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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曉明


選任辯護人  趙禹任律師
被      告  阮元和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178號),嗣因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曉明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阮元和犯附表編號3至6「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編號3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王曉明、阮元和分別於民國112年8月初某日起(起訴書記載為112年8月31日前某日)、同年9月某日起,透過友人之介紹後,王曉明知悉其工作內容僅係負責擔任發放提款卡、修改提款卡密碼、提領或收取款項並轉交他人,阮元和知悉其工作內容僅提領款項並轉交他人,其內容皆極為簡單易行,勞力付出甚微,卻能獲得相當之報酬,且提領款項之地點均非固定,一再更換,顯不合常理,極可能係作為掩護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渠等應已預見對方恐係詐欺集團成員,倘依指示提領並層轉款項,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同時渠等亦可能因此即參與含渠等在內所組成3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詎渠等竟為求賺取上開報酬,仍基於縱使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且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旋即先後加入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宇」、「戰神一號」、「凱」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與「宇」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致張怡雪、徐福勝、林家欣、羅子君、林美雲、林筱樺均陷於錯誤,而於各該編號所示之轉帳時間,分別將該等編號所示之轉帳金額轉入至該等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王曉明即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分別提領該等編號所示之提款金額,再將提款金額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阮元和則自王曉明處取得提款卡後,於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分別提領該等編號所示之提款金額,再將提款金額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王曉明、阮元和因而分別從中抽取合計新臺幣(下同)3,200元、7,900元作為報酬。嗣張怡雪等人分別查覺遭詐欺,乃報警處理,經警於112年10月2日7時23分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王曉明拘提到案,並扣得王曉明所有用以與詐欺集團員聯絡之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以及經警於同日7時15分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阮元和拘提到案,並扣得阮元和因提領附表編號6所示款項所剩餘之報酬現金200元及與本案無關之手機1支,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怡雪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徐福勝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林家欣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羅子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林美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林筱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本件被告王曉明、阮元和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渠等、被告王曉明之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合先敘明。本判決所引用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就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罪名,不具證據能力,然對被告2人其餘犯行之認定則仍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曉明、阮元和均坦承不諱(見偵15178卷第9至19、170至174頁、本院卷第99、104、105、1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怡雪、徐福勝、林家欣、羅子君、林美雲、林莜樺於警詢中指訴受詐騙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15178卷第69至73、95至99、117、118、133至139、263、265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含照片與年籍對照表)、阮元和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阮元和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人頭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人頭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人頭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人頭帳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暖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暖暖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林家欣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羅子君之交易明細、林筱樺之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王曉明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王曉明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張怡雪之交易明細、徐福勝之交易明細等件在卷足佐(見偵15178卷第21、23、25至29、31至37、41至45、59、61、63、65、77至83、87、89、91、101至105、107、111、119至127、141至147、149、151、193、195、197至207、209至213、233至241、253、255、257、259、267至273、275、279頁)及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現金200元扣案可稽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依前揭犯罪情節,可知被告王曉明、阮元和2人所參與由「宇」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其成員係以詐騙他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先由機房人員聯絡被害人,再施用詐術、上下聯繫、指派車手領取款項、指示收水人員收款轉交等;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王曉明、阮元和2人外,尚包括「宇」等成年成員,且依其組織分工之多元化,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間相互配合,由多數人組成而於一定期間內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牟利,並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 
 ㈢又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已包含洗錢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同法第14條、第15條並明定其罰則。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一致之見解。是若加重詐欺犯罪集團部分成員詐騙被害人匯交款項至特定金融帳戶,復安排車手提領、層轉其他集團成員,造成金流斷點,藉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則前述詐欺犯罪集團之車手即難謂無掩飾或隱匿該加重詐欺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等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乃誘騙告訴人將受騙款項匯至渠等所掌控之人頭帳戶,並推由車手人員即被告王曉明、阮元和提領款項,被告王曉明、阮元和再將款項交由收水人員,業已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致無從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揆諸首揭說明,被告2人所為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㈣另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揭各項事證及說明,顯見上開詐欺集團於詐欺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分別有實施詐術之機房人員、拿取受騙財物之車手人員(即如被告王曉明、阮元和)、向車手人員收取詐騙所得之收水人員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本件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職是之故,被告王曉明、阮元和既對參與詐欺集團而遂行本案詐欺犯行有所認知,堪認渠等對集團成員彼此間係透過分工合作、互相支援以完成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一節當亦有所預見,則渠等既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理至明。至被告王曉明、阮元和縱使未與集團部分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部分成員身分及所在,彼此互不認識,亦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自無礙於被告王曉明、阮元和仍屬本案共同正犯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足徵被告王曉明、阮元和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王曉明、阮元和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王曉明為6罪、被告阮元和為4罪,下稱加重詐欺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王曉明為6罪、被告阮元和為4罪)。公訴意旨固僅論及被告2人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罪事實,漏未論及被2人告尚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惟該漏未論及部分與加重詐欺、洗錢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見下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2人此項罪名(見本院卷第98、104頁),並給予表示意見之機會,已無礙渠等之防禦權,自均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王曉明與「宇」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被告王曉明、阮元和與「宇」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編號3、4、5、6所示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王曉明先後多次自附表編號1、2所示人頭帳戶及被告阮元和先後多次自附表編號3、4所示人頭帳戶提領告訴人受騙款項之行為,顯均係基於加重詐欺、洗錢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因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各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加重詐欺、洗錢行為之接續施行,而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被告王曉明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附表編號1所示首次加重詐欺罪、洗錢罪間,被告阮元和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附表編號5所示首次加重詐欺罪、洗錢罪間,以及渠等前開首次犯行以外之加重詐欺罪與洗錢罪間,均係為求詐得各該被害人之金錢,犯罪目的單一,各行為間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㈤被告2人所犯加重詐欺罪(被告王曉明為6罪、被告阮元和為4罪),乃係對不同告訴人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阮元和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另有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並於112年8月1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此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為被告阮元和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8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又公訴檢察官依上開向被告阮元和確認之前案紀錄再陳明:前犯詐欺案件,判有期徒刑3個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詐欺案件,為累犯,罪質同一,請依大法官會議775號解釋依法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本院復審酌被告阮元和所犯上述前案於執行完畢後,竟無視法律禁制,未及1月即再為本案相同罪質之犯行,足徵其並未真正悛悔改過,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自不宜量處最低法定刑,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㈦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加重詐欺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加重詐欺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審酌被告王曉明、阮元和犯後均能坦承犯行,足見渠等已能正視己非,知所悔悟,而渠等係一時思慮未周而參加詐欺集團,然渠等並非集團內之主導角色,而係受集團上游成員指揮支配,衡渠等主觀惡性與客觀情節,相較於已成年之集團上游成員,自屬較輕,參與本案之程度亦非至深。綜合上情,若以加重詐欺罪所規定之法定最低度刑而科處1年以上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阮元和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㈧又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訂有明文;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本案偵查中司法警察或檢察官雖未明確訊問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惟渠等對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階段均已供述詳實,且渠等既於本院審理時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為認罪之表示,即均應寬認合於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減刑事由。另被告阮元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亦合於前開洗錢防制法規定之減刑事由。又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減輕其刑部分自得作為科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㈨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詎渠等均不思此為,竟參與詐欺集團而負責前揭各該工作,同屬詐欺犯罪之一環,是渠等所為均有不該;惟考量被告2人均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素行(被告王曉明前無任何犯罪紀錄)、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2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第1至2項所示之刑。 
 ㈩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列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且宣告緩刑與否,亦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立法者增訂加重詐欺罪之規定,係為求對此種特殊詐欺型態行為之惡性及對於社會影響、刑法各罪之衡平,而此種犯行刻經檢警嚴厲查緝,亦經政府極力宣導及媒體廣為宣導,被告王曉明自無不知之理,其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共同行騙,以其所犯情節而論,仍具有惡性,自不宜輕縱,且其並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或對其等有所賠償,若仍使其受到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職是之故,若未對被告王曉明執行適當刑罰,除無法應報其之罪責外,亦無法裨益其之再社會化,難期預防及矯正之成效,自不宜宣告緩刑。是以,被告王曉明之辯護人具狀請求宣告緩刑(見本院卷第129頁),尚無足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阮元和經扣案之200元,係被告阮元和為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之報酬,業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5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阮元和該次犯行之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王曉明為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所獲得之報酬為2,000元,為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所獲得之報酬為1,200元,另被告阮元和為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所獲得之報酬為3,500元,為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所獲得之報酬為3,500元,為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所獲得之報酬為600元,為為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所獲得之報酬為300元,分據渠等陳明在卷(見偵15178卷第16、17頁、本院卷第104、105頁),此俱為渠等之犯罪所得,除前開被告阮元和扣得之200元外,其餘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渠等各該罪刑項下,分別併予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2人所提領之詐騙款項,均已交回詐欺集團而非由被告2人支配,被告2人亦無任何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故就該等詐騙款項,自不得對被告宣告沒收。
 ㈢被告王曉明經警扣得之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為其所有,且係作為與詐欺成員聯絡而遂行本案各該犯行所用,此據其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4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各次所犯罪刑項下,均併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阮元和經警扣得之手機1支,與本案無關,另據被告阮元和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5頁),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手法
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及人頭帳戶
車手、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張怡雪
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8月31日11時許前某時起,佯裝暱稱為「佩珊Miss」之人,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張怡雪聯絡,佯稱可在投資網站投資云云,致張怡雪陷於錯誤,依該員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轉帳至右列人頭帳戶內。中國信託帳戶內。
112年8月31日11時3分,轉帳5萬元至黃乾育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王曉明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
⒈112年8月31日11時16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佳冬郵局)提領6萬元
⒉同日11時17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佳冬郵局)提領4萬元
王曉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徐福勝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7日某時起,佯裝暱稱為「ade1ine87」之人,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徐福勝聯絡,佯稱使用賣貸便交易云云,致徐福勝陷於錯誤,依該員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轉帳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112年9月17日14時10分,轉帳29,985元至邱富勝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王曉明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
⒈112年9月17日14時19分許,在屏東縣○○鄉○○街000號(全聯-佳冬玉光店)提領2萬元(5元為手續費,因提款機無法提領5元,以下同)
⒉同日14時20分許,在屏東縣○○鄉○○街000號(全聯-佳冬玉光店)提領9千元 
王曉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林家欣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0日14時30分許起,佯裝暱稱為「穎臻」、「CarousellTW線上客服」、「永豐銀行行員楊文鴻」等人,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林家欣聯絡,佯稱旋轉拍賣賣場系統異常,銀行帳號有駭客入侵云云,致林家欣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轉帳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⒈112年9月10日14時58分,轉帳49,985元至劉岳和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112年9月10日14時59分,轉帳49,989元至劉岳和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⒊112年9月10日15時1分,轉帳49,985元至劉岳和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阮元和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
⒈112年9月10日15時8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佳冬郵局)提領6萬元
⒉112年9月10日15時9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佳冬郵局)提領6萬元
⒊同日15時1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佳冬郵局)提領2萬9千元
⒋同日15時11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佳冬郵局)提領9百元
⒈王曉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沒收。
⒉阮元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羅子君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1日20時許前某時起,佯裝買家、蝦皮客服,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羅子君聯絡,佯稱蝦皮賣場無法交易,須轉帳至蝦皮客服所提供之帳戶云云,致羅子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轉帳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⒈112年9月11日14時46分許,轉帳99,988元至蔡易正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⒉112年9月11日14時58分許,轉帳29,985元至蔡易正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被告阮元和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
⒈112年9月11日14時51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佳冬郵局)提領6萬元
⒉同日14時52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佳冬郵局)提領4萬元
⒊同日15時3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佳冬郵局)提領3萬元
⒈王曉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沒收。
⒉阮元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林美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0日8時許起,佯裝買家、賣貨便客服人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林美雲聯絡,佯稱要購買物品,應依指示轉帳云云,致林美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轉帳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112年9月10日13時22分許,轉帳21,123元至劉岳和所申設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阮元和於112年9月10日13時33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1樓(全家超商-佳冬玉光店)提領2萬元
⒈王曉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沒收。
⒉阮元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林筱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7日12時30分許起,佯裝買家、蝦皮專屬線上客服,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林美雲聯絡,佯稱要簽署金流服務,應依指示進行扣款認證云云,致林筱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轉帳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112年9月17日14時47分,轉帳9,964元至邱富勝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阮元和於112年9月17日14時59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00號(佳冬農會超市)提領1萬元
⒈王曉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沒收。
⒉阮元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