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茂坤
選任辯護人 陳建州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4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交訴字第169號),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茂坤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洪茂坤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條規定雖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月29日起生效,但該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並未變動,是本案就此部分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在家屬陪同下於112年9月3日19時20分許,自行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向員警自承因酒後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始逃離現場等情,有偵查報告存卷為憑(見警卷第5頁),堪認被告就其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酌其能勇於面對,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所犯前揭各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⑴酒後駕駛車輛行為對社會交通與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自難諉為不知,而被告尚曾於9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難認良好,且徵被告明知酒後駕車為法律所明定禁止,竟仍心存僥倖,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之情況下,駕駛車輛上路,無視法律之禁令,所為不足取。⑵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後,對被害人張許雪藤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傷之事亦有認識,卻未將被害人送醫或為其他必要救護行為而擅自離開現場,提升被害人因未能獲得即時救護,使損害更行擴大之風險,亦徒增被害人追償困難,欠缺尊重他人生命、身體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⑶被告就本案犯行,坦承不諱,且於偵查中即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如數給付調解金額等節,有屏東縣東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1頁),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7頁),並提出在職證明單為佐(見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本案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綜合斟酌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被告所為侵害法益種類不同,時間、空間有一定的密接程度,各罪之非難重複評價程度等節,參酌本件數罪所反應出被告之人格特性,並依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如數給付調解金額等節,業經認定如前,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參以被告現有正當工作等情,有被告在職證明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頁),若因本案遽予入監執行,勢必對於被告生活及工作產生嚴重之影響。綜上各情,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建立其守法觀念,按其犯罪情節並參酌被告資力,本院認除上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又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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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481號
上列被告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茂坤於民國112年9月3日14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在屏東縣東港鎮「大東港KTV」飲酒後,明知自己的呼氣酒精濃度會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5分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前述KTV駛離欲返回其位於屏東縣○○鎮○○路00○00號住處,於行經屏東縣○○鎮○○路○○○街○○號誌交岔路口時,因未注意其左方適有行人張許雪藤要橫越該路口,遂在路口內撞擊張許雪藤,造成張許雪藤受有右側肱骨幹粉碎不穩性骨折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料,洪茂坤明知已發生交通事故,並會造成張許雪藤受傷後,竟基於逃逸之犯意,立即駕車駛離上開交通事故現場。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再根據目擊民眾提供之車號及週邊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知洪茂坤,洪茂坤並於同日19時28分許,自行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接受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遂查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洪茂坤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並有證人即被害人張許雪藤證述關於上開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並受傷等情及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序號為00000000號之呼氣酒測紀錄單、編號為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及V00000000號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BAG-7105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害人張許雪藤受傷診斷證明書可資佐證。綜上證據,本件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洪茂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其所犯上開二罪嫌,犯意各別,罪名互異,請予分論併罰。本件請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張許雪藤達成和解及賠償,如其所稱有正當職業等情,建請為適當之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光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國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
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