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梅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112年度原交簡字第15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4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郭梅惠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依附件一所示方式及條件,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除證據補充「上訴人即被告郭梅惠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之自白」及理由欄補充「嗣被告與告訴人蔡陳麗鶯(下簡稱告訴人)於審理中已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有本院和解筆錄一份可參(見本院原交簡上卷第73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二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含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認原審量刑過重,且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且被告無前科,犯後始終坦認犯行,請求給予緩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犯行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等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行駛通過本案肇事路口,致生本件車禍,使告訴人蔡陳麗鶯受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案發後留於現場符合自首規定,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雖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因與告訴人意見不一致而無法成立調解;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論述其量刑審酌之各項情狀,經核並無明顯量刑過重或過輕之處,亦無量刑瑕疵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而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之情事。從而,被告徒憑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科表可參,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部分賠償之給付協議,獲得告訴人原諒,均如前述,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適當之填補,亦可見被告犯後彌補之態度,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被告既已表明願依附件一所示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應依附件一所示方式及條件賠償予告訴人,至被告已履行部分,則予以扣除。被告於履行期內務需努力營生以完成緩刑負擔,希冀被告歷此事件,當知所警惕,並勉己自新,養成正確之法治觀念。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被告提起上訴後,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沈婷勻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附件一:
被告願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賠償告訴人9萬元。5萬元已由被告當庭給付完畢,其餘4萬元由保險公司理賠之,保險公司理賠不足者,不足額部分由被告補足。 |
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交簡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梅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梅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郭梅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及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此有員警調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則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行駛通過本案肇事路口,致生本件車禍,使告訴人蔡陳麗鶯受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案發後留於現場符合自首規定,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雖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因與告訴人意見不一致而無法成立調解;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475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梅惠於民國111年7月26日6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案小客貨車),沿屏東縣潮州鎮三星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三星路與永安路及三城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適蔡陳麗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三城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行經上揭路口,當場與本案小客貨車發生擦撞,致人、車倒地,蔡陳麗鶯因而受有右肩脫臼及右膝擦傷等傷害。嗣郭梅惠於案發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本案犯行前,即主動向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並自首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陳麗鶯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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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⑴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小客貨車,與告訴人蔡陳麗鶯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 ⑵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小客貨車,因視線遭本案小客貨車之A柱及路邊招牌阻擋,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事實。 ⑶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小客貨車未讓告訴人先行之事實。 |
| |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小客貨車,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 |
|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車籍駕籍查詢畫面 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3幀 | ⑴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小客貨車,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 ⑵ 被告駕駛本案小客貨車所行駛之三星路為少線道之道路,惟被告行經三星路與永安路及三城路交岔路口時,並未讓告訴人先行(其騎乘機車所行駛之三城路為多線道道路)之事實。 ⑶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小客貨車,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事實。 |
| 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 告訴人因發生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而受有右肩脫臼及右膝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
|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案發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本案犯行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並自首接受裁判乙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