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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志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志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貮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鄭志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固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9日施行,惟本次修正係增訂該項第3款之規定,並將原第3款移列為第4款,且配合第3款之增訂酌作文字修正,並未修正被告本案所涉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尚無新舊比較之問題,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考量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檢察官邱瀞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號
  被   告 鄭志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志宏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至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之住處飲用米酒1瓶後,明知酒後不得駕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31日)上午7時許,自其上址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大平派出所欲向警方報案,經警詢問後自承有於前開時、地飲酒後騎車前來派出所,並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志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錢鴻明
             檢 察 官   邱瀞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