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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安禾





            潘治穎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仁聰律師
            田崧甫律師
            阮紹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252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交訴字第9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安禾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治穎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安禾為職業大貨車司機,潘治穎為「原程公司」聘雇、駕駛動力機械堆高機之員工,2人均知悉不得將車輛、動力機械停放於屏東縣內埔鄉中正路省道台1線北上車道405.4公里處「原程公司」廠房前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亦知悉不得將上址作為工作場所,詎吳安禾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14時33分許駕駛營業大貨車(下稱本案大貨車)抵達上址後,與潘治穎相約將本案大貨車停放在上址,再由潘治穎駕駛堆高機(下稱本案堆高機)將貨品抬升至本案大貨車之升降尾門上,吳安禾則在本案大貨車車廂中操作油壓車,將貨物推入本案大貨車車廂內堆放整齊,而開始裝載貨物。適張娉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1線自南往北方向行駛於機慢車道,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閃避不及,先與本案堆高機擦撞,末撞擊本案大貨車升降機之尾門,因此受有顱腦創傷,導致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死亡。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後,扣得本案大貨車、行車紀錄盤等物而查悉上情(業經發還予吳安禾)。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安禾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被告潘治穎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5、1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志平之供述大致相符(見相卷第18至19頁反面、第87至88頁、偵卷第15至16頁反面、調偵卷第35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警員偵查報告、交通分隊110報案紀錄單、肇事現場略圖、車輛肇事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照片暨車損照片、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照片、相驗照片與丈量本案車輛尺寸照片、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2月1日刑生字第1100004035號鑑定書、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4月12日高監鑑字第1120039608號鑑定意見書、本院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憑(見相卷第6至8頁、第27至33頁、第44至80頁、第91至99頁反面、第102至110頁反面、偵卷第6至7頁、調偵卷第43至48頁、本院卷第119至155頁),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2人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當場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為肇事者,接受裁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2年7月4日內警偵字第11231435800號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均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本院審酌被告2人均勇於面對司法,協助救治被害人之情,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率爾將本案大貨車、本案堆高機停放於上開處所,並以上開處所作為工作場所而肇事,致被害人張娉婷受有上開傷害並不治死亡,亦造成被害人家屬無已回復之傷痛,實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且均無前科之素行,此分別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又被告2人均有意願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調解,以實際填補被害人家屬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2人本案過失程度及被害人亦與有過失,暨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相卷第9、16頁),以及由檢察官依被告2人表示願受科刑範圍,而向法院求刑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8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判決係被告2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檢察官亦依被告2人之表示向本院求刑(見本院卷第265頁),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2人均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