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愷
選任辯護人 張翊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3年8月16日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告訴人即代號BQ000-A113156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之住處(住址詳卷)前時,竟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先將前開機車停放於告訴人甲女住處旁,隨即擅自開啟告訴人甲女住處未上鎖之1樓客廳大門,而無故進入告訴人甲女住處1樓客廳;迨被告甲○進入告訴人甲女住處1樓客廳,見告訴人甲女躺臥在沙發上熟睡,另意圖性騷擾,基於觸摸胸部之犯意,乘告訴人甲女不及抗拒之際,徒手觸摸告訴人甲女之胸部上緣1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依刑法第308條第1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甲女具狀撤回告訴,此有為聲請准予撤回告訴事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盧建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