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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伯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伯恩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陳伯恩於民國111年2月3日15時35分前某時,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陳珉臣發生行車糾紛,雙方原已分別駛離,詎陳伯恩於111年2月3日15時35分許,駕駛前揭貨車,在屏東縣萬丹鄉社皮路2段由北往南行駛,復遇陳珉臣騎乘前揭機車同向行駛緊跟在後並按鳴喇叭,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自駕駛座將裝有半瓶液體之寶特瓶,往陳珉臣方向拋擲,復在同路段57號前無故靠右偏駛並煞車,陳珉臣因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停煞之距離而不及煞車,陳珉臣騎乘之前揭機車車頭遂碰撞陳伯恩駕駛之前揭貨車右側車尾,陳珉臣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肱骨近端骨折、右肘、右前臂及雙膝擦傷、右臉部挫傷等傷害。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述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陳伯恩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49、244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條文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與告訴人陳珉臣先有行車糾紛,嗣於前揭時地,復遇告訴人騎乘前揭機車同向行駛在後並按鳴喇叭,亦坦言其有自駕駛座將寶特瓶往後方丟擲,其後並見告訴人人車倒地之事實(見偵卷第10、11、86頁,調偵卷第69至71、101、102頁,見本院卷一第149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㈠我是要將寶特瓶丟到前揭貨車車斗;㈡我沒有急煞車;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該處是左彎,實際上是右彎;㈣我沒有與告訴人發生碰撞;㈤告訴人摔車是因為未保持安全距離等語(見偵卷第10、11、86、87頁,調偵卷第69至71、101、102頁,見本院卷一第149、270頁)。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2月3日15時35分前某時,因駕駛前揭貨車與騎乘前揭機車之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雙方原已分別駛離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85頁,本院卷一第241、242頁,本院卷二第105、110頁),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存卷可參(見偵卷第44至4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111年2月3日15時35分許,駕駛前揭貨車在屏東縣萬丹鄉社皮路2段由北往南行駛,復遇告訴人騎乘前揭機車同向行駛緊跟在後並按鳴喇叭,遂自駕駛座將裝有半瓶液體之寶特瓶,往告訴人方向拋擲,復在同路段57號前無故靠右偏駛並煞車,致告訴人因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停煞之距離而不及煞車,告訴人騎乘之前揭機車車頭遂碰撞被告駕駛之前揭貨車右側車尾,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肱骨近端骨折、右肘、右前臂及雙膝擦傷、右臉部挫傷等傷害等情,業據證人許瓊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要去萬丹市區,騎出來剛好看到前揭貨車與前揭機車為前後車位置,前揭機車跟著前揭貨車跟車跟得很緊一直按喇叭,我與前揭貨車、機車同車道同向騎在他們後方,我不記得與他們的距離,前揭貨車駕駛自駕駛座往後丟裝有半瓶水之寶特瓶,好像要丟前揭機車但沒有丟到,我有嚇到也擔心被打到。後來該路段直行微彎向左,前揭貨車往右偏了一下,然後變慢,沒有停下來。在後面的前揭機車就煞車煞不住直接從前揭貨車後車斗撞上去,碰撞後前揭貨車直接開走,我以行動電話報警並留在現場,警察到了我就離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50至259頁,見本院卷二第112至117頁),衡以證人許月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告訴人本案前不認識,我是當時報警的人,我持行動電話報案,報案時對方有問我是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5、257、258頁);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證人許月瓊不認識,做筆錄時也沒有看過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9頁,本院卷二第110頁),難認證人許月瓊蓄意誣陷被告或偏袒告訴人之動機,是證人許月瓊前揭證述當非杜撰虛編,要屬可信。
  ㈢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騎乘機車在社皮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前方有1輛藍色發財車,因為之前發生糾紛時我沒有記對方車牌,不確定是不是被告的車輛,我與該車輛同向往前行駛,就發現前方車輛越開越慢,由於車道不寬,我就跟著慢,被告就從駕駛座車窗往外丟擲裝有半瓶水之寶特瓶,被告手勢是往上拋擲的動作,當時我在被告正後方,相距約1輛機車距離,我有做閃躲的動作並按喇叭,我怕被打到,有往右傾閃躲,沒有丟到我。再往前騎一段後前方道路是往左彎,不是直角那種彎,但車頭或方向盤還是要彎才過得去,我跟在被告車輛右後方,被告卻把車頭往右並踩煞車,我有聽到被告車輛剎車的聲音,且被告車輛有頓了一下發出咚的聲響,我不確定是不是摩擦輪胎的聲音,我沒有地方閃躲只能煞車,導致我機車車頭與被告右後車尾碰撞,我就跌倒了,我沒有親眼看到碰撞,碰撞也沒有發生很大的聲響,但警方來拍照時發現我機車車頭燈有刮損,我有確認之前並無該刮損,我倒下後看被告車輛已經開遠了。我後來搭乘救護車前往醫院,因要開刀而轉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2至249頁,本院卷二第106至111頁)。被告亦於警詢、偵訊時供稱:我有踩剎車。告訴人跟我跟得很近,在我車後一直按喇叭,行駛一段後我有煞車,我煞車是要看告訴人要幹嘛等語(見偵卷第10、11頁,調偵卷第70、71頁)。觀諸前揭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及被告供述內容,俱核與證人許瓊月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社皮派出所111年2月22日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表㈡、告訴人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國仁醫院112年11月24日國仁醫字第1120000559號函暨檢附之告訴人病歷、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現場寶特瓶照片、前揭機車車頭照片、被告與告訴人車輛暨駕駛執照查詢結果資料存卷可考(見偵卷第7、32至34、37-1至43、47至56頁,本院卷一第45至100頁,本院卷二第145頁)。考量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經到場救護人員送至國軍醫院,轉院至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復轉院至國仁醫院就醫並經診斷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有前揭診斷證明書、病歷附卷可查,時序緊接相連,亦查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告訴人有另再受前揭傷害之情事,是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確與前揭交通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益徵證人許瓊月前揭證述情節,確有其事。
  ㈣被告於111年3月29日偵訊時供稱:寶特瓶本來在我車內,但告訴人一直從我車後面對我逼車,我才順手把寶特瓶朝後車斗丟出去。我從後照鏡有看到告訴人摔倒,我知道告訴人摔倒可能會受傷,但因為我們前面有發生爭執,我覺得告訴人會賴在我身上,才離開現場等語(見偵卷第86至88頁),再於112年5月3日偵訊時供稱:告訴人跟我跟得很近,在我車後一直按喇叭,行駛一段後我有煞車,我煞車是要看告訴人要幹嘛等語(見調偵卷第70、71頁)。足徵被告丟擲寶特瓶、駕駛前揭貨車無故靠右偏駛並煞車等舉措,確係因前與告訴人間行車糾紛而起,被告所為顯係針對告訴人,實屬明確,被告主觀上即存有傷害告訴人之確定故意甚明。至被告辯稱是要將寶特瓶丟到前揭貨車車斗云云,難認非臨訟杜撰,無從憑採。
  ㈤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迭辯以:我沒有急煞車等語(見偵卷第11、86頁,調偵卷第70、102頁,本院卷一第149頁),然被告駕駛前揭貨車在前揭路段57號前無故靠右偏駛並煞車之事實,業據認定如前,被告此部分辯詞亦與被告前引確有踩剎車等語之供述顯有矛盾,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㈥被告另辯以:前揭地點實際上是右彎,我要右轉。告訴人稱事故時車速40公里計算,反應距離為8.32公尺,加上煞車距離(依該路面係新築、1年至3年、3年以上之不同摩擦係數,分別為7.4公尺、8.4公尺、9公尺),其自看見被告起至反應煞停所需總距離為15.72至17.32公尺,告訴人與被告間碰撞位置應為社皮路2段67號,而非57號處,而該處應為右彎無訛,而非左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7、149頁),復辯以:被告與告訴人於事故前路口,兩車距離約39公尺,99號至67號約59公尺,被告以車速50公里計算,約需4.3秒可到達,告訴人至該處距離約98公尺,倘兩車要有碰撞機會,告訴人需以80公里車速前進,告訴人顯然逾越速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3、185頁),並提出國土測繪中心擷圖、照片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31至133、219頁),然觀諸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可知,前揭機車倒地地點為直行後偏左彎之道路等情,有該照片存照可考(見偵卷第38頁),又被告前述數據均未釋明推論之依據,亦未提出事證為佐,難以採認。
  ㈦被告另辯稱:告訴人車輛非新車,車體上有碰撞痕跡為常態,認告訴人所述有碰撞一事純屬臆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3頁)。前揭機車為000年0月出廠等情,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確非屬新車,然縱非新車仍無從推論前揭機車車頭燈處必然存在擦痕,自無從為何有利於被告之推論。
  ㈧被告復辯稱:自初判表所載「無目擊證人足以釐清肇事經過」等語,依照一般通念,證人應在現場指認或協助筆錄製作,何以證人許瓊月未曾主動表明在現場,復於事發數日突然主動出席作證,證人許瓊月動機可議,不能排除告訴人與證人許瓊月是否存有親戚或朋友關係,又證人許瓊月自加興路行駛之視角應為兩側建築物所遮蔽,無從見聞丟擲過程,證人許瓊月說法竟與告訴人如出一轍,前後呼應,實有可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3、125頁),並提出加興路往社皮路2段方向拍攝照片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41頁),然證人許瓊月已證述其行駛於社皮路2段時始見聞本案經過,如前所引,被告所述證人許瓊月在加興路段騎乘時視線受到遮蔽等語,自無相關,又證人許瓊月與告訴人間不認識等情,業據前揭證人許瓊月、告訴人證述如前,被告前揭所辯,純屬臆測,無何實據,難認可採。
  ㈨被告並辯稱:公訴人因被告有前科紀錄對被告有先入為主之偏見,被告深知被告所言皆不被司法人員所採信之不成文慣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7頁)。然查,公訴意旨並未以被告之前案紀錄為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論據,被告所辯顯屬妄臆,要無可採。
    ㈩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空言所辯,俱無從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所犯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⑴被告未理性處理與告訴人間行車糾紛及尊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以犯罪事實所載方式基於直接故意傷害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實害,其行為亦造成其他用路人之潛在危險,所用手段客觀上具有對人身之相當危險性,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值非難,造成之告訴人傷勢亦非極輕微,所為不宜寬貸,並兼衡被告因認告訴人鳴按喇叭挑釁而受有相當刺激。⑵被告犯後飾卸辯詞,亟欲卸責,更空言辯稱告訴人與證人許瓊月恐存有存有親戚或朋友關係,出面證述動機可議云云,未知自省,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適度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或以任何方式表示歉意,犯罪後態度不佳。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科刑範圍表示:請從重量刑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32頁),暨檢察官及被告就科刑範圍之辯論意旨(見本院卷二第133頁)。⑷被告前因傷害、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素行非佳。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歷、工作及家庭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2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公訴意旨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陳伯恩則自駕駛座後照鏡見陳珉臣人車倒地後,並未下車查看,逕自駕車揚長離去」等語,然已於論罪欄載明理由闡述被告就此部分,無從成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等語,公訴意旨於理由已敘明肇事逃逸部分不成立犯罪,顯無就被告涉犯肇事逃逸部分提起公訴之意,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此部分記載,應係對被告犯罪後行為之描述,即非屬本院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邱瀞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育賢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