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書亞
指定辯護人 張蓉成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9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原訴字第58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書亞犯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廠牌:OPPO;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性影像之電磁紀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補充下列部分外,其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甲女」後補充「,真實姓名詳卷」。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竊錄」前補充「無故以照相」。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刪除關於「重製、」之記載。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書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47頁)」。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1.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性影像罪。起訴意旨固認定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尚涉有「無故重製」性影像犯行,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A照片,我在民國111年6、7月間儲存在手機內等語(本院卷第47頁),而斯時刑法第319之1條第1項尚未施行,自不得以該條相繩,起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2.被告於000年0月間2次以交友軟體傳送性影像予他人之行為,係基於相同目的,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3.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律對他人隱私權之保護,為滿足個人私慾,竟於告訴人甲女熟睡之際掀開其上衣,竊錄告訴人裸露胸部之身體隱私部位畫面;復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率爾以交友軟體將性影像傳送予他人,所為實不足取;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惟念及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可參(本院卷第15頁),且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復審酌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安排與告訴人調解(本院卷第48頁),然本院於準備期日前、後,已2次致電予告訴人,均未獲接聽(本院卷第41、65頁),而就告訴人無意願或未回覆本院是否有與被告調解之意願,本院即不安排調解期日一事,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害之程度、其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49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刑度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斟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本案2罪之犯罪時間集中程度、犯罪手法及類型相似程度,並酌量其前述犯罪情狀後,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故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此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
㈡未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為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告訴人甲女傳送A照片至我的舊手機(廠牌:OPPO),我用該手機拍攝B照片,再用該手機傳送A、B照片予他人;我傳送A、B照片均係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網路;該手機已丟棄等語明確(本院卷第47頁),雖未扣案,然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業已滅失,是應依刑法第319條之5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透過交友軟體「Lemo」傳送予「皮卡」、「小老虎」之性影像(A、B照片)之電磁紀錄應可視為性影像之附著物,未據扣案,雖被告表示業已刪除該交友軟體、A、B照片均已刪除,均未複製、儲存至其他地方(本院卷第47頁),然衡以現今科技技術,電子訊號之儲存方式多元,被告將該等性影像透過交友軟體「Lemo」傳送予他人,亦有可能留存於交友軟體雲端,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該等性影像業已滅失,當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惟上開性影像係義務沒收物,且無何等經濟上價值,核無追徵價額問題,是尚無宣告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㈣至卷附本案性影像之紙本列印資料,僅係警方為調查本案,而列印輸出供作附卷留存之證據使用,乃偵查中所衍生之物,非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自均毋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950號
被 告 黃書亞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巷00號
居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書亞與代號BL000-B112017號成年女子(下稱甲女)為朋友,甲女曾於民國111年6、7月間自拍後傳送其裸露胸部之照片1張(下稱A照片)給黃書亞。黃書亞竟(一)基於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000年00月間之不詳時間,在黃書亞位於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之居所內,未經甲女同意,無故趁甲女熟睡時掀開甲女上衣,持手機以拍照方式,竊錄甲女裸露胸部之身體隱私部位照片1張(下稱B照片);(二)復於112年5月上旬某時許,基於重製、傳送電子訊息供人觀覽性影像之犯意,未經甲女同意,以網際網路連結交友軟體「Lemo」,以暱稱「浩克」傳送A照片及B照片給暱稱「皮卡」之人即甲女男友,並接續傳送A照片給暱稱「小老虎」之人。嗣因甲女男友告知收受上開照片,甲女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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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坦承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間,未經甲女同意,以網際網路連結交友軟體「Lemo」,以暱稱「浩克」分別傳送A照片及B照片給暱稱「皮卡」之人,及傳送A照片給暱稱「小老虎」之人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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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與暱稱「皮卡」之人及暱稱「小老虎」之人間交友軟體「Lemo」對話紀錄擷圖暨個人訊息頁面擷圖 |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將A照片及B照片傳送給暱稱「皮卡」之人及暱稱「小老虎」之人之事實。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行為後,刑法增訂第319條之1規定,於112年2月8日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而被告行為時應適用之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於刑法修正後,行為人無故攝錄他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之影像或電磁紀錄(即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後段所稱「性影像」)者,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經比較適用新舊法結果,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並無選科主刑之規定,上開修正後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規定。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傳送供人觀覽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電磁紀錄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及(二)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按竊錄內容、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同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案A、B照片圖檔,屬於絕對義務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昕庭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 馨 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