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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591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交訴字第15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丙○○於民國112年8月8日20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機場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機場北路與勝利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勝利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甲○○沿上開交岔路口東側行人穿越道,由南往北步行正橫越勝利路,丙○○仍貿然左轉前行,因此撞及甲○○,致甲○○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顱骨開放性骨折併嚴重腦水腫、兩側多根肋骨骨折併肺挫傷、左鎖骨與肱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時已無生命徵象,經急救無效,仍於翌(9)日1時30分許,因顱骨骨折併創傷性顱內出血不治死亡。 
二、下列證據資可認定上開犯罪事實:
 ㈠告訴人即被害人甲○○之女乙○○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2年9月14日高監鑑字第1120195052號函暨檢附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屏澎區0000000案)、現場暨車損照片共34張、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3張、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
 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112年8月9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甲相字第594號相驗屍體證明書暨檢驗報告書。
 ㈣被告丙○○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之責。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過失致人於死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並應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起訴書所引法條為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疏未注意該規定業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加重其刑,雖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40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因而死亡,審酌被告過失程度非低,且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範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抑或對其人身自由發生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乙情,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112年度相字第594號卷【下稱相卷】第25頁),並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能減輕員警查緝真正行為人之負擔,並勇於面對司法,可徵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前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行經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時,原應禮讓行人優先通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小心通過,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致使被害人甲○○受撞死亡,侵害被害人生命法益,造成被害人及其家屬鉅大、不可回復之損害,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女乙○○經本院調解成立,並如數給付新臺幣(下同)160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理賠金),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法院從輕量刑,同意給與被告緩刑機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被告陳報給付款項之證明影本各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9至50、42、53、60至63頁),足認被告尚知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容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斟之被告已逾而立之年,前未曾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素行尚佳。兼衡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為肇事原因,被害人依號誌直行、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無肇事因素(見相卷第80至81頁)。另衡酌被告注意義務違反之程度,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旅遊包車司機,為職業駕駛,月收入3至4萬元,112年底因本案關係失業,由配偶負擔生活開銷。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配偶及小孩同住,須扶養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2頁),及檢察官、告訴人、被告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有任何犯罪紀錄,前已敘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事後已坦認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足徵悔意;又本案為過失犯行,並非故意犯罪,實宜使被告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本院審酌短期自由刑之弊病,並考量上情,信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考量被告所受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其自承前為職業駕駛(旅遊業包車司機),猶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讓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優先通行而發生本案,交通法治觀念確有須加強之處,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存有僥倖心理,督促日後應遵守交通規則、善盡用路人注意義務,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藉以預防其再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