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庭安
選任辯護人 杜昀浩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75號、112年度偵字第4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均緩刑伍年,並應依本院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六日所成立一一二年度附民字第九四六號調解程序筆錄之調解內容(含金額、給付方式,詳如附表二所示)向甲○○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乙○○依其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與其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其金融帳戶之目的,常與財產犯罪密切關聯,亦知悉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之不詳正犯可能利用人頭金融帳戶,使第三人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再指示人頭帳戶申辦者提領後轉交,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而洗錢,竟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鍾晴」(下稱「鍾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1年8月14日8時50分許起,透過LINE與「鍾晴」聯繫,並於111年8月14日12時18分許起,在其位於屏東縣○○市○○街000巷00號之住處,陸續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乙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銀行帳戶)之帳號,以LINE傳送予「鍾晴」;後於111年10月25日某時許,在其上開住處,為提高帳戶轉帳額度,依「鍾晴」提供之金融帳號,就將來銀行帳戶設定約定帳號轉帳至第三人帳戶之功能。而「鍾晴」及不詳身分之人(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取財正犯達3人以上或有未成年人)於附表一「詐騙時間、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詐騙時間、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騙己○、甲○○、戊○○、丙○○、丁○○,致己○、甲○○、戊○○、丙○○、丁○○均陷於錯誤,而依不詳身分之人指示,分別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乙○○上開4個帳戶。再由乙○○依「鍾晴」指示,自其上開4個帳戶,將己○、甲○○、戊○○、丙○○、丁○○匯入之款項轉帳至「鍾晴」指定之金融帳戶,或提款至加密貨幣平台購買泰達幣(USDT)後,存入「鍾晴」指定之電子錢包,藉以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乙○○則因此領得報酬新臺幣(下同)6,000元。嗣己○、甲○○、戊○○、丙○○、丁○○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己○、甲○○、戊○○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7-98、363-364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5、373-3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甲○○、戊○○(見警一卷第11-14、15-18、19-23頁)、證人即被害人丙○○(見警一卷第24-25頁)、丁○○(見偵二卷第13-14頁)於警詢之證述相符。此外,並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及出處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犯罪之故意包含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而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6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甲、乙帳戶、國泰世華帳戶及將來銀行帳戶資料予不詳身分之「鍾晴」使用,待如附表一「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下稱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而將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後,再由被告依「鍾晴」指示,將匯入之款項轉帳至「鍾晴」指定之金融帳戶,或提款至加密貨幣平台購買泰達幣後,存入「鍾晴」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2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詐欺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物之各階段犯行,而係負責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並擔任提款或轉帳等工作,惟其與「鍾情」及不詳身分之人間互相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上開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之犯行與「鍾晴」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不詳身分之詐欺集團成員係於密接之時、地向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詐得贓款,而被告係多次將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之詐得款項轉帳至「鍾晴」指定之金融帳戶,或提款至加密貨幣平台購買泰達幣後,存入「鍾晴」指定之電子錢包之數舉動,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目的,均侵害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均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均依一般洗錢罪論處。
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所稱審判中自白,既未明文指歷次審判程序,實務上基於該條文係為鼓勵被告自白認罪,採行寬厚減刑之刑事政策,咸認係指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何一審級之一次自白而言,新法將「審判中」修正為「歷次審判中」,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自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此次修正後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規定。查,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坦承全部犯行(見本院卷第374-375頁),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之一般洗錢罪,均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惟其曾因提供金融帳戶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紀錄,素行勉可,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提供上開4個帳戶資料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更實際提領款項、轉帳至他人金融帳戶或購買加密貨幣存入他人電子錢包,共同移轉犯罪所得,不僅造成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增加司法機關日後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安全,所為均實應非難。考量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人數非少,雖遭詐欺而匯入本案4個帳戶之金額甚多,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均與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履行賠償,僅餘告訴人甲○○部分尚未履行賠償完畢等情,有113年1月9日刑事陳報狀暨和解契約、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946號調解筆錄、113年1月25日刑事陳報狀暨和解契約2份、同日刑事陳報二狀暨匯款交易明細3份、113年2月20日刑事陳報狀暨和解契約及刑事陳報三、四狀暨匯款交易明細2份(見本院卷第345-350、353-354、379-384、385-390、391-397、399-403、405-411頁),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犯行所生之損害。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勉可。並考量被告之犯案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7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均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依上揭裁定意旨,為被告之利益,本院於本案判決時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㈨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均達成和解或調解,並履行賠償,僅餘告訴人甲○○部分尚未履行賠償完畢,且經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均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等情,有113年1月9日刑事陳報狀暨和解契約、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946號調解筆錄、113年1月25日刑事陳報狀暨和解契約2份、同日刑事陳報二狀暨匯款交易明細3份、113年2月20日刑事陳報狀暨和解契約及刑事陳報三、四狀暨匯款交易明細2份(見本院卷第345-350、353-354、379-384、385-390、391-397、399-403、405-411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本案行為所生損害,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二即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946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條件分別給付款項予告訴人甲○○,以啟自新。再被告倘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定。
㈡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其於警詢時供稱約6,695元,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約6,000多元(見警一卷第6、132頁,偵二卷第69頁,本院卷第85頁),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上述未扣案且未發還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及追徵。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賠償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之金額已甚多於上述應沒收犯罪所得,有上開和解契約、本院調解筆錄及匯款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參。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認為上述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而無庸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別對照表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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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於000年00月間,以LINE向己○佯稱至「Hoodde」網站經營電商儲值投資,可獲利云云 | | | | ①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警一卷第4-9、129-132頁,偵二卷第67-70頁,本院卷第85、373-375頁) ②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11-14頁) ③告訴人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明細(警一卷第64-65、66-69、73頁) ④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甲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1-40頁) 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55207號函(本院卷第59-75頁) |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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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於000年00月間,自稱「Hoodde商務專員」「王偉民」,以LINE向甲○○佯稱至「Hoodde」網站註冊會員投資,可賺取利潤云云 | | | | ①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警一卷第4-9、129-132頁,偵二卷第67-70頁,本院卷第85、373-375頁) ②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15-18頁) ③告訴人甲○○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京城銀行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匯款單據、與詐騙集團訊息截圖(警一卷第79-98頁) ④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甲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1-40頁) ⑤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45-51頁) ⑥被告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將來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登入明細(警一卷第52-62頁) 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9月1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61393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0月3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87112號函(本院卷第53-55、277-299頁) ⑧將來商業銀行作業管理部112年9月14日函覆(本院卷第57頁) 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55207號函(本院卷第59-75頁) |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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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於111年10月28日20時18分許,自稱「Hoodde商務專員」,以LINE向戊○○佯稱至「Hoodde」平台經營店鋪並預付貨款後批貨,俟客人下單後,其可獲得貨品款項加計15%利潤云云 | | | | ①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警一卷第4-9、129-132頁,偵二卷第67-70頁,本院卷第85、373-375頁) ②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19-23頁) ③告訴人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詐騙集團訊息截圖、匯款明細(警一卷第100-105、107-109、110頁) ④被告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將來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登入明細(警一卷第52-62頁) ⑤將來商業銀行作業管理部112年9月14日函覆(本院卷第57頁) |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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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於000年00月間,自稱「Hoodde商務專員」,以LINE向丙○○佯稱至「Hoodde」平台註冊可投資獲利云云 | | | | ①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警一卷第4-9、129-132頁,偵二卷第67-70頁,本院卷第85、373-375頁) ②被害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24-25頁) ③被害人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騙集團訊息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114-126頁) ④被告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將來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登入明細(警一卷第52-62頁) ⑤將來商業銀行作業管理部112年9月14日函覆(本院卷第57頁) |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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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於111年8月18日6時50分許,以LINE向丁○○佯稱至德國電商平台「ZVAB」註冊並匯款發貨,可賺取15%價差利潤云云 | | | | ①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警一卷第4-9、129-132頁,偵二卷第67-70頁,本院卷第85、373-375頁) ②被害人丁○○於警詢之證述(112偵4100卷第13-14頁) ③被害人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騙集團訊息截圖、匯款明細(偵二卷第17-34頁) ④台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8日運彩字第112200007號函暨(中國信託乙帳戶)交易明細(偵二卷第35-37頁) ⑤台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30日運彩字第112200082號函(本院卷第255-276頁) |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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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946號調解程序筆錄之調解內容 (本院卷第353-354頁) |
乙○○願給付甲○○25萬元。 給付方式:自113年2月10日起至清償完畢為止,於每月10日前匯入3,000元至甲○○所有之京城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號),如1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