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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桂麵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843、12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玖仟壹佰壹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已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犯罪後收受犯罪所得並予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工具,詎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中,在屏東縣內埔鄉隘寮村統一超商內,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身分不詳之行騙者(無證據顯示為未滿18歲或3人以上共犯)。嗣該行騙者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致乙○○、甲○○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乙○○、甲○○等2人遭詐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4萬9,112元),其中6萬元旋遭提領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惟其餘之8萬9,112元,因本案帳戶嗣遭圈存抵銷,行騙者未及提領、轉匯,而未能掩飾、隱匿該部分犯罪所得。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函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設,並於上開時、地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身分不詳之行騙者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對方打電話給我要不要借錢,他說要提款卡、密碼,我就給他了,我沒有想到對方會拿去非法使用等語。是本件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有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其於上開時、地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身分不詳之行騙者,且該行騙者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致告訴人乙○○、甲○○(下稱告訴人2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部分款項旋遭提領而不知去向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2人分別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臺中警卷第3至4頁;松山警卷第2至3頁),並有告訴人2人提供之交易明細、通話紀錄、對話紀錄、本案帳戶客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可稽(臺中警卷第5至10、12至13頁;松山警卷第4至10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相關提款卡等帳戶資料即如同個人身分證件般,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用之物,是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方式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戶申辦難度非高及其個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常識之一般人,應能合理懷疑該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他人帳戶來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
  2.被告有預見能力:
   被告案發時係年滿63歲之成年人,有個人戶籍資料可參(本院卷第18頁),自陳其學歷為國小畢業,在釣蝦場上班等語(本院卷第65頁),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應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重要個資,不能輕易交付他人使用,是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應有預見能力或預見可能性。
  3.被告有預見可能幫助犯罪:
   被告自承:(平常你會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不認識的人嗎?)不會;我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時有想到會被拿去非法使用,我有問對方會不會出事,交付後我覺得可能會有問題,有點害怕,之後我覺得對方會拿去詐騙、洗錢;我交付提款卡後,我就很害怕會被拿去騙人等語(本院卷第36、45、64頁),益徵被告已警覺到本案帳戶資料脫離自身管理支配後,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之工具而使自身觸法,是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行騙者,已預見本案帳戶可能會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工具之不法使用。 
  4.被告容任犯罪結果發生:
   ⑴被告自承:(對方姓名、公司名稱、地址、電話?)我忘記了;(有無證據?)只有打電話給我;(你能否阻止對方將本案帳戶作為詐欺、洗錢使用?)我不認識那個人,我無法阻止等語(偵卷第42至44頁;本院卷第64頁),可見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前,並未確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公司資料、員工證明等文件,與對方僅有電話聯繫,一旦對方不予回應,被告即與對方陷於失聯,並無任何主動聯繫對方取回本案帳戶之管道,而對方就被告前所提出帳戶可能遭不法使用之擔憂,僅空言「沒關係」(本院卷第36頁),亦未提出任何足資信賴或融資合法之依據,足認被告對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人無任何信賴基礎,亦未為任何防護措施以免他人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使用,自不能認為被告確信已預見之犯罪風險不發生。
   ⑵被告於案發後,並未積極辦理掛失、報警處理,復參以被告自承:我沒有報警,怕家人知道我交帳戶涉及犯罪會罵我等語(本院卷第36、64頁),可見被告對於本案帳戶資料遭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使用一事,態度消極,足徵被告確有容任本案帳戶作為幫助犯罪之不法使用。
   ⑶況被告自承:(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不就等於讓對方自由使用你的帳戶?)是,但裡面只是一百多元。(你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出去前,是否存有帳戶沒有錢,借出去也沒有關係?)我交出帳戶前,帳戶只有幾百元等語(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64頁)。足認被告乃因自身需款孔急,若交付帳戶之對象提出之借貸並非虛假,則可藉此取得貸款,若為詐騙,則因帳戶幾無款項,亦不致有金錢損失,因而對於對方收取本案帳戶資料之實際用途未詳加關心,則倘若有他人因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而受害,亦非其所關注之事,實可認定其心態係縱本案帳戶資料遭行騙者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等不法用途一情,亦不違背本意,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6.綜上,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行騙者使用,並可預見行騙者會將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仍在無從確信已預見之犯罪風險不發生之情形下,容任其任意使用,是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1.本案固有如事實欄所示無法完全掩飾、隱匿相關犯罪所得之情形,惟告訴人2人分別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9萬9,989元、4萬9,123元(共計14萬9,112元),除遭圈存之8萬9,112元部分(本案帳戶雖遭圈存8萬9,138元,然其中26元非告訴人2人匯入之款項,亦無證據證明係本案犯罪所得),無從認定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結果外,仍有6萬元之款項即本案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所在、去向之情形,是仍足認就告訴人2人部分之洗錢行為已告既遂,不發生一部既遂、一部未遂之問題,合先敘明。
  2.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行騙者,使行騙者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行騙後取款及洗錢工具,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3.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且係同時觸犯幫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行騙者詐取他人匯款,並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除直接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人與人之信賴外,更因此得以隱身幕後,檢警均甚難追查其等真正身分,被告率爾提供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行為破壞金融秩序,並幫助行騙者詐得款項,導致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幫助身分不詳之正犯洗錢,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16頁),素行良好;且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被告為幫助犯,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復考量其提供1個金融帳戶之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告訴人2人遭詐欺之金額共計14萬9,112元;復衡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2人之財產損失,而告訴人2人因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8萬9,112元部分,因本案帳戶業經圈存抵銷而未遭提領、轉匯,其等所受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其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本案帳戶提款卡未據扣案,又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1.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告訴人2人分別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9萬9,989元、4萬9,123元(合計14萬9,112元),本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沒收。然其中6萬元業經身分不詳之行騙者提款取走,被告無從管理、處分,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朋分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另告訴人2人因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8萬9,112元部分,因本案帳戶業經圈存抵銷,該筆款項未經轉匯或提領乙節,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可參(警卷第10頁),現仍在本案帳戶內,尚未返還告訴人2人,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惟若告訴人2人嗣後已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之規定,向郵局申請發還,檢察官自無庸執行此部分沒收。此外,告訴人2人也可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1
乙○○
行騙者於112年6月6日12時2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其拍賣帳號未簽署協議無法付款,需操作網路銀行處理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6月6日
13時52分許
9萬9,989元
2
甲○○
行騙者於112年6月6日13時2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其拍賣帳號需簽署交易安全保障服務協議,需操作網路銀行處理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6月6日
13時52分許
4萬9,123元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臺中警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29192號卷
松山警卷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第00000000000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843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14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