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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信


選任辯護人  沈志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572、9234、1030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468、15114、15218、1586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玖拾伍元沒收。
  事 實
一、戊○○已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犯罪後收受犯罪所得並予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工具,詎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20日某時許,依身分不詳、自稱「林薪傳」之行騙者(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3人以上共犯,或戊○○對3人以上有所認識)指示,將其所申辦之日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已併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日盛帳戶)申請網路銀行;又於112年2月24日某時許,依「林薪傳」之指示,將日盛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嗣於同日某時許,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帳戶,下與日盛帳戶合稱本案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並於同日22時許,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之多那之中正門市附近,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林薪傳」,並透過壬○○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合稱本案帳戶資料)轉交予「林薪傳」。嗣「林薪傳」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行騙,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轉匯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7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43至29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依「林薪傳」指示,申辦網路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並本案帳戶資料交予「林薪傳」,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為了順利通過信用貸款,「林薪傳」說他們海外平台的錢進來,需借用帳戶降低手續費,可以幫我提升信用分數,我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對方,「林薪傳」強調他們是合法的等語偵7572卷第15至17、29至31頁;本院卷第47至48頁)。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其於上開時、地,依「林薪傳」指示,申辦網路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並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林薪傳」(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係透過壬○○轉交予「林薪傳」),且「林薪傳」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行騙,致告訴人庚○○、己○○、丙○○、乙○○、甲○○、丁○○、被害人辛○○(下稱告訴人7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匯而不知去向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7人分別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警一卷第7至11頁;警二卷12至14頁;警三卷第39至41頁;警四卷第1至4頁;警五卷第3至6頁;警六卷第13至28頁;警七卷第13至15頁),並有華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日盛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約定轉帳資料、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南分行112年6月6日北富銀屏南字第1120000007號函、壬○○與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暱稱「Xin」之對話紀錄、告訴人7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件可佐(警一卷第30至34頁;警二卷第7至8、19至27頁;警三卷第89頁;警四卷第5、18至26頁;警五卷第53至57頁;警六卷第199至225頁;警七卷第26至37頁;偵7572卷第21至23、33至59、62至64頁;本院卷第77至81、83至89、109至120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相關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即如同個人身分證件般,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用之物,是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方式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戶申辦難度非高及其個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常識之一般人,應能合理懷疑該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他人帳戶來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
  2.被告有預見能力及預見可能性:
   被告案發時係年滿35歲之成年人,有個人戶籍資料可參(本院卷第27頁),自陳其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水電3年,之後擔任電梯工人,從事電梯工作有10年等語(本院卷第65頁),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應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一定工作經歷及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重要個資,不能輕易交付他人使用,是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應有預見能力及預見可能性。
  3.被告有預見可能幫助犯罪:
   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其家人有透過代書申請貸款之經驗,當時並未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代書,代書亦未提及戶頭有金額往來,貸款會較順利通過等語(本院卷第47頁),可見被告對於社會上一般貸款流程為何應有相當認識、一般貸款應備齊之資料為何,然其所交付者卻僅係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與財力證明、償債能力無關,此貸款過程已與一般正常管道通常所歷經之流程迥異,是被告在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前,應已預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不足作為擔保使用,對於是否確為貸款流程所用應有所懷疑。
   ⑵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會問「林薪傳」是否為詐騙,是因為他說有大筆金額在戶頭流通,我第一直覺會想說是否為洗錢或詐騙等語(本院卷第48頁),益徵被告已警覺到本案帳戶資料脫離自身管理支配後,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之工具而使自身觸法,是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行騙者,已預見本案帳戶可能會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工具之不法使用。
  4.被告容任犯罪結果發生:
   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我不曉得對方是「林傳薪」或「林薪傳」,不知道他的本名,只和他見過兩次面,「林薪傳」沒說他公司名稱,我沒去查,也沒有給我名片等語(本院卷第47、291至292頁),可見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前,並未確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公司資料、員工證明等文件。而「林薪傳」就被告前所提出帳戶可能遭不法使用之擔憂,僅空言係合法,當下並未提供任何資料,而被告不知悉何謂信用分數,無法確定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來源及合法性、「林薪傳」不會使用本案帳戶收受詐騙款項、洗錢,其與「林薪傳」之聯繫方式僅有IG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七卷第4頁;偵7572卷第17頁;本院卷第48、291頁),可見「林薪傳」未提出任何足資信賴或提升信用分數具合法性之依據,且一旦對方不予回應,被告即與對方陷於失聯,並無任何主動聯繫對方取回本案帳戶之管道,足認被告對於「林薪傳」無任何信賴基礎,亦未為任何防護措施以免「林薪傳」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使用,自不能認為被告確信已預見之犯罪風險不發生。
   ⑵被告於案發後縱以被害人身分至警局報案,然其華南帳戶於112年3月1日已圈存止扣,至遲於同年月11日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日盛帳戶則至遲同年月14日遭通報為警示帳戶,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可證(警一卷第27頁;警二卷第16頁),而被告於同年月16日接獲黃世賓之來電詢問其帳戶是否能正常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四卷第4頁),然其遲至同年月20日始至警局報案(本院卷第189頁),可見被告並無積極辦理掛失止付、停用、變更網路銀行密碼、報警處理,足認被告對於本案帳戶資料遭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使用一事,態度消極,足徵被告確有容任本案帳戶作為幫助犯罪之不法使用。
   ⑶至被告辯稱其相信「林薪傳」之原因係其與壬○○聊天時,壬○○提及其友人「孫阿」有辦過等語(本院卷第292頁),辯護人為被告辯以:「孫阿」及「林薪傳」皆為壬○○之朋友,被告不想涉及詐騙,再三向壬○○確認是否為詐騙等語(本院卷第185頁),然被告自承其並未親耳聽聞「孫阿」辦過貸款,並不知悉「孫阿」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等語(偵7572卷第17頁;本院卷292頁),且證人壬○○到庭證稱:被告未曾與「孫阿」見面,「孫阿」並未提供貸款成功之資料,無法確定「孫阿」是否貸款成功,其本身並未向被告保證、也無法確定非詐騙、洗錢,其與被告僅口頭詢問「林薪傳」是否為詐騙集團,「林薪傳」說不是,他說是正常的等語(本院卷第257至258頁),可見被告對「孫阿」毫無信賴基礎,且壬○○未向被告保證非詐騙、洗錢,被告僅因「林薪傳」口頭宣稱合法即依其指示申請網路銀行、約定轉帳、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且被告已自承無法確定「林薪傳」不會使用本案帳戶收受詐騙款項、洗錢,業如前述,自難認被告有何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
  5.綜上,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行騙者使用,並可預見行騙者會將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仍在無從確信已預見之犯罪風險不發生之情形下,容任其任意使用,是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1.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行騙者,使行騙者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行騙後取款及洗錢工具,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2.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侵害告訴人7人之財產法益,且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配合行騙者申辦網路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而幫助詐欺告訴人7人,致侵害告訴人7人財產法益共計新臺幣(下同)222萬元,數額甚高,並幫助不詳之行騙者洗錢,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行騙者得以迅速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告訴人7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再衡諸被告犯後均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7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復衡諸被告除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外,更以申辦網路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方式,使得行騙者能快速、大額轉出犯罪所得,情節較為嚴重;惟告訴人7人均係為取得額外之利益甘冒高風險而受騙,亦同屬造成本案損害擴大之背景因素之一,況被告於本案僅係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自不能單憑總被害金額較高,即於量刑上大幅偏離司法實務上同為一行為提供帳戶資料之普遍標準,且被告表明其有與告訴人己○○洽談調解之意願,然因故未調解成立等情(本院卷第50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交付帳戶之數量、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本院卷第21至22頁),及其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294頁)、告訴人己○○、乙○○、甲○○對本案之意見(本院卷第50、183至184、2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而本判決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固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惟得於本案確定後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執行檢察官依職權審酌,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1.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沒收之。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2.經查,被告自承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未約定報酬等語(偵7572卷第16頁),且行騙者係以本案帳戶為洗錢工具,堪認本案帳戶於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所新增之金錢共計2,495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二所示)均非其所有,其亦未支付對價取得帳戶內增加之金錢,為其無償取得他人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仍應宣告沒收。因本案帳戶於案發後已列為警示,被告現今應無法動用,故無併諭知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予以追徵之必要。
  3.至告訴人7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遭轉匯一空,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是實際移轉、收受或持有之人,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沒收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士逸、郭書鳴移送併辦,檢察官許育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入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庚○○
(提告)
行騙者於111年11月14日起,透過臉書股票投資訊息結識庚○○後,以以暱稱「張嘉欣」、「開戶經理-王經理」向庚○○佯稱:你下載投資APP「巴克萊」(網址:http://kjfjekjeqhw.com)開戶後儲值,便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1日9時14分許
75萬元
日盛帳戶
2
己○○
(提告)
行騙者於111年12月19日起,透過臉書結識己○○後,以LINE暱稱「蔡語婕」、「富途開戶經理」向己○○佯稱:你下載投資平台APP軟體「MOOMOO(網址:http://app.btuwqheqhgr.com/),投資台股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1日9時9分許
5萬元
華南帳戶
112年3月1日9時9分許
5萬元
華南帳戶
112年3月1日9時14分許
3萬元
華南帳戶
112年3月1日9時15分許
3萬元
華南帳戶
3
丙○○
(提告)
行騙者於111年12月2日起,透過臉書投資理財社團結識丙○○後,以LINE暱稱「佳惠」向丙○○佯稱:我跟你分享投資經驗及訊息,你下載投資APP「巴克萊」進行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1日12時30分許
5萬元
華南帳戶
112年3月1日12時32分許
1萬元
華南帳戶
112年3月1日13時50分許
5萬元
華南帳戶
4
乙○○
(提告)
行騙者於111年11月某日起,透過臉書股票投資訊息結識乙○○後,以暱稱「Eline」、「何偉明」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你下載「永誠金投」APP,進行投資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1日9時31分許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9時25分許)
10萬元
華南帳戶
5
甲○○
(提告)
行騙者於111年11月底起,以LINE向甲○○佯稱:可帶領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1日12時34分許
56萬元
華南帳戶
6
丁○○
(提告)
行騙者於111年12月3日起,以LINE暱稱「劉思純」向丁○○佯稱:投資期貨可獲利、需分潤、需償還借款、支付保密協議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1日11時51分許
4萬元
華南帳戶
7
辛○○
行騙者以LINE暱稱「陳佳惠」向辛○○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1日11時4分許
50萬元
華南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帳戶名稱
提供前
餘額
提供後
餘額
前後
新增金額
證據出處
1
日盛帳戶
1,045元
150元
0元
日盛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85頁)
2
華南帳戶
505元
3,000元
+2,495元
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7至8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第00000000000號卷
警二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第0000000000號卷
警三卷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第00000000000號卷
警四卷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第00000000000號卷
警五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新北警中刑字第1125145318號卷
警六卷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桃警分刑字第1120071412號卷
警七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屏警分偵第00000000000號卷
偵7572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72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04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