,因認林俊傑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Jason」之人有詐欺告訴人楊采霏之情事云云。然查證人即告訴人楊采霏於警詢時稱其係依LINE通訊軟體暱稱「Jason」之人進行虛擬貨幣操作交易指示,後來要取出虛擬貨幣時發現沒辦法取出等語(偵4061卷第39至40頁),則告訴人無法領出虛擬貨幣,是否可等同LINE通訊軟體暱稱「Jason」之人對其實施詐術,已非無疑。又告訴人無法領出虛擬貨幣亦無從逕予推認林俊傑未匯款為告訴人購買虛擬貨幣,且縱認LINE通訊軟體暱稱「Jason」之人有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亦無證據證明林俊傑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Jason」之人有犯意聯絡。另證人即另案被告林俊傑於歷次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中均否認有詐欺告訴人之情事,難以核實林俊傑是否有詐欺告訴人楊采霏之情形。此外卷內亦無告訴人之「Hubio」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及「cosinseaEX」虛擬貨幣交易軟體之交易紀錄,難以逕認林俊傑未將與4萬5,000元、3萬元及2萬元等值之虛擬貨幣存入告訴人之「Hubio」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及「cosinseaEX」虛擬貨幣交易軟體帳戶內。故本案自不得單以告訴人指述無法將虛擬貨幣提出為由,即逕認林俊傑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Jason」之人有共同詐欺告訴人楊采霏之事實,故公訴意旨認林俊傑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Jason」之人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云云,尚屬有疑。
㈢被告主觀上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被告所稱林俊傑以5,000元之價格租用本案帳戶用來做虛擬貨幣云云,乍聽之下固不合理,然查證人李侑橋於審理時具結證述:林俊傑因為自己的帳戶被凍結,所以要去跟別人收購帳戶以繼續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伊幫林俊傑拿合作契約書給被告並幫林俊傑簽名,被告給伊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品,伊說如果有問題可以幫被告跟林俊傑說,後面伊有給被告林俊傑之聯絡方式,被告應該沒有對合約書內容提出質疑,簽約時間約半小時等語(本院卷第238至242、253至254頁),已就林俊傑為何要向被告租用帳戶提出說明,且簽約過程並不倉促,有充足之時間可供被告思考,然被告亦未就合約書內容發現有何不合理之疑點而提出質疑,難認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之過程中已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將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
⒉又證人沈哲民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伊認識被告,被告是算是伊的遠親,簽約地點是在伊的水蜜桃SPA會館,林俊傑是伊朋友,之所以會請被告將本案帳戶租給林俊傑是因為林俊傑要做比特幣的買賣,說需要很多帳戶,伊、伊太太、伊的親戚都有借他帳戶,簽約時伊也在場等語,由此亦可知沈哲民自身亦借用金融帳戶予林俊傑,被告是基於對沈哲民的信賴基礎,因而不疑有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林俊傑。而沈哲民自身亦因為協助林俊傑收集金融帳戶遭檢警偵辦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38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可查,亦可佐證沈哲民是在不知提供林俊傑金融帳戶將涉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情形下鼓吹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則依沈哲民之證述,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時,主觀上是否已預見本案帳戶將遭不法使用,亦非無疑。
⒊又依被告所提出的合作契約書截圖載有李侑橋之本名、身分證字號及連絡電話等真實資料,縱然本案帳戶遭不法使用,被告亦可於事後尋得李侑橋並追尋本案帳戶下落,則被告以此契約書作為防止其金融帳戶遭不法使用之保險手段,堪認以進行一定程度之風險控管行為。則被告既非對提供帳戶之風險管控毫無作為,即不可逕認其主觀上有容任帳戶遭不法使用之不確定故意。
⒋綜上,本案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及卷內證據,難認被告是在毫無信賴基礎之情形下,已預見林俊傑將使用本案帳戶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而提供本案帳戶,自難認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沒收部分之說明:
查被告於110年8月9日某時交付本案帳戶予林俊傑時,帳戶餘額為180元,嗣該帳戶於110年10月13日遭列為警示帳戶及終止提息時,帳戶餘額為2,044元,本案帳戶獲有不明來源金錢1,864元等情,有前開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可查(本院卷第39至42頁),另被告復於審理時自承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無償取得5,000元(本院卷第267頁),然而本案林俊傑是否涉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既非無疑,則被告縱然取得上開金錢亦難逕認屬洗錢標的或不法所得,自不應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期弘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陳莉妮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卷別對照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