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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章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章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章峻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關於「112年12月13日晚上11時許,在屏東縣○○市○○街000巷00弄00號住處」之記載,應更正為「112年12月14日0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豐年街某處」、第4行關於「翌(14)日」,應更正為「同日」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條規定雖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惟該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未變動,是以本案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088號
  被   告 李章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章峻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晚上11時許,在屏東縣○○市○○街000巷00弄00號住處內食用含酒精成分之薑母鴨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4)日清晨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其於同日清晨5時30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中正路與公園路路口停等時,因汽車超越車輛停止線而為警攔查,且經警發現其身有濃厚酒味,並於同日清晨5時47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當場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章峻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琬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