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炳煌


具  保  人  郭伊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592號、112年度偵字第6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伊卿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吳炳煌因詐欺等案件,於民國111年9月27日經檢察官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以111年度偵聲字第165號裁定准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具保,由具保人繳納保證金6萬元等節,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停止羈押聲請書、本院111年度偵聲字第165號裁定、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可佐(見偵聲卷第9至10頁、第15頁、第25至28頁)。茲因被告於113年1月16日本院審理程序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本院定113年2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通知具保人郭伊卿督同被告到庭應訊,被告仍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79頁、本院卷二第7頁、第53至55頁、第63頁)。且查無被告有在監或在押情事,又被告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另案發布通緝一節,則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通緝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7至69頁),足見被告顯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苹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