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秋萍
選任辯護人 黃小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344、12937、13341、13523、13793、13880、1623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4371號、113年度偵字第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可預見將其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8日22時58分許,在統一超商鹽洲門市,將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金融卡,均寄交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賴宛青」之人,再以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金融卡之密碼均傳送予對方。嗣本案行騙者(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或3人以上)取得上開合庫、玉山、一銀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別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9所示款項旋均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至附表一編號6所示款項經玉山商業銀行圈存並返還丙○○,因而未生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結果。嗣如附表一各編號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戊○○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壬○○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張珈瑄及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甲○○及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己○○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9至90頁、第209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本案帳戶均係其所申辦,並於前述時、地,以前述方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賴宛青」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對方說要幫我向國外買材料,如果用個人帳戶可以減免稅金,如果我違約的話會被罰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88頁)。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被告在臉書找家庭代工之工作,對方利用被告需要工作、使用話術使被告相信,被告才寄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被告也是詐騙之被害人等語(本院卷第88頁),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依上開方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賴宛青」;本案行騙者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別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附表一編號1至5、7至9所示款項,均遭提領一空,不知去向、所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0頁),且與證人即告訴人庚○○(警一卷第1至3頁)、戊○○(警二卷第25至26頁)、乙○○(警三卷第7至8頁)、壬○○(警四卷第9至11頁)、張珈瑄(警五卷第15至16頁)、丙○○(警六卷第13至14頁)、甲○○(警七卷第35至38頁)、辛○○(警八卷第19至22頁)、丁○○(偵九卷第41至44頁)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附表二所示之書證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而持金融帳戶所為之交易行為,可自交易紀錄查得金流之來源去向,且將產生特定之法律效力及責任,縱係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欲借用個人帳戶,理性之出借者當確認其用途等事宜,以保障個人財產權益及法律責任。何況係將個人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蓋當今利用他人帳戶行詐欺之財產犯罪,以此掩飾犯罪者之真正身分避免遭緝獲之事層出不窮,政府機關亦多利用各類媒體廣為宣傳,社會上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提供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淪為詐騙集團行騙工具及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以此避免該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之情,亦當知悉明瞭。是如未確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並確保可掌控該帳戶,衡情一般人皆不願提供其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素不相識者使用,此為一般客觀經驗法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已35歲,有被告之戶籍資料可佐(警一卷第33頁),又被告自承:曾於光陽機車工廠任作業員,月薪約20,000餘元;亦曾任多家餐飲業外場,期間約1年,月薪約26,000元;另曾從事加油站員工、食品業作業員等職業等語(本院卷第226至227頁),可知被告有相當工作經驗,且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情,已難諉稱不知。
㈣觀諸被告與「賴宛青」之對話紀錄略以:
⒈(「賴宛青」:【傳送粉撲包裝薪資介紹】第一次需要寄卡片到公司實名登記,這樣可以減少公司稅金開支,一張卡5,000元補助給你們。)補貼款是甚麼意思?(「賴宛青」:我們有一些材料是進口的,如果用公司的戶頭去採購需要繳進口稅,用個人的去買就不需要繳稅,省下來的就用補貼的方式申請給你們。)所以粉撲你們是從國外買?(「賴宛青」:不是,臺北廠商買的。)不是詐騙吧?等於提款卡換現金嗎?補助款確定不用還錢給你們嗎?(「賴宛青」:確定不需要還。)確定不會被騙?不會被人家賣掉當人頭吧等語(警一卷第45頁至105頁),是以被告與「賴宛青」接觸之初,即意識到「賴宛青」介紹上開粉撲包裝工作時,既稱「材料是進口的,使用個人帳戶去購買,無須繳納進口稅」,又稱「粉撲是臺北廠商買的」,兩者已有矛盾,且「賴宛青」所述補助款條件,等同以提款卡換現金,依被告個人之社會經驗與智識程度,已經意識到「賴宛青」所述情節與一般工作內容有異,可能涉及詐騙等非法行為,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
⒉再者,在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賴宛青」前,被告曾向「賴宛青」表示:我被我姐姐罵了,一直說怕被當人頭戶,我老公說,暫時不用作。我姐姐說他有朋友被騙過,卡片沒歸還,會拿你的證件和卡片去作案。(「賴宛青」:我的身分證件也都有拍給你,如果有任何問題你都可以備案處理。)他們說就是要詐騙,才跟你說那麼好聽,作手工沒有在交身分證跟提款卡,因為我姐姐自己也在作手工等語(警一卷第249頁至277頁),可見被告在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前,已經透過其親友明確知悉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被作為詐欺取財等犯罪使用,且從事家庭代工之求職,根本無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在在均顯示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賴宛青」使用,恐有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可能性甚明。
⒊被告雖辯稱其係因擔心違約之賠償金,方才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供「賴宛青」使用,但觀諸雙方對話紀錄,在「賴宛青」傳送登載有被告姓名之代工合約書供被告審閱前(警一卷第189頁),被告曾多次向「賴宛青」表述:(「賴宛青」:簽署合約需要雙方的證件喔,我的先拍給你。)我也可以拍給你,不過不要是詐騙的。補助款多少?(「賴宛青」:6張30,000元,5張25,000元。)不會盜用裡面的帳戶吧?(「賴宛青」:不會。麻煩你證件拍給我一下。)身分證不會給我們當人頭戶吧?(「賴宛青」:不會的。我的也有拍給你。你剛才有拍了,然後收回了嗎?)嗯。真的還在考慮。身分證和提款卡不會被你們拿去賣吧等語(警一卷第115至185頁),可見被告未曾相信「賴宛青」之話術,且持續懷疑「賴宛青」可能將其提供之身分證資料、本案帳戶資料作為詐欺使用,因而曾經遲疑並拒絕提供身分證照片予「賴宛青」。是以被告與「賴宛青」就上開代工合約達成合意前,顯然已預見聽從「賴宛青」之指示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仍透過LINE對話與「賴宛青」合意以本案帳戶資料換取「賴宛青」所稱補助款,亦徵被告有幫助詐欺犯罪之未必故意。
⒋況且「賴宛青」曾2度向被告表示:有任何問題都可以備案保護自己等語(警一卷第187、273頁),是以被告既已預見到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等犯罪使用,又懷疑「賴宛青」可能為詐騙者,縱使被告主觀上認為自己受到上開代工合約書之拘束,亦可先向警方報案,以確保本案帳戶不會被作為詐欺犯罪使用,被告捨此而不為,自有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等犯罪之未必故意。
㈤佐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問:密碼可以隨便給別人?)不可以。(問:若對方沒有說會給補貼,你會寄交金融卡嗎?)不會。(問:寄出金融卡前,如果帳戶有錢,是否會先提領再寄出?)會,怕對方給我的薪水會跟我自己的存款混在一起,也怕存款被盜領等語(偵一卷第15至16頁),可見被告明知金融卡及密碼屬於重要之個人金融資訊,應謹慎保管,不得任意提供他人使用,且預見若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他人得任意提領帳戶內之存款,僅因被告權衡帳戶內所剩餘款有限、自身並無損失,又圖謀對方提供之補助款,因而無視親友之阻止,罔顧提供帳戶可能幫助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等犯罪,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賴宛青」使用,亦可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洗錢之未必故意無誤。
㈥而詐欺集團大費周章實施詐欺犯罪之目的,無非是為了取得並保有詐欺所得,詐欺集團並無理由任憑詐欺款項持續停留在帳戶內,徒生帳戶嗣後遭凍結,而生無法提領之風險,故詐欺集團以詐術欺騙被害人,致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後,自當有提領、轉匯之動作,且帳戶之使用,除了「收受」款項之外,亦包含款項之「提領、轉匯」,此為帳戶使用者所得輕易認知之事,則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會遭他人提領,而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亦有所預見。
㈦另取得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領、轉匯款項,是以,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確保)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原為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週知,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人後,實已無法控制本案帳戶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佐以被告自承:不知「賴宛青」本名為何,沒有見過「賴宛青」本人,沒有與「賴宛青」通過電話,除了LINE以外沒有「賴宛青」其他聯繫方式,且忘記對方公司名稱,沒有確認過該公司為合法公司,不知道該公司地址為何等語(本院卷第228至229頁),是以,被告不知「賴宛青」之真實姓名、聯絡地址或電話,也不知道「賴宛青」所屬公司名稱、地址為何,未曾確認過該公司是否合法,自難認被告有何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以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始終否認犯罪,並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又查如附表一編號6告訴人丙○○所匯入之款項,均經玉山商業銀行圈存後返還告訴人丙○○,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4月26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44755號函暨所附匯入金額圈存資料、晶片金融卡事故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139至143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未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應論以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9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就本案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均論以既遂犯,容有誤會,惟此部分業經本院告知被告涉犯之罪名(本院卷第207頁),無礙被告之防禦權,且僅涉及正犯及從犯之犯罪態樣,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經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用以詐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9名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屬1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1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為異種想像競合,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至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371號、113年度偵字第345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六、本院審酌被告僅因圖謀每提供1個帳戶即可獲得5,000元補助款之利益,無視其親友之阻止,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共3個帳戶,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行、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難以追查,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導致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9所示之告訴人受有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程度有別之財產損失,且被害總金額逾30萬元,金額非小,更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未能知錯坦承犯行,未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9之人彌補其所致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再參以被告未曾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並兼衡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情況(詳如本院卷第2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沒收:
一、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查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9所示之款項,均遭不詳行騙者提領一空而未經查獲;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款項,業已發還告訴人丙○○,已如前述,爰不予諭知沒收。
二、另卷內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書鳴、錢鴻明、邱瀞慧移送併辦,檢察官楊家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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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於112年6月13日15時許,佯為買家「葉璇」,以通訊軟體LINE向庚○○訛稱因其「旋轉拍賣」賣場未升級,致交易出現問題云云,並傳送連結要求庚○○加入;庚○○依指示加入該連結後,即有自稱「旋轉拍賣」客服之人,向庚○○佯稱將有金融機構專員與庚○○聯繫云云;該集團成員繼而假冒國泰世華銀行專員、「營業部姜經理」,致電及以LINE指示庚○○操作網路銀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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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於112年6月13日某時,佯為買家「吳小儀」,以社群網站臉書私訊功能,向戊○○訛稱於其蝦皮賣場結帳失敗,其須簽署蝦皮金流云云,並傳送網址要求戊○○點擊,戊○○即點擊該網址,並告知其姓名、電話、銀行等資料;該集團成員隨即假冒王道銀行客服,致電向戊○○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認證,方能簽署蝦皮金流合約云云 | | | |
| | 於112年6月13日某時,佯為臉書買家「Maggie Lynch」,以臉書私訊功能,向乙○○訛稱其違反社群守則,若未及時處理,將永久停權云云;該集團成員繼而假冒銀行客服,致電向乙○○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認證,以簽署賣貨便協議條例云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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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於112年6月10日某時,假冒壬○○之姪子「蕭賜運」,以LINE及致電向壬○○佯稱其近期欠債,欲借款應急云云 | | | |
| | 於112年6月13日15時7分許,自稱買家「黃欣凌」,以LINE向張珈瑄訛稱其未簽署金流服務管理條例,致賣場訂單遭禁售凍結,並傳送連結要求張珈瑄點擊以聯絡線上客服完成簽署;該集團成員繼而假冒7-11賣貨便客服及中國信託客服,致電向張珈瑄佯稱因賣貨便現金金流問題,致其賣場無法開啟,其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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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於112年6月13日17時10分許起,自稱「TOYSELECT」客服,致電向丙○○佯稱因會計作業疏失,將其誤認為批發商,致有重複扣款情事,將請銀行與其聯繫以處理退款事宜云云;該集團成員繼而假冒銀行客服,致電指示丙○○操作網路銀行及自動櫃員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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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於112年6月13日某時,自稱買家,以臉書私訊功能向甲○○訛稱其7-11賣貨便賣場尚未簽署金流保障協議云云,並傳送QRCODE要求甲○○掃描以聯繫客服處理,甲○○即掃描加入客服,並提供其姓名、電話、銀行等資料後;該集團成員隨即假冒合作金庫行員,致電指示甲○○操作網路銀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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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於112年6月13日12時50分許,佯為買家,透過社群網站臉書私訊功能,向辛○○佯稱其統一超商 「賣貨便」賣場未經認證,致買家帳戶遭凍結云云,並傳送 「統一超商線上客服」之連結要求辛○○聯繫;辛○○即依指示加入該連結,並依客服指示提供其個人資料,隨即有自稱台新銀行客服之人聯繫辛○○並指示其操作網路銀行 | | | |
| | | 112年6月13日15時1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16分許,應予更正) | 32,123元 (起訴書誤載為33,123元,應予更正) | |
| | 於112年6月13日12時50分許,佯為買家,透過社群網站臉書私訊功能,以臉書帳號「林芮穎」誘騙丁○○使用統一超商賣貨便開設賣場後,再佯稱無法下單、須聯絡客服單位云云,並傳送「統一超商線上客服」之連結予丁○○,丁○○點擊該連結後,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佯裝之客服人員復以簽署金流服務為由,致丁○○陷於錯誤,而依該偽冒之客服人員指示,提供其個人資料並操作網路銀行 | |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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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112年7月13日合金東港字第1120002009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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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112年7月21日合金東港字第1120002323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 |
|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7月3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86386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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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7月11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91032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 |
|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7月25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98210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 |
| 第一商業銀行東港分行112年7月4日一東港字第00080號函暨所附被告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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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告訴人辛○○113年1月8日提出之刑事聲請暨陳報狀及所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84號調解筆錄 | |
| 被告113年1月22日提出之刑事答辯狀暨所附被告與「賴宛青」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 |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3年4月8日忠法執字第1139001555號函暨所附查詢歷史事故紀錄 | |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0日一總數通字第11300003588號函 | |
| 彰化銀行東港分行113年4月11日彰東港字第1130008號函暨所附金融卡狀態查詢資料 | |
| 臺灣銀行東港分行113年4月15日東港營密字第11300014101號函暨所附晶片金融卡客戶持卡狀態查詢、異動明細查詢結果 | |
|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4月26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44755號函暨所附匯入金額圈存資料、晶片金融卡事故資料查詢結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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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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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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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大村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大村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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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大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臉書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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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臉書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手機通話紀錄擷圖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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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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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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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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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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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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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 |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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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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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手機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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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市政府譬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桃園市政府譬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處)裡案件證明單 | |
| 桃園市政府譬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臉書對話紀錄、手機通話紀錄擷圖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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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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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手機通話紀錄、臉書對話紀錄、客服對話紀錄擷圖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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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 |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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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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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卷宗目錄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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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新北警蘆刑字第1124402993號卷 |
| |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1120031838號卷 |
|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123011120號卷 |
| |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231701400號卷 |
|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山警分偵字第1120025710號卷 |
|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200253341號卷 |
|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警分刑字第1120075969號卷 |
|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警分刑字第1120042212號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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