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冠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4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交訴字第158號),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冠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 實
一、徐冠騰於民國112年6月7日11時56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香揚巷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香揚巷與香揚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行駛,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行向號誌為紅燈而貿然闖越。適林育銓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香揚路北往南方向通過該交岔路口時,遭徐冠騰所駕車輛撞擊,林育銓因而受有前腦鈍傷、左膝、右小膝擦傷、右小腿扭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經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徐冠騰知悉發生交通事故而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不即時予以救助或為其他必要措施,旋逕行騎車離去。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冠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5至19頁,偵卷第33至35頁,本院卷第43至4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育銓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1至23頁,偵卷第33至3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逃逸追查表、被告及被害人診斷證明書、車籍與駕籍資料各1份、車輛及現場照片共32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5、27、29、45、47、49、53、65至80頁)。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另本案被告有未遵守道路交通號誌指示行駛之過失,尚不符合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無過失之情況,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其行向號誌為紅燈而貿然闖越,致生本案車禍事故,且知悉可能已導致他人受傷之情形下,仍未對其等提供救護或留下聯絡方式,即離開現場,所為於法難容,且其此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槍砲彈藥刀械案件、96年因偽證罪、104年、105年因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素行並非良好;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即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調解書、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1、43頁),犯後態度良好,且能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另被告並無與本案相同罪質之前科,亦非無照駕駛,併兼衡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51頁),及其於警詢及準備程序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5頁、本院卷第45頁),本院認尚無處有期徒刑7月以上之必要,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㈢查被告前於94年、96年、104年、105年間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分於94年9月8日、96年10月6日、96年11月29日、107年1月30日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16、19、20、24頁),執行完畢迄今均逾5年,且此間亦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屬可取,亦與告訴人於偵查時即達成和解,信其經此次司法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本院審酌被告所為未意識肇事逃逸,恐使因交通事故所致損害更為擴大,法治觀念實屬不足,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應有命被告為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以勵自新。又被告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事項,爰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於緩刑期間將被告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