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27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5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品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品甄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若該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中旬某日,在屏東縣潮州鎮中山八巷潮州車站附近,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行為人「小強」(無證據證明其為複數人組成之詐騙集團成員,詳理由欄後述),並告知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作向不特定民眾詐財匯款之用。嗣「小強」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李文興等9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徐秀蓮(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第一層帳戶內,再由第一層帳戶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至第二層帳戶即陳品甄之中信銀帳戶內,並轉提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嗣李文興等人均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文興、洪榮輝、吳訓儀、孫勤偉、羅澤聰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謝明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49、20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㈠被告於111年11月中旬某日,在屏東縣潮州鎮中山八巷潮州車站附近,將其申設之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寄送予詐欺行為人「小強」,並告知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48、209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7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被告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0000000000卷第25至32頁)在卷可查,堪信此部分之事實應為真實。又「小強」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李文興等9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案外人徐秀蓮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第一層帳戶內,再由第一層帳戶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至第二層帳戶即陳品甄之中信銀帳戶內,並轉提一空等情,亦為被告於審理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0頁),並有附表所示證據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被告陳品甄與另案被告徐秀蓮帳戶開戶資料、帳戶受警示及申報掛失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網銀申請日資料(本院卷第29至113頁)等件在卷可查,亦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另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於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中固稱詐欺行為人「小強」為詐騙集團成員,然觀之本案卷證,無積極證據可認「小強」為複數之詐欺行為人,亦無證據可證「小強」係參與詐騙集團之詐騙集團成員,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之認定容有誤會,以下均以詐欺行為人「小強」稱之,附此敘明。
㈡被告雖否認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辯稱:伊也是被騙的,伊是從臉書找到貸款對象,對方叫「小強」,跟伊說要美化帳戶,伊於111年11月中交付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給「小強」,後來帳戶出問題之後他就刪除飛機通訊軟體的對話紀錄云云(本院卷第147至149頁)。惟本院認為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理由如下:
⒈法律規定及解釋:
⑴按刑法第13條規定:「(第1項)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2項)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4條規定:「(第1項)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第2項)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依上規定可知,行為人對於已預見之犯罪事實,如其發生不違反本意,即具有不確定故意;如其發生並非「不違反本意」,或「確信其不發生」,則非屬故意,不能認定具有不確定故意。
⑵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預見」其發生,屬知的要素;「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屬於意的要素。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蓋無知不是刑罰的對象,在行為人已具備足夠知識的前提下,即應以法律所設想之一般智識謹慎者的狀態,用以判斷行為人對於侵害事實的發生是否具備足夠的預見可能性。至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見)。
⑶具體而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見)。
⒉被告有預見可能性:
查被告為00年0月生,為其於審理時所自承(本院卷第153、219頁),於案發時年紀為22歲已成年,當具有成年人應有之正常智識。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述:伊為高職肄業,之前有在市場賣菜約3至5年,及從事網拍出貨約1年,現職為火車車廂清潔員,收入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先前有向銀行辦理過分期預付借貸等語(偵7278卷第23至24頁),亦可知被告從事過多樣職業,且有借貸經驗,具有常人應有之社會歷練,亦當知悉一般借貸所需要之條件。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自承:伊知道金融帳戶是自己重要之物品,不能隨便提供他人,知道詐騙集團很多,如果他們拿到會拿去做壞事等語(本院卷第210頁),復可知被告知悉金融帳戶乃係個人信用表徵,對於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一事應具有辨識能力。是綜合上開被告各項智識、社會經驗及辨別事理能力可判斷被告對於將其中信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一事具有充份之預見可能性。
⒊被告已預見其中信帳戶提供予「小強」使用,可能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而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並遮斷資金流動:
⑴被告自承於111年11月中即已交付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小強」,然而被告於審理時自承:伊之前辦理貸款的經驗是家裡需要,類似民間借款,借3次,用機車擔保,之前貸款經驗只有拍存摺而已,沒有把帳戶交給人家過,本次是從臉書找到貸款對象「小強」,伊除了知道對方叫「小強」外,其他資訊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149頁),可知被告貸款經驗豐富,知悉貸款人為避免放貸無從回收,多會要求提供擔保物品,然存摺、提款卡僅係個人信用之表徵,尚無從作為擔保品變現抵償債務人積欠之借款,故民間借貸業者亦不至於將提出被告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貸款條件,是被告當知提供帳戶供金流進出以美化帳戶並不符其過往借貸經驗,自應對「小強」所述美化帳戶一事是否時在進行合理之查證,然而被告稱其除「小強」之名外不知「小強」之其他資訊,顯然係未對「小強」所述是否實在為任何之查證行為,復未以翻拍照片或手機截圖等方式留下任何證據以免遭「小強」或對其答應貸款一事出爾反爾,顯然其於交付中信帳戶之初早已預見該帳戶將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方有可能如此消極而未為何查證行為。
⑵又本案中信帳戶於被告交付時即111年11月中至本案第一筆被害人款項匯入中信帳戶時即111年12月16日,期間間隔約1個月,被告有充分之時間思考「小強」所謂美化帳戶一事是否合理,而查該段時間本案中信帳戶已有多筆不明來源之資金進出,然依卷內事證未見被告起疑而報警處理,仍任由「小強」使用其中信帳戶,直至112年1月29日該帳戶遭警示後「小強」始無法繼續使用,有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被告陳品甄警示及申報掛失資料1份可查(本院卷第29、33頁)可查,亦可徵被告於交付中信帳戶時早已預見「小強」將使用其中信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方有可能對上開不明來源金流均未加質疑而容任「小強」使用。
⑶此外,本案中信帳戶於111年12月20日有掛失補發存摺、金融卡及重新申請網路銀行之紀錄,有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被告陳品甄申報掛失及網路銀行申請資料1份可查(本院卷第29、33、73頁)可查,就此被告於審理時自承:是「小強」跟伊說他用不見,請伊去辦掛失,並請伊去申辦網銀補發密碼,伊有提供給他新的網路銀行密碼,他說他不小心弄不見,所以伊就沒有再問他等語(本院卷第211至212頁),由上開掛失補發紀錄亦可知被告對於「小強」於美化帳戶過程中為何會將其中信帳戶資料遺失、如何遺失、遺失時間、地點等攸關個人帳戶信用之重要資訊均未曾聞問,僅單方面聽信「小強」所述該帳戶遺失後便率爾辦理掛失並將新申辦之網路銀行密碼交給「小強」,供小強繼續使用中信帳戶。又被告復於審理時自承:「小強」跟依約定洗金流約一個月會核貸等語,則被告於111年11月中提供中信帳戶予「小強」後至111年12月20日「小強」通知其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時,已達約定之核貸時間,而被告對於「小強」未於約定時間核貸一事亦未多加思索,便逕予給予「小強」網路銀行密碼,顯然被告早已預見「小強」所稱美化帳戶一事係指將其中信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並非實際在進行核貸流程,然為獲得將來可得之貸款利益,始會對上開明顯不合理之情事均不言有疑。
⑷綜上,被告已預見其中信帳戶提供予「小強」使用,可能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而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並遮斷資金流動。
⒋被告對詐欺行為人「小強」無信賴基礎,已預見進入本案帳戶之資金,可能為詐欺贓款,卻率然容任詐欺行為人使用本案郵局帳戶資料:
被告除了知悉詐欺行為人叫「小強」以外,無法提供「小強」任職之公司、「小強」之職稱、「小強」的公司地址或聯絡方式等資料(本院卷第210頁),是被告與「小強」未曾謀面且素不相識,亦未嘗試查證「小強」是否真屬民間貸款業者,或其所屬公司是否為正當合法且真實的存在,是被告僅因自己有經濟壓力,即率然相信素昧平生之詐欺行為人「小強」,因而對於貸款為何需要提供中信帳戶一事未進行查證,無法確保提供中信帳戶後,中信帳戶內如何避免流入非法來源之資金流入,亦無從確保如何於提供中信帳戶後索回其帳戶,或根據現有聯絡資料追查真實之詐欺行為人「小強」,僅在意其是否可以獲得貸款利益,凌駕於其帳戶可能被詐欺行為人拿去詐騙他人之考量之上,枉顧本案帳戶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之危險,率然容任「小強」管領支配本案中信帳戶,其對於詐欺、洗錢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此項結果之發生,顯不違本意,堪認被告確實具備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自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及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提供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行為人,使詐欺行為人作為行騙後之取款及洗錢工具,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㈢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係以提供上開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行為人「小強」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李文興等9人,為一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侵害數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至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㈥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已知悉提供帳戶可能供做他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仍因貪圖投資利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率爾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行為人,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亦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令告訴人李文興、洪榮輝、吳訓儀、被害人賴冠霖、告訴人孫勤偉、羅澤聰、被害人詹進通、黃舒毓、告訴人謝明峰等9人分別受有10萬元、5萬元、31萬元、50萬元、26萬5,000元、80萬元、60萬元、20萬元、20萬元之財產上損失,合計共302萬5,000元,行為確屬不該,且犯罪所生損害甚鉅;被告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被告於審理中與被害人黃舒毓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21至224頁),堪認被告仍係有意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暨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案件前案(檢察官僅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記載被告上開前案,然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1至23頁),素行不佳;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案發時從事網路直播,月薪2萬6,000元,現從事洗火車的外包公司,月薪3萬4,000元,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家中無人需要伊撫養,名下無財產,有負債,貸款、4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214頁)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生活狀況等行為人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68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洗錢標的暨詐欺犯罪所得共302萬5,000元,均經詐欺行為人「小強」提領一空,有上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可查,此部分因被告不是實際上移轉、收受或持有之人,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錢鴻明移送併辦,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 | | 匯(存)入之帳戶(第一層帳戶為)/金額(新臺幣)(下同) | 匯(存)入之帳戶(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下同 | |
| | 於111年12月某時許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假冒投顧專員及投資網站之身分,向李文興佯稱投資股票須先匯款至特定帳戶云云,致李文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 | | 111年12月22日12時23分許,自第一層帳戶匯款27萬元 | ①告訴人李文興於警詢時之證述(警0000000000卷第91至92頁) ②告訴人李文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0000000000卷第97至103頁) ③告訴人李文興提出之存摺内頁翻拍照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及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通話記錄擷圖(警0000000000卷第97至113頁) |
| | 於111年12月15日某時許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假冒投顧專員及投資網站之身分,向洪榮輝佯稱投資股票須先匯款至特定帳戶云云,致洪榮輝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 | | 111年12月26日10時15分許,自第一層帳戶匯款5萬元 | ①告訴人洪榮輝於警詢時之證述(警0000000000卷第243至247頁) ②告訴人洪榮輝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0000000000卷第248、253至254、264頁) ③告訴人洪榮輝提出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台幣轉帳明細及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通話記錄擷圖(警0000000000卷第265、268、270至271頁) |
| | 於111年12月某時許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假冒投顧專員及投資網站之身分,向吳訓儀佯稱投資股票須先匯款至特定帳戶云云,致吳訓儀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 | | 111年12月23日12時36分許,自第一層帳戶匯款59萬7,001元 | ①告訴人吳訓儀於警詢時之證述(警0000000000卷第215至217頁) ②告訴人吳訓儀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0000000000卷第220至224頁) ③告訴人吳訓儀提出之第一銀行太平分行存摺封面及内頁翻拍照片、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警0000000000卷第229、231、233至235頁) |
| | 於111年11月初某時許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假冒投顧專員及投資網站之身分,向賴冠霖佯稱投資股票須先匯款至特定帳戶云云,致賴冠霖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 | | 111年12月19日13時32分許,自第一層帳戶匯款62萬2,001元 | ①被害人賴冠霖於警詢時之證述(警0000000000卷第37至38頁) ②被害人賴冠霖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0000000000卷第39至44頁) ③被害人賴冠霖提出陽信銀行大業分行存摺封面翻拍照片、陽信銀行匯款申請書、全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擷圖及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通話記錄擷圖(警0000000000卷第54至65頁) |
| | 於111年12月某時許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假冒投資老師及投資網站之身分,向孫勤偉佯稱投資股票須先匯款至特定帳戶云云,致孫勤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 ⑴111年12月8日8時34分許 ⑵同日8時36分許 ⑶111年12月9日8時36分許 ⑷同日8時36分許 ⑸111年12月22日9時8分許 |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5萬元 ⑷5萬元 ⑸6萬5,000元 | ⑴111年12月16日1時48分許,自第一層帳戶匯款24萬元 ⑵同日8時40分許,自第一層帳戶匯款245元 ⑶同日8時55分許,自第一層帳戶匯款46萬2001元(起訴書誤載為46萬1元) ⑷111年12月22日9時54分許,自第一層帳戶匯款66萬元 | ①告訴人孫勤偉於警詢時之證述(警0000000000卷第115至117頁) ②告訴人孫勤偉報案資料(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0000000000卷第120至122頁) ③告訴人孫勤偉提出網路轉帳明細及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通話記錄擷圖(警0000000000卷第127至133頁) |
| | 於111年12月某時許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假冒投顧專員及投資網站之身分,向羅澤聰佯稱投資股票須先匯款至特定帳戶云云,致羅澤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 | | 111年12月21日11時15分許,自第一層帳戶匯款80萬1元 | ①告訴人羅澤聰於警詢時之證述(警0000000000卷第69至71頁) ②告訴人羅澤聰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0000000000卷第73至75、77頁) ③告訴人羅澤聰提出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全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擷圖及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通話記錄擷圖(警0000000000卷第78至81、85至86頁) |
| | 於111年10月6日某時許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假冒投顧專員及投資網站之身分,向詹進通佯稱投資股票須先匯款至特定帳戶云云,致詹進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 ⑴111年12月9日15時50分許 ⑵111年12月15日10時40分許 ⑶111年12月22日13時48分許 | | ⑴111年12月12日8時23分許匯款20萬01元(非被告帳戶) ⑵111年12月15日10時42分許匯款31萬02元(非被告帳戶) ⑶111年12月22日13時51分許自第一層帳戶匯款60萬元 | ①被害人詹進通於警詢時之證述(警0000000000卷第137至139頁) ②被害人詹進通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0000000000卷第140至143、146至149、166至173頁) ③被害人詹進通提出台中銀行國内匯款申請書回條、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花蓮二信及台中銀行存摺翻拍照片(警0000000000卷第150至157頁) ④被害人詹進通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通話記錄擷圖(警0000000000卷第175至210頁) |
| | 於111年10月某時許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假冒投顧專員及投資網站之身分,向黃舒毓佯稱投資股票須先匯款至特定帳戶云云,致黃舒毓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 | | 111年12月26日11時7分許自第一層帳戶匯款20萬元 | ①被害人黃舒毓於警詢時之證述(警0000000000卷第281至283頁) ②被害人黃舒毓報案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者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0000000000卷第285至287、293至297、323、327至329頁) ③被害人黃舒毓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内匯款申請書、投資平台畫面及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通話記錄擷圖(警0000000000卷第299、303至321頁) |
| | 於111年10月某時許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假冒投顧專員及投資網站之身分,向謝明峰佯稱投資股票須先匯款至特定帳戶云云,致謝明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 ⑴111年12月16日8時49分許 ⑵同日8時50分許 | | ⑴同日8時55分許,自第一層帳戶匯款46萬2001元(起訴書誤載為46萬1元) | ①告訴人謝明峰於警詢時之證述(警0000000000卷第69至71頁) ②告訴人謝明峰報案資料(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0000000000卷第58至68頁) ③告訴人謝明峰提出之網路交易畫面、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通話記錄及投資平台畫面擷圖(警0000000000卷第74至82頁) |
卷別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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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縣湖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 |
南市警麻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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