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原易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朝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80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在本院刑事第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莉妮
書記官 洪韻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曾朝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曾朝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3日某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友人家中,以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本文、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 洪韻雯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
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
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韻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