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毅
鄭建明
周科宏
陳金鳳
張國御
張國維
郭澤修
童心圓
胡炳河
王湘婷
彭天育
涂碧玉
徐義翔
曾晨鷹
羅秋國
陳秀琴
葉晁亦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021號、112年度偵字第1897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毅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鄭建明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科宏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金鳳、張國御、張國維、郭澤修、童心圓、王湘婷、彭天育、涂碧玉、徐義翔、曾晨鷹、羅秋國、葉晁亦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胡炳河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秀琴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俊毅、鄭建明、周科宏、陳金鳳、張國御、張國維、郭澤修、童心圓、胡炳河、王湘婷、彭天育、涂碧玉、徐義翔、曾晨鷹、羅秋國、陳秀琴、葉晁亦17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另被告康廷宇部份,經本院轉由另案以通常程序審理,爰不於本案審理,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吳俊毅、鄭建明、周科宏部分:
⒈核被告吳俊毅、鄭建明、周科宏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⒉被告吳俊毅自民國111年11月中旬某時許起;被告鄭建明自112年3月初某時許起;被告周科宏自112年6月初某時許起,均至112年9月26日19時4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所為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均僅成立一罪。
⒊被告吳俊毅、鄭建明、周科宏就上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吳俊毅、鄭建明、周科宏人均以一經營賭場營利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⒌量刑說明:
⑴被告鄭建明、周科宏部分:
爰審酌被告鄭建明、周科宏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共同經營賭場供人賭博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屬不該;並考量渠等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經營賭場期間之久暫,暨其等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鄭建明、周科宏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⑵被告吳俊毅部分:
爰審酌被告吳俊毅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共同經營賭博場所而牟利,並擔任賭場負責人,藉以獲取不法利益,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屬不該;並考量其未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兼衡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營賭場期間長達10月有餘、經營規模非小,暨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吳俊毅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陳金鳳、張國御、張國維、郭澤修、童心圓、王湘婷、彭天育、涂碧玉、徐義翔、曾晨鷹、羅秋國、葉晁亦、胡炳河、陳秀琴部分:
⒈核被告陳金鳳、張國御、張國維、郭澤修、童心圓、王湘婷、彭天育、涂碧玉、徐義翔、曾晨鷹、羅秋國、葉晁亦、胡炳河、陳秀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
⒉被告陳金鳳、張國御、張國維、郭澤修、童心圓、王湘婷、彭天育、涂碧玉、徐義翔、曾晨鷹、羅秋國、葉晁亦、胡炳河、陳秀琴自112年9月26日之某時許起至同年月日19時4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所為多次賭博犯行,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堪認均係出於單一犯意而實施,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數次行為之接續實施而各以法律上一行為予以刑法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⒊量刑說明:
⑴被告陳金鳳、張國御、張國維、郭澤修、童心圓、王湘婷、彭天育、涂碧玉、徐義翔、曾晨鷹、羅秋國、葉晁亦(下稱被告12人)部分:
爰審酌被告12人竟透過賭博財物,藉以牟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等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均為賭博罪嫌初犯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12人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12人賭博之動機、目的、期間非長,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⑵被告胡炳河部分:
爰審酌被告胡炳河竟透過賭博財物,欲以此牟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1次賭博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胡炳河前案紀錄表),兼衡其賭博之動機、目的、期間非長,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⑶被告陳秀琴部分:
爰審酌被告陳秀琴竟透過賭博財物,欲以此牟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2次賭博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陳秀琴前案紀錄表),兼衡其賭博之動機、目的、期間非長,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專科沒收部分:
按刑法第266條第4項為同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祇要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查,警方據報到場扣得如附表編號3至24「扣案物名稱」欄所示之物,均係於賭桌上或賭桌旁查扣,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係用以監視上址店內狀況,供本案非法營業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吳俊毅所有等情,業據被告鄭建明、周科宏,供承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15021號偵卷第136至137頁),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有關犯罪所得之有無及其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只須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即足。經查:
⒈被告吳俊毅部分:
⑴被告吳俊毅矢口否認犯行,且本案並未扣得毅大師麻將館(下稱本案賭場)相關帳冊,然觀諸被告吳俊毅手機內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見12年度偵字第18975號卷第22頁至第24頁),於112年9月20日有傳送「業績(新臺幣【下同】)9,765元、呂借4,500元(客借2,500元、檸檬2,000元、sniper500元)、客還1,200元(9/18潘昱全1,200元)、入帳6,400元、餘額65元」、「9/19、9/20業績已交給吳俊毅」之紀錄,並參以被告鄭建明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我從3月開始接店長,本案賭場每日營收約1萬元左右,抽頭金店員收完後,就由我把抽頭金交給被告吳俊毅,他會來店內收取抽頭金;本案賭場有兩種收費方式,若顧客是單純玩桌遊是以每分鐘1元收費;若是玩籌碼互換現金的賭博,則以該賭桌的底台金額收取1將的抽頭費用,顧客玩的底台越高收的抽頭費越高,店內除了賭博麻將外,也有一般用餐的客人等語(見警卷第6頁至第8頁、112年度偵字第15021號偵卷第138頁、第278頁、279頁);被告周科宏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我是本案賭場的員工,本案賭場以收台桌費、借用賭桌賭具1分鐘1元、餐費及抽頭金營利,抽頭金收取之後都是轉交給被告吳俊毅等語(見警卷第13頁背面、第14頁背面、112年度偵字第15021號卷第139頁),可見本案賭場確有因收取賭博抽頭金而有不法利得,並均由被告吳俊毅實際收受,此部分自應於被告吳俊毅所犯罪項下沒收;另觀諸被告吳俊毅於偵訊中自承:本案賭場營業登記係自111年11月18日起、營業時間是從111年11月中旬開始。每天都會營業,營業時間從中午12時到凌晨12時;每日營收約為1萬元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8975號偵卷第16至17頁、22頁)。」,又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本案賭場收取桌遊場地費之行為,涉有何違法犯行,應認本案賭場每日營收來源除違法之賭博抽頭金外,尚含有合法之桌遊場地費及餐費,是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以上開營業登記日為始日,計算被告吳俊毅犯罪時間(自111年11月18日起至112年9月26日19時4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合計上開期間內本案賭場之營收為313萬元【計算式:1萬元×313天=313萬元】,因依現存卷證並無從認定本案賭場收取桌遊場地費用及餐費佔其總營收之比例,爰估算本案賭場違法收取賭博抽頭金佔營收之比例為百分之五十,據此認定被告吳俊毅犯罪所得為156萬5,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⑵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5、26所示之物,被告吳俊毅於警詢及偵訊中自承:店內是採取包檯制度,固定收取1,050元,除非客人餐點點的比較多,我們就會另外收費;贓款中的4,000元是店內的零用金、1,100元是檯費及販售餐點飲品所得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5021號偵卷第18、20及21頁)」,是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1,050元為其經營本案賭場之犯罪所得,爰宣告沒收之。至編號26所示之物,卷內尚無證據證明為被告經營本案賭場犯行之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鄭建明、周科宏部分:
被告鄭建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在本案賭場一個月薪水是32,000元;112年3月初到職,工作內容有包含做餐、送餐、店內清潔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5021號偵卷第138至139頁、警卷第5頁);另被告周科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在本案一個月薪水是26,400元;112年6月初到職,工作內容有包含做餐、送餐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5021號偵卷第138至139頁、警卷第12頁)。足認被告鄭建明、周科宏因任職於本案賭場或有薪資所得,為其等犯罪所得,然其等均係於受僱期間犯罪,工作內容除涉上開賭博部分外,亦有處理本案賭場合法營運事務,則其等於工作時間,確有就賭博部分以外之工作內容付出勞力、時間,本院審酌上情及為維持生活條件之必要,如就其等工資沒收,恐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款規定,就此部分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表: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021號
112年度偵字第18975號
113年度偵字緝字第824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毅與鄭建明、周科宏,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自111年11月中旬某日起至112年9月26日19時4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由吳俊毅在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屏東縣○○市○○路00號經營「毅大師麻將館」並擔任負責人,由鄭建明、周科宏受僱於吳俊毅擔任該館店長、店員,「毅大師麻將館」提供麻將、牌尺、骰子及點數卡等賭博工具,供不特定人前來賭博財物,並向前來把玩之賭客依把玩之底、台金額高底收取每將(按指東南西北風為一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抽頭金,另提供賭客點數卡結算每次輸贏點數,作為不特定賭客以1桌互湊4人以附表一所示底、台金額賭玩之方式,相互對賭,各次賭局結束後,由同桌賭客自行結算點數卡總積分,依輸贏結果支付財物,嗣吳俊毅、鄭建明、周科宏於同日19時45分許為警查獲前之不詳時間,聚集具賭博財物犯意之康廷宇、陳金鳳、張國御、張國維、郭澤修、童心圓、胡炳河、王湘婷、彭天育、涂碧玉、徐義翔、曾晨鷹、羅秋國、陳秀琴、葉晁亦(下稱康廷宇等15人)在「毅大師麻將館」內相互湊成如附表一所示之同桌次,以前述賭博方式對賭財物,並向康廷宇等15人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抽頭金牟利。
二、康廷宇等15人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同日19時45分前之不詳時間,在「毅大師麻將館」內,以上開方式賭博。嗣經警於同日19時45分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毅大師麻將館」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康廷宇等15人及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上揭犯罪事實一被告鄭建明、周科宏部份及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鄭建明、周科宏及康廷宇等15人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受搜索地點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稽,復有附表二所示麻將、骰子、點數卡及賭資5100元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鄭建明、周科宏及康廷宇等15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鄭建明、周科宏及康廷宇等15人犯嫌應堪認定。
㈡、上揭犯罪事實一被告吳俊毅部分,雖被告吳俊毅矢口否認有何經營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辯稱:未提供場所賭博、未向賭客收抽頭金等語,然證人鄭建明、周科宏、康廷宇等15人已證述明確在卷,並有通訊軟體LINE「毅大師營...支出群」群組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其置辯顯為脫罪之詞,尚難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查被告吳俊毅、鄭建明、周科宏基於營利之意圖,提供前揭場地及賭具,聚集不特定賭客對賭以營利,是核被告吳俊毅、鄭建明、周科宏所為(即犯罪事實欄一),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被告康廷宇等15人所為(即犯罪事實欄二),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吳俊毅、鄭建明、周科宏自111年11月中旬開始經營「毅大師麻將館」至112年9月26日19時4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所為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至附表二所示扣案物,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毅大師麻將館」負責人即被告吳俊毅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昕庭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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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各次計算輸贏點數,再總結算輸贏,點數以1比1兌換現金。由自摸者拿出賭金100元做為該桌抽頭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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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各次計算輸贏點數,再總結算輸贏,點數以1比1兌換現金。由自摸者拿出賭金50元做為該桌抽頭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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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各次計算輸贏點數,再總結算輸贏,點數以1比1兌換現金。由自摸者拿出賭金100元做為該桌抽頭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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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