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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阮花


輔佐人
即被告之子  李進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09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第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阮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李阮花於民國112年5月3日11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新園鄉南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南興路720之1號前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線)而逆向駛入對向車道;適李俊穎騎機車亦沿南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雙方因此發生碰撞,致李俊穎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多處挫擦傷、左橈骨骨折、左尺骨骨折、左膝蓋骨骨折等傷害。詎李阮花明知其駕車肇事致李俊穎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李俊穎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姓名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騎車離開現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俊穎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證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偵查報告、監視器錄影影像擷取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公路監理電子匣門系統車籍查詢資料及李俊穎之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被告為民國00年出生,業經本院當庭核對其身份證確認無誤,於案發時為年逾80歲之人,本院審酌被告年事已高,為達刑罰效果所需施加之刑罰強度可略為減低,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跨越雙黃線而逆向行駛,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過失情節非輕、導致告訴人受有多處挫擦傷、左橈骨骨折、左尺骨骨折、左膝蓋骨骨折等傷害,於偵查中之112年10月19日就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全數賠償完畢,而經告訴人於調解書撤回告訴,並於撤回告訴狀中表明對全案諒宥之意等情,有屏東縣新園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43頁),犯後態度良好,復考量其案發時已經年逾80歲,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自陳(不識字)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當庭求處,並為被告與輔佐人表明同意),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全數賠償完畢,已如前述,檢察官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見本院卷第35頁),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