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瑪耀
指定辯護人 呂坤宗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66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原交訴字第1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瑪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瑪耀於民國112年2月13日9時4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屏東縣東港鎮船頭路由西往東(起訴書誤載為由東往西,應予更正)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鎮○○路0號東港國中前,適有莊伍月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同方向行駛至東港國中前欲左轉彎,莊瑪耀因閃避不及遂與莊伍月清所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致莊伍月清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小腿1公分撕裂傷、右足疼痛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莊瑪耀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不得任意逃逸離去,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莊伍月清即時施以救護或通知救護車送醫,亦未報警處理、留下姓名或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復未停留於現場等候員警處理,即逕行騎乘甲車離去。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瑪耀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莊伍月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9至13頁、偵卷第35至37頁),並有警員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監視器影像檔案暨擷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被害人之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書1份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2年8月11日高監鑑字第1120152069號函暨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18頁、第20至26頁、偵卷第53頁、調偵卷第27至3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刑之減輕:
⒈按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肇因於被害人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騎乘乙車,行駛於雙向2車道及未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經行車管制號誌及劃設標線之交岔路口作左轉彎時,未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且未讓直行車先行,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未有違反任何注意義務之情形,應無過失等情,有上開道路監視器影像檔案截圖可憑,核與上開鑑定意見相符,是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應無過失一節,應可認定,從而,被告已符合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減免其刑之規定;然被告已知被害人人車倒地後可能因此受傷,卻未停留在現場協助被害人就醫、報警或留下任何聯絡資訊,仍逕自離開現場,不僅無助於讓被害人即時獲得醫療救護,亦不利於後續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是本院認仍有對被告科以刑罰之必要,尚不宜依上開規定免除其刑,爰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查,「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業經最高法院一再闡釋(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69號判決),而被告本案所犯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被告經依同條第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後,法定最輕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於本案顯無法重情輕之感,是辯護人此項主張,難認有理。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因本案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受有傷害後,竟未報警處理、或為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聯絡資訊,逕自離開現場而逃逸,罔顧被害人安危,法治觀念欠佳,且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以實際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另衡以被告前有殺人未遂、搶奪、竊盜、不能安全駕駛前科之素行,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害人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告則無過失,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